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马**与台山**办事处白水经济联合社、谭**、汤**、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马**与上诉人**道办事处白水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白水经联社”)、被上诉人谭**、汤**、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6)台法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彭**、马**以及白水经联社、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彭**、马**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江中法立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组合议庭进行再审。因汤**在上述裁定书送达前死亡,本院遂裁定将当事人汤**更正为其遗产继承人李**、汤**、汤泳絮。2010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8)江中法民再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6)台法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依法追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雷**、谭*两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0)江台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彭**、马**以及白水经联社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于2001年3月8日与白水经联社(原附城镇白水经济联合社)签订一份《台山市附城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台白字(2001)第1号,约定由马**承包白水经济联合社山咀朗面积20.588亩的土地用以建设堆场码头。合同上附有码头的平面图并经台山市附城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鉴证。在此合同基础上,白水经济联合社又于2002年1月22日与“马**、彭**、汤**”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对承包起止时间重新作出约定为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1日止;对承包款金额重新约定为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每年两万元正,从200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期间每年两万零伍佰元正;对承包款的缴纳时间重新约定为每年分两期缴付,并约定每年3月30日和9月30日作为最后缴纳承包款的期限,每次应缴交承包款额应为每年承包款的50%。双方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2003年3月17日,白水经联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3)台法民初字第343号](以下简称“343号案件”),请求判令马**停止侵害其对山咀朗码头享有的权利并支付违约金。后白水经联社及马**双方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案号:(2003)江中法经终字第328号](以下简称“328号案件”),本院审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白水经联社与马**有约束力,并认为马**在该案诉前曾逾期59天缴纳承包款,未达到《土地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逾期两个月”的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因而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不产生解除承包合同的效力。故白水经联社于2002年9月23日、10月20日、10月23日、11月14日发出的清场及催缴违约金等单方解除通知未产生解除合同效力。本院遂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由马**支付违约金,彭**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维持了原审法院驳回白水经联社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此外,前述判决还认为彭**是马**承包合同的合伙人,无充分证据证实马**违反合同多占承包场地以外的面积,以及违反约定施工降低堤围。

2004年3月30日,白水经联社又向马**发出单方解除《台城白水经济联合社决定解除台山市附城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合同通知》”),理由是:其一,提起343号案件诉讼以后马**缴交承包款在时间上又超期两个月,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二,马**侵占集体所有的面积达7.85亩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通知上注明,马**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提起异议诉讼,则合同解除。2004年4月7日,白水经联社又发出《补充通知》,再次告知马**如不提起诉讼则表示默示合同解除。因为马**没有提起解除合同异议诉讼,所以白水经联社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并拒绝收取马**交来的承包款。

依照合同及诉辩双方对质确定,各次应当缴交承包款的时间为:第一期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3月30日,最后缴款期限是2002年3月30日;第二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最后缴款期限是2002年9月30日;第三期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3月30日,最后缴款期限是2003年3月30日;第四期自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最后缴款期限是2003年9月30日。马*富于2002年9月28日、2004年9月28日、2005年3月28日、9月29日、06年3月29日五次分别向台山市公证处提存壹万元,承包款的计算时期依次为2002年4月至9月、2004年4月至9月、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2005年4月至9月、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2003年9月23日马*富则一次提存两万元,公证文书写明是指提存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和2003年4月至2003年9月的承包款。

