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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总公司与薛**、陈*、黄敏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总公司诉被告薛**、陈*、黄敏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市**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及被告陈*、黄敏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薛**于2009年签订《农业职工岗位田承包合同》,将位于平沙**连湾二队土地约8.01亩租赁给被告薛**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35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薛**只能种植承包期内能收获完毕的经济作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薛**擅自将耕地转让、转包,一经发现,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耕地,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薛**未能按时交清租金或擅自改种种植期长于租赁期的其他作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耕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土地给被告薛**,后因原告与被告薛**终止劳动关系,租赁土地的面积、租金标准随规定调整,被告薛**租赁面积为3.18亩,并按此面积缴纳租金。2013年起,被告薛**违反合同上述约定,拖欠租金,擅自转让耕地给被告陈*、黄敏江,并在耕地上种植沉香等长期经济作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薛**于2009年签订的《农业职工岗位田承包合同》;2、三被告将位于平沙**连湾二队的土地3.18亩交还原告;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

被告陈*、黄**辩称:1、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薛**的承包合同如果是真实的,当中关于转包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实际上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是替政府收回土地,原告应当给付青苗费、补偿费;3、原告事实上一直认可转包的事情,对一些转包农户也作出了补偿,所以原告声称不知道转包的事情是不属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薛**于2009年签订《农业职工岗位田承包合同》,内容如下:一、原告将位于平沙**连湾二队的土地8.01发包给薛**种植经营,在承包的土地上,只能种植承包期内能收获完毕的经济作物。如因生产需要改种其他作物,薛**须先提出书面申请,交**委会加具意见,待原告书面回复后,方能改种其他作物。二、承包期为6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款缴交办法:1、承包款2010年按每亩350元收取,承包费每年进行调整,调整标准按每年社保费用的调整比例相应增减。2、耕地承包费的缴纳办法,每年的承包款在当年的1月31日前缴交50%,6月30日前缴清当年的全部费用。3、薛**未能按本协议条款规定的时间缴清承包费及个人承担部份社保费用,对其拖欠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按每日1‰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并解除劳动关系。四、在承包期间,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五、在承包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如薛**擅自将耕地转让、转包、丢荒,一经发现,原告有权立即终止承包协议,收回承包耕地,对耕地上所种植的作物不作补偿……。九、承包期内,薛**未能按时缴交承包款的或者在擅自改种种植期长于承包期的经济作物,视作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耕地,对耕地上种植的作物及附着物不作任何补偿。薛**未能按时缴交承包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单位的职工管理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薛**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与薛**解除劳动关系,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将其承包土地面积调整至3.18亩。

2013年1月1日,薛**作为甲方与陈*、黄敏江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将平沙镇金湾11队1格种植地3.18亩租赁给乙方,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对土地用途、承包金额及上调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纠纷的处理办法作了约定。

陈*、黄**称其承包土地后,用来种植沉香,作了很大投入,要求原告给予相应的补偿。

以上事实有农业职工岗位田承包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济补偿申请表、发放表、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薛**未经原告同意将耕地转租给被告陈*、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农业职工岗位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黄**称其种植沉香,要求补偿,本院认为,依照《农业职工岗位田承包合同》约定擅自在耕地上种植长于承包期的经济作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耕地,不作任何补偿,因此,被告要求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陈*、黄**实际占用土地,合同解除后,三被告没有继续占有土地的依据,应当将土地交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珠海市**总公司与被告薛**于2009年签订的《农业职工岗位田承包合同》;

二、被告薛**、陈*、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平沙**连湾二队的土地3.18亩交还原告珠海市**总公司。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薛**、陈*、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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