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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孙**、郝*与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孙**、郝*与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郝*、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郝*诉称,1998年1月1日,二原告孙**、郝*及原告孙**的奶奶xxx在被告处分得承包地18.75亩,被告村委会与原告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强行将承包田中的2.5亩土地收回。现请求被告村委会全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村委会返还收回的承包田2.5亩,赔偿自2001年至2009年土地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二原告和xxx共分得土地18.75亩,其中包括村委会收回的2.5亩。在承包时原告孙**是独生子女,每个独生子女多分2.5亩土地。后来原告孙**的母亲郝*再婚,郝*再婚后又生育子女,村委会就将原告孙**多分的2.5亩土地收回来了。应适用《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即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再婚后再生育的,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孙**、郝*系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二原告系母子关系。1998年1月1日,二原告与原告孙**的奶奶xxx在被告村委会处承包18.75亩土地,包括原告孙**的独生子女的2.5亩土地。2000年原告郝*再婚后又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土地,是按国家的土地分配政策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基于政策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二原告孙**、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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