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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与罗**、罗和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莲**联社”)诉被告罗**、罗和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联社的负责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和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莲**联社诉称:被**和亮于2000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和亮承包位于莲江村婆髻围鱼塘,鱼塘面积为8.12亩,承包期从2001年1月1日起止2006年1月1日止。2001年1月1日,被**和亮将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池养,之后一直由被**池养进行养殖经营,并支付承包款。承包期届满后,被**池养继续养殖并支付承包款。2012年9月份,原告按照政策将涉案鱼塘公开招标,本村村民周**中标,并支付了承包款,但是被**池养强占不退出鱼塘。周**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并要求原告交付鱼塘,原告与被**池养进行协商,但是罗**仍不返还鱼塘。周**在无法实现自己权益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解除鱼塘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退回承包款。被**池养在承包期满后不返还鱼塘,使原告无法如期将涉案鱼塘交付周**使用,造成原告的损失,且被**池养在承包的12年间也拖欠原告的承包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池养向原告返还涉案鱼塘;2、被**池养按照每年承包款9592元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实际退回鱼塘之日的占用鱼塘费用,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池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13566.83元,并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9140.02元,合计22706.85元。被**池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莲**联社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莲江村鱼虾塘发包方案及莲洲镇莲江村拟定土地及其它项目发包草案预审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鱼塘是经过合法手续进行重新发包的;

2.鱼塘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

3.鉴证书及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周**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

4.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周**已支付的承包款;

5.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罗**一直在经营涉案鱼塘;

6.明细分类账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拖欠原告承包款及利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罗*养辩称:2001年1月1日,被告罗*养从被告罗和亮受让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罗*养从2001年1月1日开始经营涉案鱼塘。2006年1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养在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在涉案鱼塘养殖经营。2012年9月份,原告将涉案鱼塘重新发包,并由周**中标。被告罗*养在2012年12月30日已经将涉案鱼塘交还给原告,故被告罗*养不同意赔偿原告从2013年1月1日开始的鱼塘占用费用。对于所欠的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经与原告当庭核实,被告共欠原告承包款13566.83元,共欠利息9140.02元。

被告罗*养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五份,拟证明被告罗*养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承包款。

被告罗和亮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照片八张,拟证明涉案鱼塘的现状。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和亮是珠海市斗门区莲溪镇莲江村的村民。200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和亮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和亮承包原告发包的位于莲江村婆髻围的耕地,耕地面积为8.12亩,用于被**和亮开发鱼塘。被**和亮按照每年每亩420元计算承包款,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下一年的承包款。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止,期满后原告无偿收回鱼塘另行公开发包。2001年1月1日,被**和亮经过原告的同意,将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池养,双方在原合同书上签名作证,之后由被**池养对涉案鱼塘进行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被**池养继续使用涉案鱼塘,并向原告交付承包款。由于每年的承包款不一致,庭审中经双方核实,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池养尚欠原告承包款13566.83元,利息9140.02元,共计22706.85元。

2012年8月27日,经村两委研究,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原告决定对包括涉案鱼塘在内的承包期满的鱼虾塘进行村内公开招标,原告在村内公示发包方案,其中方案第八条第1款规定“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发包时间较迟,为维护村民经济利益,对现耕作农户给予生产保障过渡期(过渡期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过渡期间每亩按原承包租金收取”。2012年9月4日,原告将涉案鱼塘承包权在村内进行公开招投标,村民周**以每亩1100元/年的价格投得位于婆髻围的8.72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涉案的8.12亩鱼塘。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周**签订《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婆髻围的8.72亩鱼塘,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亩鱼塘每年需交纳承包款1100元,签订合同当日,周**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承包款共19184元。在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未能如期将涉案鱼塘交付给周**,周**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退回已支付的承包款及赔偿利息等损失,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与退回承包款,本院已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判决。

2014年7月23日,本院到涉案鱼塘进行勘察,被告罗**及其妻子在涉案鱼塘搭建房屋居住,鱼塘未干塘,鱼塘周边种有香蕉树。

本院认为:关于返还鱼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之规定,原告有权发包涉案鱼塘。经过发包,被告罗和亮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罗和亮作为承包方,根据《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罗和亮有权对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被告罗和亮在经得原告同意,将涉案鱼塘转让给被告罗**,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后原告与被告罗和亮的承包关系自行终止,两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罗和亮所签订的合同上签名转让,被告罗**承接了涉案鱼塘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罗**的鱼塘承包经营权于2006年1月1日到期,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允许被告罗**在承包期满后继续使用涉案鱼塘,并收取了被告罗**交付的承包款。根据原告2012年8月27日公示的发包方案,原告允许原承包户经营包括涉案鱼塘在内的鱼虾塘至2012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罗**理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涉案鱼塘。被告罗**称其在2012年12月30日前已经退还涉案鱼塘,但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罗**仍在涉案鱼塘居住生活,鱼塘并未干塘,被告罗**亦未提供其已经返还鱼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罗**退还鱼塘,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罗*养支付拖欠承包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罗*养拖欠承包款,被告罗*养在开庭审理时予以承认,被告罗*养依约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也应承担支付承包款的义务,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罗*养尚欠原告承包款13566.83元,原告要求其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所欠付的鱼塘承包款13566.83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养因拖欠承包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承包款所应支付的利息,被告罗*养同意支付,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罗*养尚欠原告利息9140.02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罗*养支付从2013年1月1日占用涉案鱼塘费用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起至交还鱼塘之日止,被告应按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每亩1100元支付占用费。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限界满后,仍继续占用土地,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向新承包户周**的交付义务,原告存在承包款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新承包款标准计算被告罗*养的承包款,因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故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之后的承包款实为被告罗*养因占用鱼塘所应承担的占用费。依照原告与周**签订的合同约定,周**承包款是按照每年每亩1100元计算,而根据原告与被告罗*养的合同约定,涉案鱼塘面积为8.12亩,故被告罗*养每年应当支付的占用费是8932(1100×8.12)元,故被告罗*养应当按照每年8932元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返还鱼塘之日止占用费。原告认为涉案鱼塘的面积在重新发包后经过丈量,面积为8.72亩,故应当按照该面积计算,但是被告罗*养称其对重新丈量并不知情,而原告与被告罗*养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鱼塘面积为8.12亩,故应按鱼塘面积8.12亩计算占用鱼塘费用。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罗*养在承包合同终止后对于支付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养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鱼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珠海市莲洲镇莲江村婆髻围的8.12亩鱼塘返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

二、被告罗*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支付承包款13566.83及利息9140.02;

三、被告罗*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每年8932元的标准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返还鱼塘之日止的占用鱼塘费用;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已预交377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承担承担11元,由被告罗**承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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