2004年7月1日起,白**联社委托谭**、汤**代为管理山咀朗码头,委托书上均写明其已解除与马**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12月18日,白**联社与谭**签订《台山市台城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台(白)字(2005)第1号)](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Ⅱ》”),将其集体所有、面积约为25亩的山咀朗堆场码头承包给谭**,合同上附有码头的平面图。2005年10月12日,谭**以此码头为经营场所申请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成立台山市台城镇荣海码头,并相继办理《税务登记证》及《临时码头装卸点经营登记证》。2004年12月16日,马**、彭**以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汤**、汤**[案号:(2004)台法民初字第1555号](以下简称“1555号案件”),后于2006年5月8日提出撤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06年5月19日,马**、彭**为原告,以白**联社、谭**、汤**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初审案号:(2006)台法民初字第897号],马**、彭**在原审法院初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白**联社停止对白水山咀朗堆场码头的侵害,搬出该码头;白**联社立即将前述码头恢复原状并交回马**、彭**经营;白**联社自2004年7月1日起至搬出前述码头并停止侵害止的期间按每月46811元赔偿损失给马**、彭**(暂计至2005年12月底共842598元),谭**、汤**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谭**被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初审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未解除,仍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而马**、彭**请求白**联社、谭**、汤**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遂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白**联社、谭**交还白水山咀朗码头给马**、彭**承包经营,并驳回马**、彭**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彭**、白**联社、谭**均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马**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于2003年3月30日缴交第三期承包款(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却没有缴付,后确实逾期5个月又23天才缴交该承包款,已经达到的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成就条件,且《土地承包合同Ⅱ》签订后谭**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运营,且其并不知晓涉案的土地承包权存在争议,故判决撤销前述原审法院关于“白**联社、谭**交还白水山咀朗码头给马**、彭**承包经营”的判项,判令白**联社赔偿马**两万元,并判决维持前述原审法院关于“驳回马**、彭**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马**、彭**不服并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立案审理后,裁定撤销前述原审法院的初审判决及本院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马**、彭**在本案重新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台山市台城白水山咀朗堆场码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两人所有;谭**立即停止对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白水经联社、谭**立即将前述码头返还给其两人承包经营及将两人在码头添购的财产返还给其两人占有使用;白水经联社、谭**、李**、汤**、汤**立即赔偿其两人的承包经营损失280866元(按照每月46811元的标准,自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白水经联社、谭**连带赔偿其两人的承包经营损失(按照每月46811元的标准,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前述码头及承包经营财产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止为3183148元);白水经联社、谭**、李**、汤**、汤**及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后,在庭审过程中又表示假如《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其即请求白水经联社、谭**、李**、汤**、汤**及谭**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2001年7月24日,台**利局向彭**发出台水政(2001)16号《关于在台城河与白水河交汇处的山咀朗修建码头的批复》,批复同意彭**在白水山咀朗修建钢筋砼框架结构的临时码头一座,设计和施工由彭**自行负责。同年8月31日,彭**向台**利局申领有关批准其在附城镇桂水河与台城河交界处河段(即指白水山咀朗)范围内开发兴建临时码头的台水政许字(2001)第019号《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许可证》。2002年3月5日,广东**道局向彭**发出粤江道(2002)30号《关于在台城河白水冲口修建临时码头的批复》,批复同意彭**在台城河白水冲口上游约1KM河段左岸和白水冲口修建临时简易码头各一座。

