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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经济合作联社与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丰合作社)与上诉人吴**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日,广**作社与吴**签订《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广**作社将位于广丰村七十亩(土名)的16亩鱼虾塘发包给吴**,期限8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款15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吴**在当年耕作期满后不按时交清下期承包款或不按时续期,应在到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私人物件自行搬迁。合同中第十三条被删除,该条约定本合同必须经镇鉴证办办理鉴证才有效,鉴证费由吴**负责。合同加盖印有“斗门县上横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印文的印章及署有“吴**”字样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吴**按合同约定占有和使用所承包的鱼虾塘,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承包款。2011年,广**作社众多村民向有关部门强烈反映该村九份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问题,其中包括本案中的承包合同,斗门区检察院联合中**纪委对广**作社村民所反映的情况展开了调查,时任副书记黄**、副主任梁**、村委委员卢**、村支委委员梁**、村主任吴**、村书记林**、村委委员冯**、村委委员吴**等人在协助司法部门调查时表示,当时为了便于土地的统一管理,合同承包期限均截止2011年12月31日,负责填写合同内容的村委委员吴**承认,其在填写合同期限时对村两委所定承包期限理解错误,没有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统一走齐至2011年12月31日,而把吴**、吴**、吴**、吴**、黄**、吴**、梁**的合同履行期限误写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0日,斗门**纪委联合斗门区**民委员会向全村村民发布公告,称为了尊重原在2001年村委会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的期限(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表示意思,经村委会和镇广丰村工作组的调查,村民吴**、吴**、吴**、吴**、黄**、吴**、黄**、梁**八人所签订的九份合同的鱼虾塘期限均为2011年12月31日到期。2012年2月17日吴**联同吴**、吴**、吴**、吴**、黄**及黄**向广**作社递交书面声明,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交付鱼虾塘承包款,2012年承包款是村委会单方面没有收取,承包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期限未到,要求继续使用所承包的鱼虾塘,广**作社当庭承认曾收到该声明。其后,广**作社将本案争讼的鱼虾塘公开发包,由吴**以每亩每年1680元的价格中标。由于广**作社不能按时交付鱼虾塘给吴**使用,吴**以此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缴纳的承包款和赔偿损失,该案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判决。2014年5月22日,广**作社以斗门区**民委员会的名义向吴**提起诉讼主张本案的诉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斗门区**民委员会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根据广东**任公司珠海斗**供电所出具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显示,登记编号为3024000081、资产编号ZTD14657、客户名称为吴**,2013年1月-12月除2月抄见电量为9以外,其余月份抄见电量均为0。

再查明,吴**在庭审中承认其使用鱼虾塘至2012年12月31日,其后留下水泥船及在塘边所搭建的屋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合同效力问题;(2)合同履行期限问题;(3)被告清退鱼虾塘的时间认定问题;(4)广丰合作社诉请的承包款损失问题;(5)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广丰合作社在庭审中对合同上所盖“斗门县上横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印文的印章和时任广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的签名不持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盖印章违法,故原审法院对吴**所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丰合作社在庭审中以合同未办理鉴证为由,主张该承包合同未发生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上的鉴证条款已被删除,即便没有删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到合同中约定的鉴证部门为合同办理鉴证手续,直到纠纷发生前,双方均按合同约定条款(除合同约定鉴证外)履行,因此视作双方对合同附生效条件条款的实质变更。故此广丰合作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丰合作社与吴**所签订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但由于村民对九份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问题反映强烈,相关部门对此展开调查,其后中**纪委联同莲洲**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向全体村民公布,重新确认与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莲洲**委员会和广**作社虽为不同的名称,但鉴于村委会与广**作社由相同人员担任、且办公地点一致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莲洲**委员会和广**作社的主体混同,因此应认定广**作社确认涉案承包合同的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但吴**对此提出异议,并向广**作社书面递交声明,据此,广**作社如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可变更合同期限的情形,应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变更合同期限,但广**作社并未行使此权利。故吴**辩称其与广**作社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吴**清退鱼虾塘的时间认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吴**在庭审中承认使用鱼虾塘至2012年12月31日,期后退回鱼虾塘给广**作社,广**作社否认已收回。广**作社与吴**就退还鱼虾塘的时间发生争议,因此吴**作为有返还鱼虾塘义务的一方,对其已履行退还鱼虾塘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供电部门对涉案鱼虾塘2013年用电抄见,涉案鱼虾塘在2013年1月和3-12月期间用电抄见电量为0,吴**辩称其在2013年没有使用涉案鱼虾塘,但涉案鱼虾塘没有被登记用电并不能代表吴**已向广**作社退还鱼虾塘。吴**在庭审中承认,其原在塘边所搭建的房子、水泥船等重型耕作工具,一直没有清理搬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吴**应当在合同期满后自行将私人物品进行搬迁,这也是合同中对于期满后退还鱼虾塘的约定,吴**认为将重型的耕作工具留下是养殖的惯例,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满后向广**作社退还涉案鱼虾塘,而广**作社承认吴**是在2013年12月31日退还鱼虾塘,故原审法院确认吴**在2013年12月31日向广**作社退还鱼虾塘。

