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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与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丰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日,广丰合作社与吴**签订《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广丰合作社将位于广丰村高新围(土名)的16亩鱼虾塘发包给吴**,期限8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款15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吴**在当年耕作期满后不按时交清下期承包款或不按时续期,应在到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私人物件自行搬迁。合同中第十三条被删除,该条约定本合同必须经镇鉴证办办理鉴证才有效,鉴证费由吴**负责。合同加盖印有“斗门县上横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印文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吴**按合同约定占有和使用所承包的鱼虾塘,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承包款。2011年,广丰合作社众多村民向有关部门强烈反映该村九份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问题,其中包括本案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斗门区检察院联合斗门**纪委对广丰合作社村民所反映的情况展开了调查。时任副书记黄**、副主任梁**、村委委员卢**、村支委委员梁**、村主任吴**、村书记林**、村委委员冯**、村委委员吴**(本案原审被告)等人在协助司法部门调查时表示,当时为了便于土地的统一管理,合同承包期限均截止2011年12月31日,负责填写合同内容的村委委员吴**承认,其在填写合同期限时对村两委所定承包期限理解错误,没有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统一走齐至2011年12月31日,而把吴**、吴**、吴**、吴**、黄**、吴**、梁**的合同履行期限误写至2012年12月31日。吴**表示合同即将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愿意交回广丰合作社重新发包。2011年12月30日,斗门**纪委联合斗门区**民委员会向全村村民发布公告,称为了尊重原在2001年村委会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的期限(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表示意思,经村委会和镇广丰村工作组的调查,村民吴**、吴**、吴**、吴**、黄**、吴**、黄**、梁**八人所签订的九份合同的鱼虾塘期限均为2011年12月31日到期。其后广丰合作社把本案争讼的鱼塘公开发包,由黄**以每亩每年2180元的价格中标。2012年2月17日吴**联同其他六人向广丰合作社递交书面声明,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交付鱼虾塘承包款,2012年承包款是村委会单方面没有收取,承包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期限未到,要求继续使用所承包的土地。由于广丰合作社不能按时交付鱼虾塘给黄**使用,黄**因此于2012年11月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缴纳的承包款和赔偿损失。该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生效判决。2014年5月22日,广丰合作社以斗门区**民委员会的名义向吴**提出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起诉。2014年10月29日,广丰合作社再次提出诉讼。

另查明,根据广东**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显示,登记编号为3024000078、资产编号ZTE00048037、客户名称为吴**,2013年1月至12月抄见电量为0。