再查明:《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承包的码头与《土地承包合同Ⅱ》中所约定承包的码头实为同一码头。2008年6月20日,白水经联社与谭**双方协商并解除《土地承包合同Ⅱ》,并当日与雷**、谭*签订合同编号为台白字(2008)第1号《台市山台城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将上述码头发包给该二人承包经营,直至2026年6月30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再查明:原审法院审理343号案件期间,依法查封白水山咀朗堆场码头的财产有:柳州产ZL40B型旧黄色铲车1辆、30T/B型地磅1台、旧天蓝色东风粤J.P0610柴油汽车1辆、旧蓝色蓝箭无牌1.5吨柴油汽车1辆、不动产铁架台码头1座、混合结构两层房屋1间、简易石棉瓦竹棚3间及白水山**。本案提起诉讼前,柳州产ZL40B型旧黄色铲车1辆、旧天蓝色东风粤J.P0610柴油汽车1辆及旧蓝色蓝箭无牌1.5吨柴油汽车1辆已不知去向,简易石棉瓦竹棚已拆除。马**、彭**主张就白水山咀朗堆场码头在包括围堤石*工程、石*基础结构工程、排水工程、码头口岸装卸平台、地磅土建工程、地磅办公楼、码头宿舍、石棉瓦竹棚等工程在内的码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投入285305元,就承建码头临时性装卸铁台投入283000元,就平整土地、挖掘土地基础工程投入122000元,就购买自卸汽车、蓝箭牌汽车投入104000元,就购买铲车一辆投入183000元,就购买地磅投入37000元(包括地磅本身价格3万元及安装服务费7000元)。白水经联社、谭**、李**、汤**、汤**、谭**及雷**、谭*对其两人上述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彭**、马**申请对前述工程投入及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除了自卸汽车、蓝箭牌汽车、铲车及石棉瓦竹棚等不存在现物致使无法评估价值,以及平整土地、挖掘土地基础工程因原场地状况不详及无相关资料无法进行价值估算外,广东粤**限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对围堤石*工程、排水管道工程、码头口岸装卸平台工程、地磅土建工程、地磅办公楼工程、码头宿舍工程等估算,评估工程造价为849348.16元。开平市德政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彭**、马**初次确定的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20日”对地磅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5250元。后根据彭**、马**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及变更确定的评估基准日“2004年6月5日”进行再评估,评估价值为36600元。就上述评估,彭**、马**向广东粤**限公司预缴评估费10912元,先后向开平市德政资产评估事务所预缴两次评估的评估费为2000元和500元。

再查明:截至于2007年9月29日止,马**先后10次向广东**公证处提存承包款共111000元,白水经联社的代理人汤**于2008年2月22日向该公证处申请领取马**提存的用于交纳2004年4月1日之前承包经营所对应的应缴承包款共4万元,因其中1万元逾期领取。该公证处将款项上缴国库,其余3万元该公证处当日即支付给汤**。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对白水经联社的现任副主任谭**进行调查询问,其反映彭**、马**事实在承包码头时对码头作出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彭**、马**的诉讼请求,白水经联社、谭**、李**、汤**、汤**等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谭**、谭**、谭*的陈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彭**、马**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已解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彭**主张其与马**两人依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合伙经营涉案的白水山咀朗堆场码头,马**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彭**主张的事实,确认彭**、马**在《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订立后合伙经营前述码头。故彭**、马**应是与白水经联社相对的签订前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确定其两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适格。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指马**)如超期缴交承包款,超过两个月仍未缴交的,甲方(指白水经联社)有权终止合同,并取回经营权。根据《补充合同》约定,马**应当于2003年3月30日缴交第三期承包款(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从查明的事实看,彭**、马**于2003年9月23日才提存第三期(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承包款,时间上确实比合同约定缴款日期逾期5个月又23天,故合同约定的白水经联社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白水经联社于2004年3月30日、4月7日依次向马**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和《补充通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一个通知到达马**时,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当解除,彭**、马**如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其两人一直来均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故依法应确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自2004年3月30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马**时解除。