关于广**作社诉请的承包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0日届满,吴**在2012年使用涉案鱼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150元的标准,向广**作社支付2012年的承包款,吴**逾期不交,广**作社有权向吴**主张该年的承包款,具体为2400元(150元/年/亩×16亩)。承包合同期满后,吴**未按期向广**作社返还所承包的鱼虾塘,而继续占用与使用该塘,应赔偿广**作社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故广**作社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共识,而广**作社主张以当期该土地经公开发包的价格计算损失,并提供依据,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即吴**按每年每亩1680元支付占用鱼虾塘期间的款项给广**作社,共计为26880元(1680元/年/亩×1年×16亩)。至于广**作社诉请的利息损失,由于吴**迟延交付2012年承包款是广**作社拒收所致,因此广**作社诉请吴**支付2012年承包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农村先交承包款后耕作的惯例,吴**应当在2012年年底支付2013年的承包款,吴**在2013年占用涉案鱼虾塘而未支付相应的承包款,其已造成了广**作社的损失,故对于广**作社诉请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此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以本金26880元,自2013年1月1日计至吴**清还日止。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规定,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问题发生争议,广丰合作社向吴**主张2012年的承包款和2013年的承包款损失,故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由于并没有依据证明吴**拒绝支付2012年的承包款,且吴**使用所承包的鱼虾塘持续至2013年底,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广丰合作社向吴**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吴**以广丰合作社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丰合作社支付2012年承包款2400元;二、吴**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丰合作社赔偿2013年的承包款损失268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以本金25010元计至吴**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丰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广丰合作社负担330元,吴**负担35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广**作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从广**作社提交的2004年之前及之后的承包合同都有经过鉴证,是明确遵守合同的约定。而本案中,是因上一任村干部吴**[(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61号案的被告]未经村集体同意将土地承包出去,而且吴**开庭时也承认所有合同都是他代承包方签名,完全违背村集体的意愿。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必须经镇鉴证办办理鉴证才有效,鉴证费由乙方负责”,但本案的合同没有经镇鉴证办办理鉴证,所以合同未生效。虽然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但任何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斗门**纪委发出公告,宣布合同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广**作社向吴**发出的公告自吴**收到之日解除,而在一审中吴**也确认知道上诉人发出的公告。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1、根据广**作社一审时提交的《斗门检察院调查笔录》可以明显看出,就承包合同的内容广**两委着重讨论过,包括承包底价、面积及本案争议的承包期限。8份《斗门检察院调查笔录》均相互印证得出承包的期限是到2011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两委讨论得出的承包期限才是整个村经济组织的真实意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三款:“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广**两委讨论决定的承包合同的内容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只是因为负责填写合同的吴**工作疏忽大意才把2011年误写成2012年,村委主任签署土地承包合同时也一直认为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期限是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在发现该书写错误后,广**作社也立即联合斗门**纪委发出公告更正履行期限。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为是单方面变更合同期限。三、吴**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赔偿上诉人鱼塘承包款。如上分析,吴**在合同履行期到期后不按期退还土地给广**作社,导致广**作社不能按时交付鱼塘给新承包方,并导致广**作社赔偿新承包方的损失。