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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12社与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12社(以下简称五根l2社)与被上诉人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九龙**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五根l2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根l2社委托代理人彭**,戚*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戚*系五根12社村民戚**与刘**所生子女,现在外务工,已独立生活。2003年4月18日,戚*的户口从贵州省福泉县陆坪镇翁岗村依法迁入五根12社,并长期在该社居住生活。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承包人为1人,面积为0.69亩。

2006年7月,因修建九龙**勤中心,五根12社的土地通过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政府大量流转,从而产生包括青苗补偿费、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租金等大量流转收益。该费用均通过巴福镇人民政府同意支付给五根12社,再由五根12社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分配。

2006年7月6日,五根12社召开社员大会,经讨论形成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对有承包地的社员、无承包地的成人、无承包地的小孩区别对待。因该村实际耕地面积远远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故五根12社在分配土地流转收益款时,对有承包地的社员,未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登记面积0.69亩分配土地流转收益,而是按人均2亩分配土地流转收益(计算标准是:青苗非和附着物5078元/亩、土地租金收益按亩产1200斤黄谷、黄谷每斤单价:2006年是0.80元/斤、2007年是0.90元/斤计算)。对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即1.31亩的分配款,戚*因无承包地而未得到。

另五根12社对2007年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实行按股权分配农龄股,其主要分配方案为:基期年从1998年8月31日为准,到签订土地协议流转之年止,按人头以年为单位计算农年龄股。其余非农龄股,1人1年1股未全额农龄股,其余非农龄股在基期年和签订土地协议流转之年之间的,按实际年数1年1股,并对新生儿、户口迁入人员、死亡人员、户口迁出人员等情形,分别作出了计算。刘**已分得农龄股集体资产为480元。

由于戚*及家人不服五根12社社的相关分配方案,曾多次上访,并起诉法院要求其应享有的集体资产等。

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人民政府、巴福**民委员会和五根12社社多方面的协商调解,于2008年8月29日召开了村支两委、队委会,并制定了剩余92.6亩(注:总面积330.60亩-有土地的119人×2亩/人)集体土地收益分配调整方案,调整内容之一为:“1998年8月31日至2006年7月31日前入户的人员,自2008年7月31日起可享受一亩地的土地收益(不含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收益)”。2008年9月2日,戚*及家人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内容如下:“因十二社集体土地收益分配不均所造成的一系列矛盾纠纷,经镇、村、社多次协调解决,对解决的最终结果,我完全同意,故经本人慎重考虑,自愿向村委会作出以下承诺:一、不因此事再向任何部门上访、投诉、不再向法院起诉;二、对该社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方案不再产生任何异议”。后,领取了协调款共计7444元。

2009年1月14日,在巴福**委员会的主持下,戚**与五根12社的负责人吴**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签名是分别签的),其中内容有:一、甲方(戚**、刘**)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起诉费、执行费、车费和邮费共计2419元,由乙方(巴福**十二社)承担。四、此协议达成后,甲方自愿放弃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就集体资产分配和相关补偿问题向上级部门信访、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等救济手段和权利。后,戚**领取了该2419元。

由于双方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本案戚*是否该享有2006年、2007年1.31亩的土地收益款和2007年未分得的农龄股集体资产等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戚*因父母具备五根12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户口也登记为五根12社的常住人口,故其应为五根12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外的土地,应属于五根12社的集体资产,其流转收益应归全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对该部分收益进行分配时,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均有权请求分得相应的份额,故戚*作为五根12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加此款项的分配。

本案戚*及家人也在多次上访或者起诉后,虽经镇、村、社协调对分配方案进行了调整,且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戚*也领取了相应的款项,但从调整方案、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内容看,能认定其解决的是92.6亩土地收益分配纠纷,从2008年7月31日起,戚*可享受1亩的土地收益,不含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收益,也未包括本案诉争的内容,故戚*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之前的相关土地收益,依法应予支持。对五根12社辩称调整方案是在戚*放弃了2008年之前所有的土地收益基础上形成的此调成[AuthorID1:atThuJun1717:17:002010]整[AuthorID1:atThuJun1717:17:002010]方案,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对2006年、2007年土地流转收益应主张的份额,结合本案实情,宜主张1亩的土地流转收益,即:2006年为青苗及构附着物费5078元和土地租金960元;2007年为土地租金1080元,共计7118元。

对戚*要求分配其未分得的2007年农龄股集体资产480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十二社应支付戚*2006年、2007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款7118元。二、驳回戚*要求五根12社支付其未分得的2007年农龄股集体资产4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十二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五根12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戚*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社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土地的人,虽然他们承包经营产权证上记载的每人0.69亩,但实际耕种的承包土地为2亩,被上诉人对这部分土地的收益没有任何分配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经过绝大多数社员同意后得到了被上诉人的书面认可,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戚*因父母具备五根12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户口也登记为五根12社的常住人口,故其应为五根12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五根12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外的土地,应属于五根12社的集体资产,其流转收益应归全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对该部分收益进行分配时,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均有权请求分得相应的份额,故戚*作为五根12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加此款项的分配。

本案从调整方案、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内容看,能认定其解决的是92.6亩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即从2008年7月31日起,戚*可享受1亩的土地收益,不含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收益,未包括本案诉争的内容,故戚*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之前的相关土地收益,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该社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土地的人,虽然他们承包经营产权证上记载的每人0.69亩,但实际耕种的承包土地为2亩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五根12社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12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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