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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麻勇付与施**、第三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月村定家湾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麻*付诉被告施**、第三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月村定家湾经济合作社(以下均称定家湾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定家湾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从张**、吴**处转包的三灶镇定家湾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位于三灶镇定家湾村经济合作社的共65亩鱼塘发包给原告使用,租期4年,租金每亩每年1410元,押金91,650元(亦按每亩1410元计算)。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租金按实际月份交租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当年租金91,650元及押金91,650元。被告支付给上手张**的租金及押金900元/亩,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及押金差额为510元/亩。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2年全年租金91,650元,2012年9月3日,三灶镇政府对涉案鱼塘进行征收,原告根据政府的要求配合政府做好了各项事宜,政府已支付了原告应得到的青苗费、固定物等各项补偿款。涉案鱼塘被政府征收后,按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押金及2012年9月至12月的3.5个月的租金。2013年5月16日,在第三人的主持及协调下,被告的上手张**直接将其收取的被告900/亩的押金58,500及三个半月租金17,062.5元退给了原告。但尚*的租金及押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回剩余押金33,150元;二、被告退还2012年9月至12月共三个半月的租金9668.75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和开发鱼塘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从他人处取得涉案鱼塘的租赁;2.开发鱼塘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涉案鱼塘转包给原告使用,原告按双方的约定交付了租金及押金,协议约定如政府征收按实际月份交租;3.结婚证、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2012年全年租金;4.张**退押金及租金表,证明被告的上手张**已将部分押金及租金直接退还给原告;5.征收补偿明细表,证明政府在2012年12月10日已登记原告的补偿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施*富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吴**、张**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押金、租金、青苗费以及其它补偿款的行为违法,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于无权处分的无效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的12月2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而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接到三灶镇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征收通知,并收到了各项补偿款。而原告却在2013年的7月份才离开了涉案土地,违反了合同第5条约定的4个月内自行离场的约定,因此,押金完全可以依约不予退回,也不存在退回所谓3.5个月租金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仅限于原告自已所投资的设施及种植的苗木等的补偿可直接补偿原告,而本案中,原告伙同第三人及案外人吴**、张**擅自处分原本属于被告的部分青苗费,损坏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既便要退回所谓的押金、租金,应当是由被告从吴**、张**手中把能退回的租金、押金退回后,才能给到原告。或者说,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才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退款义务。被告从吴**、张**手中拿到土地后,进行了大量开发性投入,挖渔塘,架线、修路、添制各种养殖设备、购制发电机等等,而这些设备原告至今未退还给被告,被告也未获得相应补偿。被告从案外人吴**、张**按合同原价900元/亩把土地拿过来开发,这时租金肯定会比开发前更贵,这也是合乎情理的。被告已经向吴**、张**缴纳土地押金及2012年度全年的土地租金,被告并没有收到一分钱的退款,而原告诉称由第三人及吴**、张**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分的退款及青苗费,被告不予承认,属于无权处分,侵权行为,该处分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因原告违约,串通第三人及案外人员吴**、张**私自处分租金、押金及青苗补偿款等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退回押金、租金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开发鱼塘合作协议书及交租交押收据,证明被告与吴**、张**签订合同及缴纳37万元租金、押金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施**也把2012年度下半年的租金全部交到村合作社手中,村委同样未退回租金、押金给被告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以两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三灶镇定家湾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围内65亩转租给乙方,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4年,每年每亩按人民币1410元支付承包费,共计91,650元,押金91,65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12月25日前付清;承包期间如国家征用土地,乙方无条件服从并配合甲方作征用准备工作,甲方不作此赔偿,但乙方承包后所投资的设施闸口、闸门、工具、线路、工棚房屋及承包后乙方自己在承包场所内种植的果树、苗木、花木等等,如有补偿的,政府可直接补偿给乙方,如果包括在甲方里面的由甲方退回乙方,但原有塘边堤甲方种植的苗木归甲方所有,乙方承包后,甲方不能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种植,如有发生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租金按实际月份交,自甲方接到征用通知日起,通知乙方在4个月内自行离场,否则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回乙方。该协议中被告转包的鱼塘,是被告从案外人张**、吴**手中转包而来,而张**、吴**又是向第三人定家湾合作社承包而来。被告与上手张**、吴**签订的《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租金及押金为每年每亩900元。被告表示自己从吴**、张**手中拿到土地后,进行了大量开发性投入,挖渔塘,架线、修路、添制各种养殖设备、购制发电机等等,所以被告从张**、吴**按每年每亩900元承包过来,自已开发再以较高的租金即1410元/亩转包给原告是合乎情理的。

