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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180户村民与被告金**委员会、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丰县金星乡联合村180户村民与被告金**委员会、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尤德库、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负责人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180户村民诉称:2001年1月13日,被告村委会给王**出具专用首款收据,柞蚕场位于原王**放,承包期为自2013年至2020年,共计7年,承包金为2988.00元。王**交承包费2988.00元,村委会给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

原告认为,二被告所订立的柞蚕场延包协议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因此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条例、规定,又显失公平。请求依法确认柞蚕场延包协议无效,收回柞蚕场承包经营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农村专用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2014年10月28日组织召开的村民会议所形成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结果》、《联合村户在人不在户主名单》、《联合村1-4组柞蚕场发包明细表》是真实的。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村委会于2001年1月13日,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情况下,将本村三组村民所有的位于原王*有放的一把柞蚕场承包给了本村三组村民王*有。承包期为7年,自2013年至2020年,承包费2988.00元。当日,王*有交付了承包费2988.00元,村委会出具了《农村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了承包费数额,柞蚕场位置,承包起止时间等。

另查明,联合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辞职,现任党支部书记是乡党委、政府指派其在该村任职,并组织工作。2014年10月28日,联合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对2000年以来形成的柞蚕场延包协议书是否继续有效,是否继续承包给原承包人,进行表决。该屯常住人口176户,签署意见的122户,不同意继续承包给原承包人的95户。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专用收款收据》、联合村村民大会《会议记录》、《联合村村民会议结果》、《联合村户在人不在户主名单》、《联合村1-4组柞蚕场发包明细表》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等资源归农民集体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处理涉及村民利益事项时,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将诉争柞蚕场承包给王*有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没有考虑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违背了民主议定程序,侵害了本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致使大部分村民为自身权益而诉求。该承包行为,当今是否有效,本案审理时,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大会,经广播宣传,村民表决,没有得到法定比例通过。故原告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有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王*有对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柞蚕场不能得到承包,主因村委会,王*有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协商,妥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施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施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有订立的本村三组村民所有的,位于原王*有放的一把柞蚕场2013年至2020年的承包经营权的柞蚕场延包协议无效,经营权由村民小组收回,由村民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联合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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