再查明,吴**在庭审中承认其使用鱼虾塘至2012年12月31日,留下在塘边所搭建的屋子、水泥船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合同效力问题。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上盖有“斗门县上横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印文的印章,广**作社在庭审中对合同上所盖的印章和时任法人的签名不持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盖印章违法,故原审法院对吴**所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作社在庭审中以合同未办理鉴证为由,主张该承包合同未发生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上的鉴证条款已被删除,即便没有删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到合同中约定的鉴证部门为合同办理鉴证手续,直到纠纷发生前,双方均按合同约定条款(除合同约定鉴证外)履行,因此视作双方对合同附生效条件条款的实质变更。故此广**作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合同履行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但由于村民对九份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问题反映强烈,相关部门对此展开调查,吴**承认当时对合同期限理解错误,愿意于2011年12月31日交回土地给广**作社重新发包。其后莲**纪委联同莲洲**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向全体村民公布,重新确认与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莲洲**委员会和广**作社虽为不同的名称,但鉴于村委会与广**作社由相同人员担任、且办公地点一致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莲洲**委员会和广**作社的主体混同,因此应认定广**作社确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并对本案争讼土地重新公开投标。后来吴**虽提出异议并向广**作社书面递交声明,但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具有约束力。吴**对此有异议应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变更合同期限的效力。故吴**辩称其与广**作社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吴**清退鱼虾塘的时间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在庭审中承认使用鱼塘至2012年12月31日,期后退回鱼塘给广**作社,而广**作社否认已收回,并提供(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由于吴**的原因,导致新承包户黄**未能接收土地而引起诉讼。双方对鱼塘收回时间发生争议,吴**对其主张的已退所承包土地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吴**在庭审中虽提供供电部门对该鱼塘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用电抄见电量为0的登记记录,但不足以证明有退回鱼塘的行为,因此吴**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吴**亦当庭确认,其原在塘边所搭建的房子、水泥船等部分耕作工具,一直没有清理撤离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广**作社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吴**一直占有使用鱼塘至2013年12月31日。(4)关于广**作社的承包款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吴**未有按期返还所承包的土地给广**作社,继续占用和使用土地,应赔偿广**作社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故广**作社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共识,而广**作社主张以当期该土地经公开发包的价格计算损失,并提供依据,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即吴**按每年每亩2180元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款项给广**作社,共计为69760元(2180元×2年×16亩)。至于利息损失,按农村先交承包款后耕作的惯例分段计算,即自2012年1月1日以本金34880元开始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以本金69760元计算利息,计至清还日止。(5)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问题发生争议,广**作社向吴**主张2012年和2013年的农业承包款损失,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由于并没有依据证明吴**拒绝支付2012年的承包款,且吴**使用所承包的鱼塘持续至2013年底,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广**作社向吴**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吴**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款共69760元及利息给广丰合作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以本金34880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至清还之日止,以本金69760元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置事实于*,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有意偏袒广**作社,属枉法裁判。1、本案的基本事实:2004年1月1日,吴**与“斗门县上横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广丰村高新围的16亩鱼塘发包给吴**,期限8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款15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内,一年为一个耕作期,在每年12月31日止,先交款后开耕。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重新公开发包此项目。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广**作社在未收到下一耕作期的承包款时有权重新公开发包鱼塘。2、关于合同履行期限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吴**承认对当时合同期限理解错误,愿意于2011年12月31日交回土地给广**作社重新发包,并认定广**委会与广**作社主体混同,因此认定吴**与广**作社已协商一致,将合同期限变更至2011年12月31日是明显歪曲事实,有意偏袒广**作社。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广**委会与广**作社主体混同明显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广**委会曾经就本案提出诉讼,后因主体资格不适格向珠**中院提出撤诉,中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广**作社起诉,因此,广**委会与广**作社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两者当然不能混同。其次,斗门区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表明:吴**在填写合同期限时对村两委所定承包期限理解错误,将合同履行期误写至2012年12月31日,吴**填写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广**作社从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诉请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珠海市斗**查委员会与广**委会“公告”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变更为2011年12月31日属单方民事行为,且公告的两单位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告对上诉人吴**不具有约束力。然而一审法院认定吴**和广**作社就合同履行期限已协商一致,属主观臆断,毫无事实根据。再次,一审法院还对吴**的调查笔录内容断章取义、擅自歪曲。吴**在笔录中表明同意鱼塘提前开投,但希望能按合同期限执行,到2012年12月31日止。随后又出具“关于承包合同声明”表明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2012年12月31日)。然而一审法院却对笔录内容断章取义认定吴**和广**作社已协商一致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完全置客观事实不顾,属枉法裁判。3、关于清退时间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作社提供(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由于吴**原因导致新承包人黄**未能接收鱼塘而引起诉讼。吴**应对已退所承包鱼塘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吴**当庭承认在塘边所搭建的房子、水泥船等部分耕作工具一直没有撤离的事实,因此认定吴**一直占有使用鱼塘至2013年12月31日,如此认定,明显歪曲事实,偏袒广**作社,具体阐述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引用42号判决书中认定的针对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鱼塘的使用情况,而在此期间,吴**所承包的鱼塘承包期限尚未到期(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吴**是鱼塘合法承包人。广**作社将尚在合同期内的鱼塘违法发包并签订承包合同,由此给第三人黄**所造成的损失由广**作社自行承担。其次,根据广东省电网珠海莲洲供电所出具的涉案鱼塘用电情况表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电表抄见电量为0,由此可以证明吴**在2013年期间未占有、使用过涉案鱼塘。2013年涉案鱼塘一直处于闲置,不存在吴**侵占该鱼塘的事实。再次,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乙方在当年耕作期满后不按时交清下期承包款或不按时续期,应在到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的私人物件自行搬迁。根据广丰村及斗门区水产养殖行业惯例,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私人物件不包括鱼塘塘基上的寮屋和水泥船等重型养殖工具。本案发包方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也是承包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吴**及新承包户黄**没有缴纳2013年土地承包款的前提下其处于绝对强势一方,完全可以对闲置的鱼塘进行公开发包。然而广**作社在2013年全年没有对鱼塘进行发包,任由鱼塘闲置。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吴**未撤离的房子和水泥船导致鱼塘无法发包,从而造成广**作社一年土地承包款损失的情况下,就推定吴**占有使用鱼塘至2013年12月31日,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枉法裁判。第四、根据广丰村村民的养殖惯例,对于承包合同期届满的承包户不需要清理鱼塘养殖工具(包括冬棚架、水泥船、塘基上的寮屋),原因是原承包户可以在下一年继续参与鱼塘投标,如果中标,则上述工具和物品可以由自己继续使用,如果不中标,则在新承包户中标后十五天内搬迁清理(包括将耕作工具折价给新的承包户)。譬如2014年广**作社将涉案鱼塘发包,未搬迁的水泥船就由新承包户梁**中标后继续使用,吴**从未清理搬迁过,发包人照样可以发包。因此,吴**不搬迁鱼塘塘基上的房屋及水泥船的行为与广**作社的损失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更不能据以认定吴**2013年占用、使用鱼塘。