彭**、马**主张合同尚未解除,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彭**、马**起诉提出的确认台山市台城白水山咀朗堆场码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两人所有,谭**立即停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白水经联社及谭**立即将码头返还给其两人承包经营,白水经联社、谭**、李**、汤**、汤**立即赔偿其两人的承包经营损失280866元(按照每月46811元的标准,自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白水经联社、谭**连带赔偿其两人的承包经营损失(按照每月46811元的标准,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白水经联社、谭**、李**、汤**、汤**被告返还前述码头及承包经营财产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止为3183148元)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前,彭**、马**履行合同过程中投入增添的财产,与承包地结合致使其价值升高,该部分财产并非白水经联社基于合同可取得所有权,相应的所有权仍归彭**、马**享有。在合同单方由白水经联社解除后,白水经联社占有彭**、马**投入的财产并使用和收益已经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理应将相应资产给予返还。本案中彭**、马**起诉请求返还的自卸汽车、蓝箭牌汽车及铲车,因其两人无充足证据证实该等财产系白水经联社、谭**等占有使用或处分,故其两人请求返还或折价赔偿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彭**、马**主张投入的其他财产包括围堤石*工程、石*基础结构工程、排水工程、码头口岸装卸平台、地磅土建工程、地磅办公楼、码头宿舍、石棉瓦竹棚等工程在内的码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投入、承建码头临时性装卸铁台投入及地磅等,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有关涉案建筑码头的依据台**利局向彭**发出台水政(2001)16号《关于在台城河与白水河交汇处的山咀朗修建码头的批复》和彭**向台**利局申领有关批准其在附城镇桂水河与台城河交界处河段(即指白水山咀朗)范围内开发兴建临时码头的台水政许字(2001)第019号《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许可证》及广东**道局向彭**发出粤江道(2002)30号《关于台城河白水冲口临时码头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判断,依法对该主张应予采信,虽然白水经联社主张上述资产为其社投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有关彭**、马**上述投入资产,白水经联社在合同解除后实际将其连同码头一齐发包给谭**、雷**、谭*本案第三人等承包经营,且相关财产实际并不能返还,白水经联社应向彭**、马**折价补偿。上述资产投入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围堤石*工程、石*基础结构工程、排水工程、码头口岸装卸平台、地磅土建工程、地磅办公楼、码头宿舍及码头临时性装卸铁台等投入价值849348.16元,因该等投入中包含较多隐性工程投入,价值估算难度高,评估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与当事人的实际投入存在误差难以避免,鉴于彭**、马**主张该等工程投入加上石棉瓦竹棚工程投入共568305元(285305元+283000元),该价值比前述评估价值低,两者比较,后者对白水经联社有利,依法应采信其两人主张的上述投入价值568305元具有真实性。因此,白水经联社应就上述工程投入(包括石棉瓦竹棚工程,该工程理应是该社收回码头管理后拆除,应给予彭**、马**补偿)给予彭**、马**补偿568305元。关于地磅,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以2004年6月5日为基准日作出评估价值为36600元,基准日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的时间相近,该评估价理应能反映当时地磅的真实价格,且与彭**、马**主张的地磅投入价值37000元接近,依法应确定彭**、马**就地磅投入的价值为36600元。故白水经联社应就彭**、马**对地磅的投入向其两人补偿36600元。综上,白水经联社应向彭**、马**补偿604905元(568305元+36600元)。

白水经联社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合同终止时设备状况要求和固定财产处理方法:合同期满后,场内属于乙方的财产要三个月内搬迁完毕,将土地交回甲方,否则归甲方处理”条款约定反驳并主张无须向彭**、马**返还投入资产或给予赔偿。鉴于该条约定理应适用于合同正常履行直至合同期满的情形;不应适用于本案白水经联社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更何况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合同纠纷未予了结,且彭**、马**在意识上并未认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故依法对白水经联社的上述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彭**、马**主张其等作出平整土地、挖掘土地基础工程等投入,因其两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对于彭**、马**主张白水经联社的代理人汤伟云领取提存款3万元的行为可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及不存在合同单方解除的问题。白水经联社主张领取该提存款是彭**、马**应缴纳的2004年4月1日前的承包款,本应领取4万元,因其中1万元逾期领取被公正机构依法上缴国库。白水经联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依法应予采纳。彭**、马**提出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应予采纳。对于彭**、马**提存的承包款,除了白水经联社领取的3万元及上交国库的1万元外,其余款项应由其两人自行取回为宜。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水经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彭**、马**604905元。