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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珠海市斗**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江村委会)的负责人邓**及委托代理人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是莲江村的村民。1985年,当时的斗门县西安人民公社按照国家政策,把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田到户,承包期为30年。原告分得大列围的9.97亩土地,用于种植水稻、柑桔、养鱼等。原告胞弟罗**亦分得位于大列围的5.19亩的土地。后因罗**外出务工无法耕种,而原告家庭人口增加,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罗**将该地有偿流转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两块土地,每年均按照国家政策完成各种税费任务及向村委会交纳各项税费。2012年9月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使用的土地重新进行招标,并与邝天立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前交还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莲江村大列围9.97亩及5.19亩的土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收回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享有位于莲江村大列围9.97亩及5.19亩的土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书;三、确认被告与新承包户邝天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莲**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其承包的位于大列围的两块土地是分田到户时取得的,并不是事实。莲江村从来没有分田到户,不认可原告主张其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的说法。现在莲江村每位村民都有0.3亩的口粮田。二、原告于2000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大列围4亩的鱼塘,承包期为十年,从2000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该鱼塘面积后经测量实为9.97亩。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另外一块位于大列围的5.19亩鱼塘原由本村村民罗**承包,2010年罗**转包给被告,双方在村委会办理了转包登记。原告基于承包合同取得的两块土地都已超过了承包期限,应该将土地返还给被告。三、原告承包合同到期后,只能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无法私自将承包经营权私自发包给原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界满后,2012年8月27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将承包期已界满的土地重新发包。2012年9月4日,被告将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并非原告所述发包给外村人。四、原告承包土地进行耕作,依照合同约定理应支付承包款。综上,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将承包期界满的土地返还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莲江村村民。200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斗门县莲溪镇莲江村经联社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大列围的4亩鱼塘,承包期限从2000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四条双方补充协议中第3点约定:期满后原告无偿将鱼塘交回被告另发包等。被告依约将鱼塘交由原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因政策调整等原因没有向原告收回鱼塘,继续由原告使用至今。后经被告重新丈量鱼塘面积,该鱼塘的实际面积为9.97亩。

2002年,被告向全村公开发包鱼塘经营承包权。村民罗**中标,取得位于大列围5.19亩鱼塘的承包权,承包期限为3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满后,被告没有收回鱼塘,继续由罗**占有、使用。2010年,经被告同意,罗**将鱼塘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并约定土地承包款由原告负担。原告与罗**在村府办理了书面登记手续。原告从此开始占有、使用位于大列围的5.19亩鱼塘至今。

2012年8月27日,被告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通过将莲江村承包经营权界满的土地重新发包的决议。被告向全村公告莲江村鱼虾塘发包方案,其中包括原告占有、使用的位于大列围的5.19亩鱼塘。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被告已于2012年9月4日将鱼塘公开发包。为理顺旧承包户与新承包户的鱼塘交接工作,希望原告在期满前处理好养殖产品及地上青苗、附着物的处置工作。2012年12月27日,邝天立以新承包户的名义向原告发出公告,告知其于2012年9月5日通过合法程序投标所得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前清理鱼塘内养殖物及周边的附着物。

另查明,涉案的位于大列围的鱼塘已被原告用泥填平,种植树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莲江村鱼虾塘发包方案、莲江村本次公开发包鱼塘情况表、通知书、公告及被告提交的斗门县莲溪镇莲江村经联社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莲江村鱼虾塘发包方案、党员、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莲洲镇莲江村拟定土地及其它项目发包草案预审表、通知书、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通过何种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土地位于莲江村大列围,是农村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位于大列围9.97亩及5.19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30年的承包期。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周**、周**、罗**三人的证人证言,但周**、周**、罗**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五)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周**、周**、罗**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三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2002年罗**通过被告组织的公开发包,取得大列围5.19亩鱼塘的三年承包经营权。这与罗**在证人证言中的陈述相矛盾。综上两点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从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流转登记表中显示,原告于2000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大列围4亩,现实际面积为9.97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至2009年12月30日界满。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承包期满后,原告无偿将鱼塘交回被告另发包。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承认合同中对承包期满后其交还鱼塘作出约定。其次,对于另一块5.19亩的鱼塘,原、被告均确认2002年罗**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因此,原告占有、使用的大列围9.97亩及5.19亩鱼塘均是通过合同方式取得,且经营权承包期限已界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大列围9.97亩及5.19亩土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邝天立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告未证明其享有涉案两块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无权继续占有、使用土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邝天立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本院查实,被告未与邝天立签订大列围5.19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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