吴**的违约行为造成广**作社的损失,则应由吴**赔偿。四、本案中即使合同有效,合同承包期限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理由如下:鱼塘承包人黄**、吴**(两人为广丰村上一届村干部)和黄**、吴**、吴**、吴**篡改《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的期限和合同到期后,上述六名承包人拒不退回承包的鱼塘给新的承包人使用,也拒绝支付租金给莲洲镇广丰村。2012年6月莲洲镇广丰村民向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斗**纪委作出投诉反映。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分别向广丰村上一届村干部作出调查,根据广**作社在一审时提供的斗门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合同承包期限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1、梁**的笔录第三页最后两行讲“将所有发包鱼塘的期限都定在2011年12月31日,这样决定为了方便以后的管理,讨论是村两委全部成员”。2、黄**的笔录第二页第13行讲“我在任职期间,广丰村村委把鱼塘的承包期定为10年,使用权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4页第6行讲“我的鱼塘的承包合同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所以我认为重新签署的鱼塘的承包合同期限也是到2011年12月31日止的”。问“对于合同期限出错,现在如何处理?”黄**回答“到今年年底(即2011年12月31日)将鱼塘交出来竞投”。3、吴**的笔录第2页第8行讲“广丰村的鱼塘2000年开始竞投,期限为10年,两年后,由于村民出现亏损,竞投价格出现较高,经村委会研究,超出部份减免8成,重新签订合同,期限是2003年至2011年,共8年”。4、冯**的笔录第2页第10行“广丰村的鱼塘2000年开始向村民发包,2001年开始耕作,耕作两年后(即2003年)村民出现亏损,要求减租”,倒数第5行问“减租后有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冯**答“有的,承包合同期为8年,到2011年12月31日止到期”5、吴**的笔录第2页第7行“鱼塘的发包是2000年开始,合同期限为10年,是200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止”,倒数第7行讲“耕作两年后(即2003年),承包户出现亏损,要求村府减租……”,第3页8行“租金按减租后的填写,租期为8年(当时承包期为10年,减去已耕作2年)是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问“黄**、吴**、吴**、吴**等人的鱼塘合同期限是到2012年12月31日止的”,答“是我理解错误或工作疏忽大意……”,问“你有一份鱼塘承包期是到2012年12月31日止,现在你认为怎办?”答“我愿意拿出来重新竞投”。6、梁**的笔录第2页第11行“2001年村两委将鱼塘的发包期定为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3页第4行“鱼塘耕作两年后(即2003年)村民出现经营不善,要求减租……,包括在2003年有部份重新签订的鱼塘,合同期限都是定在2011年12月31日止”。7、林**的笔录第2页倒数第6行问:“鱼塘的承包期限(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10年,有没有更改过?”,答“没有,但在耕作两年后(即2003年),因村民出现经营不善,要求减少鱼塘租金。当时经村两委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减租方式是越出底价外的8成,鱼塘的合同条款不变,承包期限都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斗**纪委受理后,向黄**、黄**、梁**、冯**、黄**、陈**、吴**、洗锦生、黄**、黄**、林**、卢**、梁**、陈**、林买球作谈话笔录、和《调查函》及其他调查取证,同样证实:广丰村与黄**、吴**、黄**、吴**、吴**、吴**之间签订的《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的期限是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因承包户经营出现亏损要求广丰村减少租金,所以重新签订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而且黄**强占广丰村成就围41.8亩、33.9亩鱼塘,拒不支付租金363190元给广丰村,对黄**的违纪行为开除党籍处分。综上分析,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与村民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从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10年,但因在耕作两年后(即2003年),因村民出现经营不善,要求减少鱼塘租金,虽重新签订合同,减去已便用两年,期限还有8年,也就是就重新签订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于吴**工作疏忽大意将被答辩人的期限写成2012年12月31日止是书写错误,在发现该书写错误后,广**作社也立即联合斗门**纪委发出公告更正履行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发出公告属于单方变更合同错误的,从以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履行2年后变更租金,但期限还有8年还是到2011年12月31日止。吴**工作疏忽大意是一种笔误,公告属于对笔误的更正行为。因此,广**作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吴**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款损失26880元及利息(以2688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吴**清偿之日止)。