二、驳回马**、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白水经联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6元,评估鉴定费13412元,由马**、彭**负担4137元,台山**办事处白水经济联合社负担2276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白水**联社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并驳回彭**、马**的相关诉请是适用法律错误。l、彭**、马**逾期缴交的承包款为第三期(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是在原审法院审理白水**联社起诉要求解除涉案承包合同的343号案件的诉讼期间。彭**、马**在诉讼期间享有抗辩权,就算延迟缴交此案诉讼期间的全部承包款,都没有构成根本违约,白水**联社也没有权利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白水**联社不能一方面要求与彭**、马**解除承包合同,另一方面又要求彭**、马**缴交此期间的承包款。彭**、马**是否应当缴交此诉讼期问的承包款,必须视343号案件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结果而决定。2、根据涉案《补充合同》的约定,彭**、马**应当于2003年3月30日缴交第三期承包款;如果逾期2个月(即2003年5月30日前)没有缴交,白水**联社有权终止(解除)合同,也即白水**联社有权单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5月30日前。此期限届满不行使,解除权消灭。上诉人于2003年9月23日提存缴交此第三期承包款,确实逾期5个月又23天。假设依约解除涉案承包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为正确,但白水**联社于2004年3月30日及4月7日依次向彭**、马**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及《补充通知》,要求与彭**、马**上诉人解除涉案承包合同时,已经逾期10个月或以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白水**联社行使此解除权利时已经消灭,依法不会发生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3、白水**联社向台**证处领取彭**、马**提存的承包款4万元(包括上缴国库的1万元),并主张是2004年4月1日前彭**、马**上诉人应当缴交的承包款,是包括彭**、马**逾期缴交的前述第三期承包款在内。白水**联社领取彭**、马**提存的承包款的行为明显表明双方都默认涉案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与白水**联社又单方主张合同终止(单方解除合同)自相矛盾。

二、原审法院不认可广东粤**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的评估造价为849348.16元是适用法律错误。1、彭**、马**主张的本涉案工程造价数额都为大概估算数,否则没有必要花钱委托他人进行评估。当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与彭**、马**的主张不一致时,依法应当以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2、彭**、马**平整土地、挖掘土地基础工程的造价为122000元,有余国相、余**的证人证言和收据证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彭**、马**诉请白水经联社返还的柳州产ZL40B黄色铲车、蓝色东风粤JP0610柴油汽车和蓝色蓝箭无牌1.5吨柴油汽车各1辆有原审法院审理343号案件于2003年3月21日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实。同年7月1日,白水经联社没有经过任何法律程序,是私自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接收占有本案涉案码头及其场内全部设施的,其是否已经处分该财产,依法应当由白水经联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彭**、马**向台**证处提存的承包款已经缴交到2007年9月29日,向有关政府机关支付的承包经营税费已经缴交到2006年下半年,白水经联社没有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强行接收彭**、马**承包经营的码头及其场内全部设施,依法应当向彭**、马**赔偿承包经营损失。至于每月46811元的赔偿标准,也曾经在原审法院审理1555号案件中,得到白水经联社的书面笔录确认。原审法院对此是适用法律错误。

五、彭**、马**由于经济负担能力过重原因,于2011年7月20日在本案重审期间,变更(减少)了2010年9月2日《民事起诉状》第六项记载的要求赔偿数额及暂计终止日期,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白水经联社、谭**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补偿经济损失1007948.16元(849348.16元+36600元+122000元)给彭**、马**,并将柳州产ZL40B黄色铲车、蓝色东风粤JP0610柴油汽车和蓝色蓝箭无牌1.5吨柴油汽车各1辆返还给彭**、马**占用使用。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由上诉人彭**、马**承担4137元案件受理费部分。三、确认白水山咀朗堆场码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彭**、马**所有。四、谭**立即停止对白水山咀朗堆场码头的土地承包经营的侵害。五、白水经联社、谭**立即将台山市台城白水山咀朗堆场码头返还给彭**、马**承包经营(总计20.588亩,地形以《白水山咀朗围堤及塘地平面示意图》为准,参照《台城镇白水村委会山咀朗海咀码头占用土地平面图》确定)。六、白水经联社与谭**、李**、汤**、汤泳絮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赔偿彭**、马**的承包经营损失280866元(按照每月46811元的标准,自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个月)。七、白水经联社与谭**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赔偿彭**、马**的承包经营损失561732元(按照每月46811元的标准,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其返还完毕上述堆场码头及承包经营财产之日止,暂计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共12个月)。