二、一审法院认定广**作社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承包期内,一年为一个耕作期,在每年12月31日止,先交款后开耕。2012年2月17日,吴**向广**作社发出“关于承包合同声明”,表明要缴纳2012年鱼塘承包款,广**作社拒不收取,至此,广**作社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针对2012年鱼塘承包款,广**作社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至2014年2月17日届满,然而广**作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述客观事实视而不见,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损失款范围包括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针对广丰合作社主张的2012年鱼塘承包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广丰合作社对此部分的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其次,根据广东省电网珠海莲洲供电所出具的涉案鱼塘用电情况表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电表所抄见电量为0,由此可以证明吴**在2013年期间未占有、使用过涉案鱼塘。2013年涉案鱼塘一直处于闲置。(2012)年珠斗法横民初字第42号判决书认定黄**也仅缴纳了2012年6月至12月份承包款,并判决解除黄**与珠海市斗**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据此,广丰合作社可以对涉案鱼塘发包,但其直到2014年年初才对鱼塘发包。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广丰合作社诉求的2013年鱼塘承包款损失,是广丰合作社自行原因未对涉巡查鱼塘即时发包所造成的,该损失与吴**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损失由吴**承担明显错误,有意偏袒广丰合作社,所作判决缺乏公正公平。第三、黄**与广丰合作社之间鱼塘承包合同是在涉案鱼塘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签订的,广丰合作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甚至是违法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然而一审法院却将广丰合作社违法签订合同中的鱼塘承包款标准作为本案所谓损失赔偿标准显然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有意偏袒广丰合作社,判决缺乏公平公正。此外,涉案鱼塘在2014年发包由村民梁**中标,鱼塘承包款按898元/亩/年计算,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180元/亩/年相差一倍多。第四、一审法院判决吴**承担土地承包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鱼塘承包款损失是参照黄**与广丰合作社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损失,此部分标准中不包括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承包损失包括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广**作社针对吴**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本案中即使合同有效,合同承包期限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理由如下:1、莲洲**鱼塘承包人黄**、吴**(两人为广丰村上一届村干部)黄**、吴**、吴**、吴**篡改《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的期限和合同到期后,上述六名承包人拒不退回承包的鱼塘给新的承包人使用,也拒绝支付租金给莲洲镇广丰村。2012年6月莲洲镇广丰村民向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斗**纪委作出投诉反映。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分别向广丰村上一届村干部作出调查,根据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斗门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合同承包期限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1、梁**的笔录第三页最后两行讲“将所有发包鱼塘的期限都定在2011年12月31日,这样决定为了方便以后的管理,讨论是村两委全部成员”。2、黄**的笔录第二页第13行讲“我在任职期间,广丰村村委把鱼塘的承包期定为10年,使用权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4页第6行讲“我的鱼塘的承包合同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所以我认为重新签署的鱼塘的承包合同期限也是到2011年12月31日止的”。问“对于合同期限出错,现在如何处理?”黄**回答“到今年年底(即2011年12月31日)将鱼塘交出来竞投”。3、吴**的笔录第2页第8行讲“广丰村的鱼塘2000年开始竞投,期限为10年,两年后,由于村民出现亏损,竞投价格出现较高,经村委会研究,超出部份减免8成,重新签订合同,期限是2003年至2011年,共8年”。4、冯**的笔录第2页第10行“广丰村的鱼塘2000年开始向村民发包,2001年开始耕作,耕作两年后(即2003年)村民出现亏损,要求减租”,倒数第5行问“减租后有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冯**答“有的,承包合同期为8年,到2011年12月31日到期”。5、吴**的笔录第2页第7行“鱼塘的发包是2000年开始,合同期限为10年,是200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止”,倒数第7行讲“耕作两年后(即2003年),承包户出现亏损,要求村府减租……”,第3页8行“租金按减租后的填写,租期为8年(当时承包期为10年,减去已耕作2年)是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问“黄**、吴**、吴**、吴**等人的鱼塘合同期限是到2012年12月31日止的”,答“是我理解错误或工作疏忽大意……”,问“你有一份鱼塘承包期是到2012年12月31日止,现在你认为怎办?”答“我愿意拿出来重新竞投”。6、梁**的笔录第2页第11行“2001年村两委将鱼塘的发包期定为10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3页第4行“鱼塘耕作两年后(即2003年)村民出现经营不善,要求减租……,包括在2003年有部份重新签订的鱼塘,合同期限都是定在2011年12月31日止”。7、林**的笔录第2页倒数第6行问:“鱼塘的承包期限(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10年,有没有更改过?”答“没有,但在耕作两年后(即2003年),因村民出现经营不善,要求减少鱼塘租金。当时经村两委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减租方式是越出底价外的8成,鱼塘的合同条款不变,承包期限都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斗**纪委受理后,向黄**、黄**、梁**、冯**、黄**、陈**、吴**、洗锦生、黄**、黄**、林**、卢**、梁**、陈**、林买球作谈话笔录和《调查函》及其他调查取证,同样证实:广丰村与黄**、吴**、黄**、吴**、吴**、吴**之间签订的《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的期限是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因承包户经营出现亏损要求广丰村减少租金,所以重新签订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而且黄**强占广丰村成就围41.8亩、33.9亩鱼塘,拒不支付租金363190元给广丰村,对黄**的违纪行为开除党籍处分。综上分析,广**作社与村民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从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10年,但因在耕作两年后(即2003年),因村民出现经营不善,要求减少鱼塘租金,虽重新签订合同,减去已便用两年,期限还有8年,也就是就重新签订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由于吴**工作疏忽大意将被答辩人的期限写成2012年12月31日止是书写错误,是一种笔误,在发现该书写错误后,广**作社也立即联合斗门**纪委发出公告更正履行期限。

