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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金利**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金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1月3日,李**与华**司签订合同书,李**承包了前西、北环、前锋的原甘蔗地用于经营水产养殖业,经营期限十三年,即自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00年6月9日,李**与胡**签订合同书,李**将其中位于前西的27.47亩转包给了胡**经营,每年每亩租金为400元,约定养殖期限为十三年,即自200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

2010年10月,李**向华**司的主管部门平沙**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主要内容如下:因身体欠佳,经与金**公司协商同意将余下的经营年限全部转让给金**公司,并申请更名,更名后的租金由金**公司缴交。平沙**管理中心形成《班子会议纪要》,经请示李**委员意见表示:在交清所欠租金为原则,同意变更给金**公司,并给予全部承包面积延期至2015年5月31日,对此,经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在李**交清所欠租金的情况下,同意李**申请,将承租的前西一队至六队1132.1亩、前锋一队271.55亩、大虎六队249.58亩转由金**公司承租,合同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

同年10月26日,金**公司和华**司签订《围塘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金**公司租赁华**司的前西一队至六队、前锋一队、大虎六队共计1653.23亩养殖围,租赁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350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同年10月27日,李**与金**公司签订书面协议,金**公司一次性补偿李**160万元承包中介费,将养殖围1681亩更名给金**公司,李**配合将原养殖的客户介绍过户给金**公司,并讲明今后管理有关事宜,由金**公司进行收租及管理。同时,李**向胡**发出声明:因业务需要,现将前西一队至六队、前锋一队的鱼塘承租权转由金**公司承租,之前与李**签订鱼塘承租合同者,对鱼塘的使用权、租金及年约不变,但今后的管理和租金的收取由金**公司负责。

之后胡**等养殖户按照和李**签订《合同书》确定的租金向金**公司履行交租义务。2012年因台风“韦**”给胡**等养殖户造成损失,胡**按每亩10元的标准在金**公司处领取了政府发放的灾害补助款。

因胡**等养殖户承租的养殖围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金**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5月14日两次向胡**等养殖户发出腾退通知,要求各养殖户腾退并向金**公司交回养殖围。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协议、声明、会议纪要、围塘租赁合同、领取补助登记签收表、收租收据、腾退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公司是否概括受让了涉案养殖围的承包经营权。李**因身体原因经华**司同意将涉案养殖围转让给金**公司,金**公司与华**司重新签订了《围塘租赁合同》,后李**以“声明”的方式向胡**履行了告知义务,胡**也以向金**公司缴租的实际履行行为履行了该合同,且台风“韦**”给胡**等养殖户造成损失后,胡**也从金**公司领取了灾害补助款。可见,胡**认可以上的转让行为。至此,金**公司受让了李**关于涉案养殖围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金**公司、胡**成为上述涉案养殖围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胡**主张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胡**是否应当向金**公司返还涉案养殖围。1.胡**承租的27.47亩养殖围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合同期届满后其继续占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公司、胡**作为涉案养殖围承发包关系的合同主体双方,金**公司依据该履行期限届满的合同向胡**主张返还养殖围合法有据;3.华**司作为国有农场,其本质属性是企业,依法拥有企业法人的自主经营权,其有权选择土地承包经营人,与金**公司签订《围塘租赁合同》。胡**主张《围塘租赁合同》无效的理据不足,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即使如胡**所主张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胡**也应当将涉案养殖围返还给金**公司,再由金**公司返还给华**司。综上,胡**占用涉案养殖围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金**公司作为涉案养殖围的发包方,在合同期满后要求承包方即胡**返还养殖围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金**公司主张胡**赔偿占用养殖围期间的租金损失。自2013年5月31日承包养殖围期满后,胡**再无占用养殖围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胡**至今仍占用涉案养殖围,其在占用期间给权利人造成的租金损失,应予以赔偿。按照《围塘租赁合同》,金**公司是该期间涉案养殖围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金**公司主张胡**按原承包期间每年每亩400元的租金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养殖围之日止计付金**公司租金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平沙前西的27.47亩养殖围返还给珠海金利**开发有限公司;二、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珠海金利**开发有限公司占用费(计算方法:以27.47亩为基数,按照每年400元/亩的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要求胡**返还位于平沙镇前西养殖围以及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金**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早在2013年5月31日就已经到期。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可知,金**公司是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三)项“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金**公司受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早在2013年5月31日就已经到期,在华**司未就本案所涉土地重新发包以及金**公司未就本案所涉土地重新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金**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无权提出本案诉求。