八、白水经联社与谭**、谭**、李**,汤**、汤泳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白**联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不准确,案件审理显失公正公平,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判决一方面确认彭**、马**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过程中违约,另一方面又判决白**联社超常性补偿60多万元给彭**、马**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与被重审的207号案犯同一性质的“守约方赔偿或补偿给违约方”错误,只不过数字大小的区别,207案判白**联社赔偿2万元给彭**、马**,原审判决则判赔偿60多万元。3、“30T/B型地磅l台”、“不动产铁架台码头l座”、“混合结构两层房屋l间”、“简易石棉瓦竹棚3间”、“白水山咀码头用地”,当时是白**联社提出的主张财产清单。328号案没有将这些在642号案中争议过的财产判归任何一方,也没确定是“汤**”、“马**”、“彭**”、“白**联社”任何一方的“所有权”,因为任何一方都拿不出“明确的投资的原始凭据”。唯有《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能确定“合同终止、合同期满后,场内属于乙方财产,要三个月内搬迁完毕,否则归甲方处理”,可确认这些动产权属白**联社。4、“围堤石基工程、石基基础结构工程、码头口岸装卸平台”属于彭**、马**的“违约建设工程”(因除临时铁台码头外,没一项经依约审批),应依合同第六条约定及侵权法律规定处理:拆除违约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而“排水工程”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列*,属土地承包的合同邀约内容,合同一经签订,就与承包土地一体化了,如果不存在合同甲方违约情形,就不可能对合同乙方进行该项“损失赔偿”的,白**联社作为合同甲方,从来没有违约,因此彭**、马**无权对此提出赔偿,也没有理由提出“补偿”。“铁台”是彭**投资可能性不高,彭**只持有台山水利局批文,附城水利会泛指性协议,最有可能是以彭**的名义,由汤**出资,马**作证明人形式建设的,但各方证据都各司一部分,没有一份可链接成完整的“完全证据”。所以“铁台码头”权属仍是待定,唯有适用《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才能获得确定的财产权归属何方。5、谭**从来就不是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也不是白**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更加不是承包经营者,他与案件无关,因此他所反映的一切,只不过是社会“传言”,不是证据,更不是证据链作用的“关联性”。6、在物权与债权分类上,有合同争议的就不适用《物权法》来调整,两者非此即彼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依物权法第34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的。7、原审判决白**联社无须向彭**、马**返回投入资产或给予赔偿的主张,严重损害白**联社的利益。

二、彭**、马**应当对白水经联社进行“违约”赔偿。1、《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则合同各条款项是合法有效,即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第十条第五项的“解除合同条件和滞纳金计算”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既然判决确认彭**、马**“违约”,又有343号案、328号案证明到彭**、马**的“围堤石基工程、石基基础结构工程、码头口岸装卸平台”是“违约施工”,违反《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应适用《承包合同》第六条责任追究。2、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要负责赔偿对方总承包款的50%”。合同上约定总承包款为510000元,其50%就是255000元。依合同第十条第五项“每天加罚按所欠拖金额的5%”,原审判决确认了彭**、马**总共拖欠白水经联社的半年承包款10000元(则每天的滞纳金是500元)共五个月又23天,即173天,相乘等于86500元。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343号案,彭**、马**应当返还690元给白水经联社;328号案,马**负担4634元诉讼费,应当返还给白水经联社,应当赔偿123.9元给白水经联社,减去897号案白水经联社应退还的50元;207号案中,马**应返还已经领取的“酌情”款20000元给白水经联社。同时因彭**、马**违约,第一期提存在台**证处的l0000元上缴给国库,应当赔偿给白水经联社,小计:35397.9元。综合以上,彭**、马**应当赔偿:255000+86500+35397.9u003d376897.9元给白水经济联合社。

三、“围堤石基工程、石基基础结构工程、码头口岸装卸平台”是违反《土地承包台同》第三条第3项的“违约施工”,属违约施工建设项目,除适用《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予以追究外,还应责令彭**、马**对该项“违约施工”的地形恢复原状(以原貌照片为准),且要运回与其建设前挖去的相同土质材料(建筑砂子)作为恢复原状的土质材料。

四、白水经联社可以退步折衷处理,但必须以其他可主张的人,比如汤**的继承人没意见才行。依《合同法》第99条,给予彭**、马**更为宽容性的处理。计算公式:以彭**、马**应当赔偿白水经联社376897.9元,与彭**、马**主张的实际可主张数额145837.43(专指地磅土建、铁台码头、二层楼、地磅等)相减,即376897.9-145837.43u003d231060.47元给白水经联社。

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确认合同终止后应当适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处理;三、判令彭**、马**赔偿违约金255000元、滞纳金86500元、其他赔偿或应当返还款35397.9元,以上共计376897.9元,扣除彭**、马**实际可主张的145837.43元,判令彭**、马**赔偿231060.47元给白水经联社;四、确认涉案码头的“围堤石基工程、石基基础结构工程、码头口岸装卸平台”属违约施工建设项目,判令彭**、马**立即拆除,并责令其恢复原状。