二、一审法院引用(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42号判决书正确。虽然吴**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但该案已发生效力,可作证据使用,该案可以证实广丰合作社将本案的鱼塘以每亩2180元发包给黄**,并收取了黄**2012年承包款20346元,相比租给吴**150元每亩,是高出14倍多,广丰合作社无可能自己去违约,承担赔偿的风险。而结合吴**的鱼塘在2013年之后还有发生电费,也就是说吴**在2013年继续使用鱼塘,从而印证是由于吴**的原因才造成广丰合作社违约被黄**起诉。再结合合同第十条“乙方在当年耕作期满后不按时续约,应在到期后起十五天内另行将自己私人物件自行搬迁。”而在一审时,吴**也确认没有将自己私人物件自行搬迁。广丰合作社无法确认吴**是否继续使用鱼塘,何况鱼塘还有水,吴**继续养鱼的情况下,广丰合作社无可能将鱼塘交付他人使用,也不可能自行清除吴**的私人物品:船、增氧机、房屋等设施,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起诉。

三、合同到期前,广**作社已将本案鱼塘以每亩2180元发包给黄**,承包期为10年,从2012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止。也就是说吴**认为2013年没有对鱼塘进行发包是错误的,2013年已经包含在黄**的合同期限内。

四、虽然是格式合同,但条款十分清晰。合同约定到期后,由承包方将自己私人物件自行搬迁是符合现实合同执行情况。

五、虽然合同第十条约定“村委会有将当其侵占集体土地面积送交法律部门处理”,但本案合同主体是“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现在起诉的并不是“村委会”,而是“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有权根据合同主体起诉。另外,“广丰村委会”与“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是同一班村委成员担任、且办公地点一致,在管理广丰村事务时两者也是混同管理的,所以两者主体是混同的。而从吴**的行为也可以证明其认同“广丰村委会”与“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是同一的事实。比如:斗门区**民委员会与斗门**纪委联合发出公告确认合同期限后,吴**是向广**委员会发出《关于承包合同声明》,并确认合同期内的承包款是一直交给村委会。