吴**亦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置事实于不顾,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有意偏袒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属枉法裁判。1、本案的基本事实:2004年1月1日,上诉人与“斗门县上横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广丰村七十亩的16亩鱼塘发包给上诉人,期限8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款15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内,一年为一个耕作期,在每年12月31日止,先交款后开耕。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重新公开发包此项目。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广**作社在未收到下一耕作期的承包款时有权重新公开发包鱼塘。2、关于合同履行期限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广**委会与广**作社主体混同明显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广**委会曾经就本案提出诉讼,后因主体资格不适格向珠**中院提出撤诉,中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广**作社才起诉,因此,广**委会与广**作社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两者当然不能混同。本案中,珠海市斗**查委员会与广**委会“公告”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变更为2011年12月31日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且公告的两单位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告对吴**不具有约束力。3、关于清退时间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作社提供(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由于吴**原因导致新承包人吴**未能接收鱼塘而引起诉讼。吴**应对已退所承包鱼塘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吴**当庭承认在塘边所搭建的房子、水泥船等部分耕作工具一直没有撤离的事实,因此认定吴**一直占有使用鱼塘至2013年12月31日,如此认定,明显歪曲事实,偏袒广**作社,具体阐述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引用11号判决书中认定的针对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鱼塘的使用情况,而在此期间,吴**所承包的鱼塘承包期限尚未到期(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吴**是鱼塘合法承包人。广**作社将尚在合同期内的鱼塘违法发包并签订承包合同,由此给第三人吴**所造成的损失由广**作社自行承担。其次,根据吴**提交的广东省**供电所出具的涉案鱼塘用电情况表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电表抄见量均为0,由此可以证明吴**在2013年期间未占有、使用过涉案鱼塘。2013年涉案鱼塘一直处于闲置,不存在吴**侵占该鱼塘的事实。第三、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乙方在当年耕作期满后不按时交清下期承包款或不按时续期,应在到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的私人物件自搬迁。根据广丰村及斗门区水产养殖行业惯例,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私人物件不包括鱼塘塘基上的寮屋和水泥船等重型养殖工具。本案发包方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也是承包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吴**及新承包户吴**没有缴纳2013年土地承包款的前提下其处于绝对强势一方,完全可以对闲置的鱼塘进行公开发包。然而广**作社在2013年全年没有对鱼塘进行发包,任由鱼塘闲置。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吴**未撤离的房子和水泥船导致鱼塘无法发包,从而造成广**作社一年土地承包款损失的情况下,就推定吴**占有使用鱼塘至2013年12月31日,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枉法裁判。第四、根据广丰村村民的养殖惯例,对于承包合同期届满的承包户不需要清理鱼塘养殖工具(包括冬棚架、水泥船、塘基上的寮屋),原因是原承包户可以在下一年继续参与鱼塘投标,如果中标,则上述工具和物品可以由自己继续使用,如果不中标,则在新承包户中标后十五天内搬迁清理(包括将耕作工具折价给新的承包户)。譬如2014年广**作社将涉案鱼塘发包,未搬迁的水泥船就由新承包户黄**中标后继续使用,吴**从未清理搬迁过,发包人照样可以发包。因此,吴**不搬迁鱼塘塘基上的房屋及水泥船的行为与广**作社的损失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更不能据以认定吴**2013年占用、使用鱼塘。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承包期内,一年为一个耕作期,在每年12月31日止,先交款后开耕。2012年2月17日,吴**向广**作社发出“关于承包合同声明”,表明要缴纳2012年鱼塘承包款,广**作社拒不收取,至此,广**作社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针对2012年鱼塘承包款,广**作社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至2014年2月17日届满,然而广**作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述客观事实视而不见,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损失款范围包括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针对广**作社主张的2012年鱼塘承包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此部分的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其次,根据吴**提交的广东省**供电所出具的涉案鱼塘用电情况表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电表抄见电量均为0,由此可以证明吴**在2013年期间未占有、使用过涉案鱼塘。2013年涉案鱼塘一直处于闲置。(2014)年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认定:吴**也仅缴纳了2012年1月至12月份承包款,广**作社在没有收到2013年鱼塘承包款可以对涉案鱼塘发包。但广**作社直到2014年年初才对鱼塘发包。《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针对广**作社诉求的2013年鱼塘承包款损失,吴**认为是广**作社自行原因未对涉案鱼塘即时发包所造成的,该损失与吴**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损失由吴**承担明显错误,有意偏袒广**作社,所作判决缺乏公正公平。第三、吴**与广**作社之间鱼塘承包合同是在吴**的鱼塘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签订的,对此广**作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甚至是违法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然而一审法院却将广**作社违法签订合同中的鱼塘承包款标准作为本案所谓损失赔偿标准显然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有意偏袒广**作社,判决缺乏公平公正。此外,涉案鱼塘在2014年发包由村民黄**中标,鱼塘承包款按703元/亩/年计算,与一审法院认定的1680元/亩/年相差2倍多。第四、一审法院判决吴**承担土地承包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鱼塘承包款损失是参照吴**与广**作社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损失,此部分标准中不包括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承包损失包括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广**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广丰合作社辩称:一、本案中即使合同有效,合同承包期限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理由如下:1、莲洲**鱼塘承包人黄**、吴**(两人为广丰村上一届村干部)黄**、吴**、吴**、吴**篡改《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的期限,合同到期后,上述六名承包人拒不退回承包的鱼塘给新的承包人使用,也拒绝支付租金给莲洲镇广丰村。2012年6月莲洲镇广丰村民向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斗**纪委作出投诉反映。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分别向广丰村上一届村干部作出调查,根据广丰合作社在一审时提供的斗门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合同承包期限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具体证据内容和意见与广丰合作社的上诉意见第四条的内容相同。2、广丰村撤诉是自己主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没有法律文书认定是主体不适格而撤诉。“广丰村委会”与“广丰合作社”是同一班村委成员担任、且办公地点一致,在管理广丰村事务时两者也是混同管理的,所以两者主体是混同的。而从吴**的行为也可以证明其认同“广丰村委会”与“广丰合作社”是同一的事实。比如:斗门区**民委员会与斗门**纪委联合发出公告确认合同期限后,吴**是向广**委员会发出《关于承包合同声明》,并确认合同期内的承包款是一直交给村委会。