二、金**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围塘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金**公司与华**司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围塘租赁合同》是通过向李**转让而获得的,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无效。一审中,尽管金**公司一再声称其与华**司重新签订了合同而强调其“并非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见一审庭审笔录第25页下),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3、4、5、6、7、8及其对证明内容的说明,以及胡**提供的多份证据和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都能证明实质上金**公司是通过转包李**原承包的土地而获得承租权利的。转包行为,就是土地权利的流转。李**承包华**司土地的期限到2013年5月31日止,故金**公司转包期限也必须在此期限之前,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2.华**司作为国有企业,应依法经营国有资产。涉案土地属于国有资产,由平沙**管理中心代行所有者权利,华**司负责经营,其实谢**是中心主任和华**司总经理,林**是金**公司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6日在华**司与李**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谢**代表华**司与金**公司签订《围塘租赁合同》,违法将合同期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其更在两个月后的2010年12月份代表华**司与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31日延长至2027年5月31日不仅违法,还明显不合理。今年7月也就是本案一审期间,谢**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不久作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也被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8月份作为谢**的上级领导的平沙镇委书记马**也被纪委双规,胡**有理由相信,谢**与林**在签订《围塘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若如此他们签订的合同也很有可能因违法而无效。但因为谢案和林案还没有终审判决,本案的事实一时还无法查清,而谢**和林**刑事案件的事实与《围塘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具有极大的关系,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也有重大影响。因此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谢**和林**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三、大包小包合同同时到期,返还标的实无必要。如上所述,金**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围塘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金**公司转租李**的合同的期限与胡**租赁李**鱼塘的期限都是2013年5月31日,两个合同同时到期,因此根据高栏港区和平沙镇政府现有政策,在原合同到期后取消大包户,所有的鱼塘都要上“三资平台”,金**公司不可能再获得鱼塘的承包权。因此在合同到期后,金**公司要求胡**将鱼塘返还给金**公司实无必要。

四、一审遗漏当事人,认定案由错误,造成判决错误。本案中,金**公司起诉时是按照侵权之诉起诉的(见其起诉状),在一审庭审期间,法庭还要求金**公司进一步明确本案的案由是“占用侵权还是和他到期没有返还”?金**公司再次明确是侵权之诉(见一审庭审笔录第21页第四、五行)。对物的非法占用属于侵权之诉,承包合同到期没有返还承包物属于合同违约之诉,很明显本案中出现了侵权和违约的竞合(如果有的话),但作为原告的金**公司只能选择一种案由,并且选择案由是原告的法定权利,法院不能干涉。选择不同的案由,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也是不一样的,金**公司在一审中选择了侵权之诉,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而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既然本案是侵权之诉,并且金**公司主张的侵权人侵犯的还是物权。那么法庭就要查明该物权属于谁所有,该物除了所有权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物权存在,侵权人侵犯的是所有权、用益物权还是其他物权,侵犯了谁的物权等等。因此,将本案的涉案的土地的所有人平沙**管理中心、发包方**公司及转让方李**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是必要的。另外因为大包户的存在,使得像金**公司一样的小承包户受到盘剥,小承包户多年以来不断上访,也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查明事实不准确,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现特向贵院上诉,恳请中院依法改判支持胡**的上诉请求。

对于胡**的上诉,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金**公司于2010年10月概括受让了涉案养殖围的承包经营权,后又在同年取得了至2015年5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金**公司系涉案养殖围的承包经营权人,系本案适格主体。金**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围塘租赁合同》合法有效。1.本案的养殖围的所有权人系华**司,为企业所有,并非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胡**主张的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的流转期限对本案不适用。华**司拥有企业法人的自主经营权,其有权选择土地承包经营人,金**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围塘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金**公司承包经营权期限内,胡**向金**公司承租的养殖围已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胡**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占用养殖围,已构成侵权,金**公司要求胡**腾退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华**司与金**公司均系法人,本案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公司犯罪,金**公司与华**司的《围塘租赁合同》在没有被认定无效前是合同有效的。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涉及案外个人的案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外的个人是否涉及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三、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之说。本案系金**公司与胡**的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金**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与案外人无关联,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正确无误。请求法院从事实及法律出发,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涉案鱼塘原系李**向华**司承包并转包给了胡**,后经申请并经华**司的主管部门平沙**管理中心同意,涉案鱼塘的承包权由李**又变更给金**公司,金**公司也与华**司签订了《围塘租赁合同》。之后胡**等养殖户也向金**公司履行了交租义务并从金**公司处领取了政府发放的灾害补助款等,即表明胡**以实际行为认可了李**与金**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情况以及金**公司取得了涉案鱼塘的承包权。胡**和金**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关涉案鱼塘转包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胡**在转包合同到期后仍占用涉案鱼塘构成对金**公司承包权利的侵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审理与平沙**管理中心、华**司和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述主体不是本案中必须诉讼的当事人。胡**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有权要求胡**返还涉案鱼塘及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金**公司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权虽然由李**手中流转而来,李**原承包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届满,但金**公司又与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华**司签订了《围塘租赁合同》,重新约定承包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届满。且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而非农村集体土地,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有关“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不能以此认定金**公司和华**司所签《围塘租赁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胡**关于金**公司受让的土地承包权早于2013年5月31日已到期、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返还涉案鱼塘及赔偿租金损失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胡**所主张的平沙**管理中心主任和华**司总经理、平沙镇委书记涉嫌犯罪以及金**公司与华**司签订《围塘租赁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的过程违法等,与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胡**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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