六、一审法院认定吴**违约并不单是依据吴**没有依时自行清除私人物品:船、增氧机、房屋等设施,而是综合吴**违约造成黄**起诉的事实,2013年后吴**继续有使用电量的事实。即使吴**设想自行将私人物品留给新的承包者使用,也应当向广丰合作社说清楚,并及时将鱼塘交回给广丰合作社。现在发生纠纷被起诉,吴**才说将没有自行清除私人物品是交给新的承包者使用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吴**上诉陈述是颠倒事非黑白,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吴**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珠海**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57号],证明广**委会与广丰村经济联社主体不混同。

2.情况说明,证明合同期满后承包户不需要搬迁重型养殖工具(包括水泥船及寮屋),属于广丰村惯例。不搬迁的目的是中标后可以继续使用,不中标就交由中标户继续使用。

3.通知、4.广丰村2013年未交塘租情况公布,共同证明涉案鱼塘在2013年未发包。

5.投塘消息(村委会作出),证明针对未交纳下一年(耕作期)的承包户所承包的鱼塘重新开投,符合合同约定。

6.相片,证明未搬迁的寮屋、水泥船至今仍继续使用。

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涉案鱼塘在2013年未发包。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吴**“不同意腾退鱼塘,至今仍占有、使用,致使被告无法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

二审庭审过程中,吴**当庭提交调查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对上诉争议焦点归纳并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起止期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年限八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广**作社主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到2011年12月31日到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根据广**作社提交的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4日对吴**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广丰村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在经过当时的村两委集体讨论后确定租期为八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国家机关经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应当采纳。该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广**作社作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合同履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同时,吴**作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和广**作社当时的支委,也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并承认其理解有误或工作疏忽大意。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已就合同的履行期限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截止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其本质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书面的合同只是记载合同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的证据而已。一般而言,书面的合同记载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但也不能排除在实践中二者出现偏差。当二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而非拘泥于书面的合同。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定广**作社与吴**合意变更合同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的结论正确。

二、关于吴**清退鱼塘的时间。吴**提交了供电部门对涉案鱼塘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用电抄见电量为0的登记记录,该证据能够证明吴**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未使用涉案鱼塘,但不足以证明吴**未占有或已清退涉案鱼塘。相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2)珠斗法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吴**“不同意腾退鱼塘,至今仍占有、使用,致使被告无法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综合该两份证据,可以得出吴**2013年占有但未使用涉案鱼塘。吴**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法推翻上述结论。原审法院认定吴**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未清退涉案鱼塘,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吴**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广**作社主张鱼塘承包款损失6976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吴**从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占有、未清退涉案鱼塘的行为,导致广**作社鱼塘承包款的损失,应当对其进行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鱼塘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承包单价为150元/亩,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承包单价为2180元/亩。吴**主张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承包单价为898元/亩。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承包期内和清退鱼塘后的承包单价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承包单价2180元/亩来计算损失较为合理。至于承包款损失的时间跨度。虽然广**作社于2012年6月1日之前、2013年4月22日之后未发包涉案鱼塘,但由于吴**使用、占有涉案鱼塘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广**作社的发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应当按照两年的时间计算。原审法院按每亩2180元承包款和2年的时间跨度来计算承包款损失,并无不妥之处。至于利息损失,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鱼塘承包损失是参照黄**的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此部分标准中不包括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的仅仅是广**作社与黄**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的单价(2180元/亩),而非全部承包款或者赔偿数额。吴**的违约行为导致广**作社不能按时收到承包款,违约损失当然包括相应的利息。根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农村先交承包款后耕作的惯例,2012年的承包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3年的承包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款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予以确认。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广**作社主张因吴**未按时退还土地,导致其承包款及利息损失,从而提起本案诉讼。据此,本案系违约之诉,广**作社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违约损失赔偿。虽然本院认定广**作社的损失为2012年和2013年承包款及利息损失,但该损失因吴**的同一个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不能割裂开来。吴**上诉称2012年的鱼塘承包款已过诉讼时效,是将广**作社的损失人为地分裂成两个部分,混淆了合同约定的“承包款”和按承包款计算的“损失”两个概念。其次,吴**使用、占有涉案鱼塘的行为是一个连贯的、持续性的行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吴**持续占有涉案鱼塘至2013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广**作社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对吴**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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