3、一审法院引用(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正确。(1)虽然吴**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但该案已发生效力,可作证据使用,该案可以证实广**作社将本案的鱼塘以每亩1680元发包给吴**,并收取了吴**2012年承包款26680元,相比租给吴**150元每亩,是高出11倍多,广**作社无可能自己去违约,承担赔偿的风险。而结合吴**的鱼塘在2013年之后还有发生电费,也就是说吴**在2013年继续使用鱼塘,从而印证是由于吴**的原因才造成广**作社违约被吴**起诉。再结合合同第十条“乙方在当年耕作期满后不按时续约,应在到期后起十五天内另行将自己私人物件自行搬迁。”而在一审时,吴**也确认没有将自己私人物件自行搬迁。作为广**作社无法确认吴**是否继续使用鱼塘,何况鱼塘还有水,吴**继续养鱼的情况下,广**作社无可能将鱼塘交付他人使用,也不可能自行清除吴**的私人物品:船、增氧机、房屋等设施,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起诉。(2)第11号案原告吴**于2013年12月31日才起诉,从而印证吴**一直侵占鱼塘至2013年12月31日还没有交回给广**作社,导致广**作社无法履行合同,吴**才起诉广**作社。所以法院查明的事实应当是2013年12月31日前。(3)合同到期前,广**作社已将本案鱼塘以每亩1680元发包给吴**,承包期为10年,从2012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止。也就是说吴**认为2013年没有对鱼塘进行发包是错误的,2013年已经包含在吴**的合同期限内。(4)吴**认为吴**没有交2013年的鱼塘承包款,而广**作社可以在2013年重新发包给他人是大错特错。首先吴**已经交纳了2012年的承包款,因吴**侵占鱼塘所以广**作社无法交鱼塘给吴**使用,违约方是广**作社而不是吴**。另外,根据合同的抗辩原则,吴**可以将2012年的承包款抵2013年,违约方怎能指责守约方去解除合同?而且吴**在2013年仍然侵占鱼塘的情况下,广**作社再将鱼塘发包出去,如何向吴**交待?到时又无法交鱼塘给另一承包者,岂不是又一次违约?(5)合同条款是十分清晰,条款约定到期后,由承包方将自己私人物件自行搬迁是符合现实合同执行情况,合同并没有约定吴**声称的所谓惯例“船、增氧机、房屋等设施留给下一任承包者”。在2014年5月22日,广**作社曾以斗门区**民委员会的名义起诉[案号(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52号],该案已经开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吴**在庭审时陈述“自己确认还有私人物品:船、增氧机、房屋等设施”。但没有确认私人物品是交给新的承包者使用,该案是第一次开庭审理,是吴**最原始应最为真实的反映。