五、判令白水经联社无需向彭**、马**赔偿或补偿彭**、马**所主张的“地下排水工程”;六、确认“码头宿舍”与彭**、马**投资无关;七、确认“地磅及地磅基础、二层楼的地磅房兼办公楼”属违约建设项目,如确认是彭**、马**投资,判令其拆除清理、恢复原状;八、如确认“铁台码头”属彭**、马**唯一投资,判令其拆除并恢复原状;九、判令由彭**、马**承担重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彭**、马**针对白**联社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白**联社的诉讼请求第一、九项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二至八项诉讼请求,因白**联社没有在一审时提出,不应在二审时进行处理,且白**联社所有新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缴纳诉讼费,不应予以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水经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7月2日的收款收据,证明涉案码头的排水管道是汤**付款修建,与评估报告里评估的管道口径不一致,证明评估报告造假,可以实地考查。2、2001年8月15日的收据,证明涉案码头办公楼是汤**出资建造,证明上诉人彭**、马**提供的建造楼房面积的数据是虚假的。3、2004年10月18日的收据,证明涉案码头宿舍是谭**管理期间建造的,(2003)台法民初字第343号申请查封时没有该宿舍楼,证明该宿舍楼是后期建造。4、2004年11月28日、12月28日的两份收款收据,证明谭**付款建造码头宿舍。5、2004年8月28日、9月28日的收据,证明谭**付款购买80吨的二手电子地磅。6、2005年1月30日、4月18日两份收据,证明涉案码头的实验室是谭**投资建造。7、2008年8月28日收据,证明涉案码头的围堰工程是由雷**投资建造,有视频资料佐证。8、承揽白水山咀朗三角鱼塘填土(码头基建)工程合同、2001年12月26日的台山市台**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2001年12月26日台山**办事处水利会的收款收据、2000年10月9日台山市台**村民委员会的收据,以上四材料均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过,证明码头有一些基础设施是白水经联社投资的,例如土方、部分管道、30吨地磅基础。9、(2003)台法民初字第343号提交过的照片(有台城镇水利会盖章)、B组照片(共10张)、马**盗取围堤卖沙的账本,证明彭**、马**承包前的码头原貌,承包后改变了码头的形状,马**违反了合同第3条第2款,在围堤施工是违约行为,还偷挖了1万多立方米的沙子等国家矿产资源并擅自卖掉,存在违法行为。10、彭**提供的账本,证明彭**不应当获得台城水利局、航道局的许可证。11、C组照片(共12张),证明粤**司造假,作虚假评估报告,报告中的铁台柱子直径有90公分,照片可以反映没有该尺寸,证明报告系虚假的,6根柱子的造价是20多万元是虚假的。12、涉案码头视频现状一张,证明白水经联社没有使用铁架码头,马**的违约施工工程反而对白水经联社的生产施工有害,马**请求折价赔偿没有依据,与原审判决书所陈述的不一致。

针对白水经联社提交的证据,彭**、马**质证意见如下:1、白水经联社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质证。2、针对白水经联社提供的所有原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存其原件,并要求鉴定以确定真伪,若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提供假证件人员的法律责任。3、2001年8月1日的《白水八达码头铁台承包建造协议》,协议里记载的甲方代表是马**签字,明显是伪造的,乙方代表蒋某某是否有其人,对方必须举证并提供其身份信息。4、2001年7月2日、2001年8月15日陈**签字的收据;2004年9月28日、2004年10月18日、2004年11月28日、2004年12月28日陈*签字的收据和2004年8月28日陈*签字的收条;2005年1月30日、2005年4月18日陈**签字的收据;2008年8月28日刘**签字的收据,以上收据除了2005年1月30日陈**签字的收据是第一联之外,其他都是第二联或者第三联,要求对方提供第一联收据进行鉴定。5、对证据马**会计账本两张四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相关数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要求鉴定以确定真伪。6、台山市台城八达码头存货单是2010年12月12日开具的(编号是0000390以及编号000389原件),因欠第一联,若与本案有关,申请对该两张进行鉴定,并请求法院要求对方提供第一联。7、2002年4月某某及员工某某收支数,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知其真伪。因白水码头承包人、代理人与发包方村委会有利害关系,两者所陈述的或者所提供的证据对彭**、马**是不利的,不应认可。8、对方所提供的照片以及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对白水经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白水经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如期提交,且彭**、马**予以否认,上述证据中的多份收据是白水经联社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无法判断上述证据的具体形成时间及真伪,也无法证明涉案财产是白水经联社或第三人投入的,上述证据中的照片、账本、视频也不足以证明彭**、马**违法建造围堤,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彭**、马**及白水经联社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白水经联社是否应将涉案码头交还给彭**、马**承包经营;二、白水经联社是否应对彭**、马**进行相应补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白水经联社是否应将涉案码头交还给彭**、马**承包经营,关键在于审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已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第十条第5项中约定:乙方(马**)如超期缴交承包款,则按所欠金额每天加罚滞纳金5%,超过两个月仍未缴交的,甲方(白水经联社)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经营权。《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每年承包款分两次向甲方(白水经联社)缴交,即每年3月30日、9月30日为缴款最后限期,每次应缴交每年承包款的5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彭**、马**于2003年9月23日提存第三期(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承包款,比约定的缴款日期2003年3月30日逾期5个月又23天。