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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前郭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前郭县**村民委员会诉称,1999年我村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林地面积6.3公顷,承包期限15年,到2008年10月终止。合同约定由被告栽果树,苹果面积3公顷、梨树面积2公顷、梨子树面积1公顷,其它果树面积0.5公顷。2008年经村民委员会验收被告没有按合同栽果树,大面积被告都种了其它农作物,只栽果树354棵。我村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2009年1月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拒绝。故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林地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2008年10月双方终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1月擅自终止合同,将被告承包地拍卖给他人没有合法根据。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我重新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约定2009年秋前栽上果树,另外2007年龙卷风造成果树大面积死亡是自然灾害作为被告无法抗拒,不存在被告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前郭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林地面积6.3公顷,承包期限15年,到2008年10月终止。由于太**委员会建办公室占用被告林地,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将林地承包合同延长了15年作为补偿。该合同约定2009年秋前栽上果树。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违反村上民主议程规定,但没有向本院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乌兰塔拉乡太平村发生龙卷风,造成树木折断死亡是公认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果树死亡,致使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可以免除被告责任。另外双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2009年秋前栽上果树,现阶段并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前郭县**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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