二、本案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诉讼时效。上述分析,合同期限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及2013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吴**侵占不退还使用至2013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吴**的侵权行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此,确认并计算出吴**需要支付多少承包费的时间,只能从2014年1月1日起才知道和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

三、一审法院认定吴**违约并不单是依据吴**没有依时自行清除私人物品:船、增氧机、房屋等设施,而是综合吴**违约造成吴**起诉的事实,2013年后吴**继续有使用电量的事实。即使吴**设想自行将私人物品留给新的承包者使用,也应当向广丰合作社说清楚,并及时将鱼塘交回给广丰合作社。现在发生纠纷被起诉,吴**才说将没有自行清除私人物品是交给新的承包者使用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吴**的上诉陈述是颠倒事非黑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吴**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涉案鱼塘的中标者证实没有搬迁的水泥船等工具都一直由其使用。

2.(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广**委会与广丰合作社主体不能混同。

3.情况说明,证明承包合同期满,承包户不需搬迁养殖工具,是广丰村的惯例。

4.通知、5.广丰村2013未缴塘租情况公布,两份证据均证明涉案鱼塘在2013年未发包。

6.投塘消息,证明针对未缴下一年(耕作期)的承包户所承包的鱼塘重新开投。

7.相片(2张),证明未搬迁的寮屋、水泥船至今仍在使用。

8.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涉案鱼塘在2013年未发包。

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吴福祥),证明逾期不交下一年承包款,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公开发包。

10.土地承包合同书(黄其安),证明2014年涉案鱼塘发包、承包款为703元/亩/年。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广丰合作社“至今未将鱼塘交付给原告”。

二审庭审过程中,吴**当庭提交调查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针对上诉人广丰合作社和吴**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并评述如下:

一、关于吴**与广丰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生效及其履行期限的问题。广丰合作社上诉以合同未经办理鉴证为由,主张该承包合同未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必须**证办办理鉴证才有效,但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到合同鉴证部门为合同办理鉴证手续,直到纠纷发生前,双方均按合同约定条款(除合同约定鉴证外)履行,因此应视作双方对合同附生效条件条款“须**证办办理鉴证才生效”的实质变更,故此广丰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莲**纪委联同广**委员会根据相关部门的调查结果向全体村民公布,重新确认与吴**所签订《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属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在吴**对此存在异议的情行下,原审法院认定广丰合作社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判令吴**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2年鱼塘承包款,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村干部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理解并不能代替吴**的意思表示,广丰合作社以相关单位对村干部的调查笔录来证明吴**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依据不足。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既无法证明吴**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履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也无法证明吴**在纠纷发生时、发生后认同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吴**清退鱼塘的时间的认定问题。

吴**提交了供电部门对涉案鱼塘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用电抄见电量除2月份为9外,其余月份均为0的登记记录,该证据能够证明吴**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未使用涉案鱼塘,但不足以证明吴**未占有或已清退涉案鱼塘。相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广丰合作社“至今未将鱼塘交付给原告”。综合该两份证据,可以得出吴**2013年占有但未使用涉案鱼塘。吴**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十份证据,均无法推翻上述结论。原审法院认定吴**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未清退涉案鱼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广丰合作社的承包款损失问题。在已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情况下,2012年的承包款损失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计算,即150元/年/亩×16亩u003d2400元。该部分承包款迟延支付的原因是广丰合作社拒绝收取,其无权对此主张利息损失。广丰合作社上诉要求吴**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款损失26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及利息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鱼塘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承包单价为150元/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承包单价为1680元/亩。吴**主张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承包单价为703元/亩。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承包期内和清退鱼塘后的承包单价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承包单价1680元/亩来计算2013年1月至12月的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损失,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鱼塘承包损失是参照吴**的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此部分标准中不包括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的仅仅是广丰合作社与吴**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的单价(1680元/亩),而非全部承包款或者赔偿数额。吴**的违约行为导致广丰合作社不能按时收到承包款,违约损失当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根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农村先交承包款后耕作的惯例,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交纳下一年的承包款。因此,2013年的承包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款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予以确认。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广**作社主张因吴**未按时退还土地,导致其承包款及利息损失,从而提起本案诉讼。据此,本案系违约之诉,广**作社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违约损失赔偿。虽然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将广**作社的损失按不同的标准分两个时间段来计算,但该损失系因吴**未清退涉案鱼塘这一行为而导致的,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并且,吴**使用、占有涉案鱼塘的行为也是一个连贯的、持续性的行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吴**持续占有涉案鱼塘至2013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广**作社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对吴**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丰合作社和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负担472元,吴**负担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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