虽然彭**、马**逾期缴交承包款,发生在白水经联社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343号案件及328号案件的诉讼期间(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但案件产生争议进入诉讼并不停止合同履行,其两人缴交承包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而豁免。相反,因案件进行诉讼,合同双方当事人更应当谨慎行使合同权利义务,以免产生于己方不利的事由。彭**、马**明知合同约定超过两个月不缴交承包款,则产生白水经联社可单方解除合同的后果,其仍延缓了5个月又23天才将承包款进行提存,从而产生了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以及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白水经联社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解除权消灭的情形。因此,彭**、马**主张白水经联社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缺乏法律依据。2004年3月30日、4月7日,白水经联社分别向马**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和《补充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已自2004年3月30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马**时解除。彭**、马**如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其两人在收到白水经联社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一直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因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自白水经联社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马**时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彭**、马**上诉请求确认涉案码头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两人所有,并请求白水经联社交还涉案码头并赔偿其承包经营损失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白水经联社向台**证处领取彭**、马**提存的2004年4月1日前的承包款4万元(包括上缴国库的1万元),属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前,即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其两人应当缴交的承包款,彭**、马**就此主张白水经联社默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白水经联社是否应对彭**、马**进行相应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显示,《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前,彭**、马**事实对码头进行了投入建设。原审法院在审理343号案件期间即涉案码头尚由彭**、马**承包经营期间,依法查封了码头的相关财产,查封的涉案码头相关财产实际是由彭**、马**投入经营。虽然白水经联社予以否认,并主张上述财产是其社投入或属彭、马二人违建或第三人投资建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在白水经联社单方解除合同后,应将上述财产予以返还,但实际上上述投入资产已由白水经联社连同码头一齐发包给本案第三人等承包经营,且相关投入资产实际也因与码头合为整体而无法返还,因此,白水经联社应向彭**、马**折价予以补偿。原审法院根据彭**、马**的申请,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对存在涉案码头现场的上述资产进行评估,并依法组织争议各方就评估结果进行了质证。彭**、马**在获知投入资产的评估价高于其主张的投入价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因此而变更其诉讼请求,这是其二人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隐性工程等价值估算难度高、评估结果存在难以避免的误差等因素,依据其诉讼主张的投入价作为补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白水经联社反驳称其无需向彭**、马**返还投入资产或给予补偿,认为合同解除后相应财产应按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处理,但根据该条款“合同终止时设备状况要求和固定财产处理方法:合同期满后,场内属于乙方的财产要三个月内搬迁完毕,将土地交回甲方,否则归甲方处理”之约定,该条款应适用于合同正常履行直至合同期满的情形,不应适用于本案白水经联社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另,白水经联社依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任何一方违约,要负责赔偿对方总承包款的50%”、第十条第五项“乙方(指彭**、马**)如超期缴交承包款,则按所欠金额每天加罚滞纳金5%”等约定,上诉主张彭**、马**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其在本案原审期间并没有就此主张提起反诉或者以此作为抗辩,且其在单方解除合同及向台山市公证处提取包括彭、马二人逾期缴交的承包款在内的合同履行期间的所有承包款时,也没有向彭**、马**提出过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彭**、马**诉请白水经联社等返还柳州产铲车、东风柴油汽车及蓝箭柴油汽车等财产或折价赔偿,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系由白水经联社等占有使用或处分;其两人主张作出平整土地、挖掘土地基础工程等投入,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彭**、马**及上诉人白水经联社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6元、评估鉴定费13412元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29628.8元,由上诉人彭**、马**负担16010.8元,上诉人白水经联社负担13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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