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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珠海市斗**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的负责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红星村鱼塘20.03亩,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一次性缴款60090元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0090元鱼塘承包款。2013年1月1日,被告未能依时将土地交由原告使用。经原告了解,涉案鱼塘仍由原承包人何光耀使用,被告也未向何光耀催收鱼塘。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制定了渔业养殖的生产计划,并向鱼苗养殖场预订了鱼苗,并预订了猪苗。因被告迟延交付鱼塘,导致原告损失鱼苗及猪苗定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交付鱼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合同并将位于红星村二就围的20.03亩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二、赔偿原告因违约逾期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的违约金50000元:三、赔偿原告未能按时使用鱼塘而损失的鱼苗、猪苗定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见证书、承包合同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无法交付鱼塘给原告使用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三年的承包款;

2.购买鱼种协议、购买猪苗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超期不能提货,被没收订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红星村委会辩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并非不交付鱼塘给原告,而是原告因为个人原因不愿接收鱼塘。涉案鱼塘的原承包户何**是原告的堂侄子,因何**拖欠村的土地承包款,无法参加投标,便委托原告代为参加投标,鱼塘的实际使用人应为何**。被告在庭前已与原告、何**就鱼塘移交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打算起诉何**,要求他返还鱼塘。综上,原告因为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红星村委会对其辩称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何**通过被**村委会组织的公开发包鱼塘活动,投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同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红星村民委会员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鱼塘,面积为20.03亩,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三年的承包款60090元一次性缴交给被告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一次性支付土地承包款60090元给被**村委会。2013年1月,因涉案鱼塘的原承包户何光耀不同意返还土地给被**村委会,被告无法依时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红星村委会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与何**的(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96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何**返还鱼塘并支付拖欠的承包款。因该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故本院于2013年5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的的审理。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涉案鱼塘给红星村委会并支付承包款等。该判决已于2013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至今何**仍未履行判决义务,将鱼塘返还给红星村委会。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见证书、承包合同、收据,及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涉案位于红星村二就围的鱼塘是农村土地,属于红星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红星村委会依法享有发包土地的权利。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三年的承包款,被告应依照合同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经营决策和产品处置权”,将土地交由原告使用。经询被告意见,被告红星村委会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土地交由其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收取原告依时支付的土地承包款后,至今未将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法及计算方式,但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已支付承包款,但至今仍未取得土地开展养殖生产,造成原告的承包款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交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承包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虾苗、猪苗定金损失的问题。原告承包鱼塘经营水产养殖业,获取利益的途径是先占有、使用鱼塘,再在经营过程中付出劳动力,结合自身的养殖技术及经验等取得利益。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法正常展开生产,原告应该可以预见提前订购虾苗将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对鱼塘进行前期清理、消毒等工作前预订虾苗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定购协议书,而无支付货款的发票等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付款事实,本院对协议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莲洲镇红星村的20.03亩鱼塘交付给原告何**使用;

二、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的土地承包款损失,按照20030元/年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交付土地给原告何**使用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何**负担300元,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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