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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佛山市高**区居民委员会罗*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区居民委员会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经济社支付鱼塘承包款10880元;二、李**已支付的鱼塘承包押金2000元归罗*经济社所有;三、驳回罗*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

一、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的《鱼塘承包合同》并无约定排灌义务且李**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鱼塘的情况与2013年排灌存在客观必然联系为理由,不予采纳李**的抗辩意见。李**认为属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1、一审过程中,李**针对罗*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已经提交了选举结果公告、鱼塘照片、排灌水沟照片、鱼塘道路照片、佛山市高**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李**向法庭申请调取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水利所罗*村2010年至2013年度抗旱排灌记录等,以上述证据证明罗*经济社在2013年度期间没有选举出社长和管理人员以及没有履行排灌义务的事实。双方经过质证后,罗*经济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另外,罗*经济社在法庭调查时的陈述(详见李**等案件开庭笔录),亦清楚证明了罗*村的抗旱排灌工作是以罗*经济社名义去进行的。因此,李**在一审期间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

2、罗*经济社在2013年年底选举出新任社长和管理人员,并在2013年12月15日将罗*村的排灌工作发包给本村村民李**,合同期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0日,工作内容主要是承包人按罗*经济社指示抽水、维护塱涌基面和保持水渠畅通。另外,罗*经济社在2014年3月19日在罗*村中张贴开泵排灌的公告,提示村民做好灌溉准备。截止提出本上诉状日,罗*经济社已经向罗*村所属上泰和排灌站提出3次排灌,分别是2014年3月20日、3月25日和3月28日。上述事实进一步加强证明了罗*经济社必须为包括李**在内的鱼塘承包者履行排灌义务的事实,同时印证了李**在一审陈述的罗*经济社每年将排灌工作发包给本村集体村民承包,以此方式履行排灌义务的做法。罗*经济社在过往的2010、2011、2012年间同样这样做。本事实有李**提供的《抽水合同》、《通知》照片3张和高明**道水利所电排站上泰和排灌站2014年3月份“排灌记录”等新证据为证。正因为罗*经济社在2013年度期间没有选举出社长,所以无人处理鱼塘排灌事务。因此,罗*经济社认为排灌并非其义务的辩解是完全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

综上种种证据和事实,李**认为一审法庭在认定排灌是否属于罗*经济社的责任和义务的问题上,并未结合农业承包环境的实际情况和李**的证据进行调查,属查明事实不清。

二、本案属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而非一般商业经济合同纠纷。一审法庭未能结合本案鱼塘养殖的农业特点,单纯以排灌义务没有写进《鱼塘承包合同》来认定排灌不属于罗秀经济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l、李**认为,罗*经济社为鱼塘承包者排灌是履行合同的必然义务,也是《鱼塘承包合同》前三年的交易习惯。李**与罗*经济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罗*经济社将村集体鱼塘发包给李**承包养殖,而众所周知鱼塘的养殖离不开水源,没有村集体的统一排灌,鱼塘承包者单单靠雨水根本无法正常养殖和发挥经济效益。在李**与罗*经济社履行合同的前三年里,罗*经济社每年都将鱼塘灌溉(抽水)工作发包给本村村民负责,承包款从罗*经济社集体经济中支出(罗*经济社的财务账册均有显示)。罗*经济社以此方式履行排灌义务,为鱼塘承包者服务,这是罗*经济社中历年来的做法。从法庭调取的2010至2013年泰和排灌站排灌记录的数据对比中可以非常明确证实这个事实。在经历了2013年度罗*经济社没有社长和管理层的真空期间后,在2014年度新社长上任和鱼塘被重新发包后,罗*经济社将排灌(抽水)工作再次发包给本村村民,这一事实有力的证实了排灌是罗*经济社的义务和是本村鱼塘承包的交易习惯。

2、李**未缴纳2013年度鱼塘承包款在罗*村中并非是个别事件,而是罗*村全部鱼塘承包者的共同现象。罗*村的地理因素决定了其养殖业必须依靠排灌灌溉。由于罗*经济社在2013年期间没有社长,从而导致罗*经济社没有组织抗旱排灌,没有派人收款,也没有派人处理退耕鱼塘的问题。所以,在2013年期间,罗*村全部鱼塘承包者(约20多户)均没有交纳承包款。但在承包期的前三年中,却从来没有出现过一户承包者拖延交纳鱼塘承包款的现象。因此,可以合理地反映出李**和其他鱼塘承包者并非故意不缴纳承包款,而是由于罗*经济社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另外,罗*村附近没有天然的河流,历史以来都是依靠电排站进行抗旱排灌,所以,如果罗*经济社不配合抗旱排灌,鱼塘承包者根本无法养殖。一审法庭脱离了生活实际来认定本案的事实,李**认为从合同本身的性质、履行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生活常识等方面综合分析,应当认定罗*经济社在《鱼塘承包合同》中负有抗旱排灌的义务。

上诉请求:一、撤销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罗*经济社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发回高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罗*经济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经济社答辩称:一、在2013年1-12月上诉人都正常使用鱼塘,不存在鱼塘没有排灌的情形,诉前上诉人拒交承包款的理由是没有村长来收,不是没有排灌;二、2012年后政府规定排灌是无偿的,承包人之一李**在2013年3月18、19日自己向水利所电排站申请过排灌,也获得了支持;三、产生纠纷拒交承包款的只是部分承包人,其他村民已交承包款。

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抽水合同》1份,拟证明罗*经济社作为合同的发包方为保证鱼塘承包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将抽水工作发包给本村村民李**;

证据2,罗*经济社2014年3月19日张贴的《通知》的照片3张,拟证明罗*经济社对排灌工作有义务,在定期排灌时通知村民做好准备;

证据3,高明**道水利所电排站《运行日记》封面及2014年3月20、25、28日《机组运行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记录表上排灌申请人是罗*村,不是个人,拟证明排灌是罗*经济社履行鱼塘承包合同的义务。与2013年的记录表对比可以看出,2013年没有抗旱排灌;

证据4,2014年6月9日编号为0067261的《高明区荷城街道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付款凭据》复印件1份,开票人是麦**,收款人是李**,拟证明清渠是罗*经济社的义务,并通过该具体事实行为来履行鱼塘排灌义务。

被上诉人罗*经济社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排灌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罗*经济社只是提供了合同外的无偿服务。排灌也不是罗*经济社才能做到,2013年3月18、19日承包人也向电排站提出过申请并得到了支持。

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罗*经济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罗*经济社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向鱼塘排灌是否罗*经济社的义务,罗*经济社是否因不履行排灌义务构成违约。首先,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对排灌无作约定,排灌不是合同约定的应有罗*经济社承担的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排灌没有约定,应按上述规定确定。水源是鱼塘承包的必要条件,且排灌已形成交易习惯,因此,组织排灌属于鱼塘发包人罗*经济社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义务。然而,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排灌是没有固定时间的,且由承包人向村小组提出,再由村小组联系排灌。因此,承包人需先证明其已向罗*经济社提出排灌请求,而罗*经济社拒绝协助联系方能构成违约。但本案中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电排站、罗*经济社或者罗*经济社的上级主管部门等提出过排灌请求,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证明,即使是在没有村长主持工作期间,电排站仍可以向罗*村提供排灌服务,况且李**诉讼中提供的2014年春节期间拍摄的照片也只能证明拍摄时鱼塘的状况,不足以证明其承包期有排灌需求,因此李**主张罗*经济社违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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