协议签订当日,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当年租金91,650元及押金91,650元。被告与上手张双伍的租金及押金900元/亩,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及押金差额为510元/亩。2011年12月15日,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2年全年租金91,650元。两原告称,2012年9月3日,三灶镇政府对涉案鱼塘进行征收,原告根据政府的要求配合政府做好了各项事宜,政府已支付了原告应得到的青苗费、固定物等各项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加盖有第三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月村定家湾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张**退以下人员押金及三个半月塘租”,原告据此主张是在第三人定家湾合作社的主持协调下,被告的上手张**直接将其收取的被告施**的押金58,500元及三个半月的租金17,062.5元退给了原告。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退押金及租金的行为,是两原告、案外人张**及第三人定家湾合作社之间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处分退款及青苗费,属侵权行为。

因本案所涉鱼塘的发包方是第三人定家湾合作社,因其未到庭陈述,经本院向第三人定家湾合作社询问,第三人定家湾合作社表示,其是涉案鱼塘的所有者,由张**、吴**向其合作社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施**,施**又转包给两原告,当时未经定家湾合作社同意,但已成事实,现认可转包行为。涉案鱼塘是于2012年9月15日发出征地通知,两原告于2013年8月交鱼塘退场。至于张**退押金与三个半月租金的事,因为征地补偿款是统一发到第三人处,各方关于补偿款支付有争议,是两原告与张**协商好了,张**签了名,第三人定家湾合作社才在他们协商好的清单上盖章,没有证据证明施**同意,第三人定家湾合作社从发出征地通知之后就不再收取租金了,但至于转包方之间怎么协商的,定家湾合作社不清楚。

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租金按实际月份交租金,自甲方接到征用通知日起通知乙方在4个月内自行离场,否则视违约押金不予退回乙方”,原告没有在接到征地通知后四个月内自行离场属违约,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通知过原告离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通知自己具体的离场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施**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从案外人张**、吴**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再与两原告签订《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鱼塘发包者第三人定家湾合作社也予以认可,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扣缴。本案的合作协议因鱼塘被政府部门征收而不能继续履行,也是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合同终止的事由,至于原、被告在协议中关于“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租金按实际月份交租金,自甲方接到征用通知日起通知乙方在4个月内自行离场,否则视违约押金不予退回乙方”约定,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通知原告离场,再者两原告因土地征收的离场时间并非双方流转关系的内容,应属征地补偿关系,双方的协议是因政府征收而终止,被告应当退回两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因两原告已直接从流转上手即案外人张**处获得退回押金58,500元,被告只需支付押金差额33,150元;因原、被告协议约定“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租金按实际月份交租金”,那么两原告实际是于2013年退回鱼塘,其要求被告退回所交纳的2012年的9月15日之后的三个半月的租金的依据不充分,至于第三人定家湾合作社同意从2012年9月15日不收取租金,并协调第一承包人张**直接退回了三个半月的租金即17,062.5元给了原告,案外人张**向被告收取租金为每亩每年900元,而被告向两原告收取的租金是每亩每年1410元,原告因此请求被告退这三个半月租金的差额部分即9968.75元[(1410元/亩/年-900元/亩/年)÷12个月×3.5个月×65亩],但案外人张**退回租金给两原告的行为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主张自己从案外人张**、吴**手上转包鱼塘后,经过投入资金开发再转包给原告,增加的租金是自己投入的预期利益,原、被告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租金按实际月份交付租金,而原告实际到2013年8月才离场,因此不同意退租金。虽然被告主张其投入开发鱼塘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但原、被告是协议相对方,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因此双方的行为受协议约定约束,双方明确约定租金按实际月份交付,且原告向本案主张的是被告对承包流转增值部份的租金,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施**在答辩中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中存在原告的相关方面侵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还原告郑**、麻*付押金人民币33,150元;

二、驳回原告郑**、麻勇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35元,由两原告负担98元,由被告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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