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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珠海市斗**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华诉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签订一份《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广丰村14亩鱼塘,承包期为1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等。该合同经过莲洲镇司法所见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12年的承包款40432元。但该鱼塘原承包户吴**在承包期满后不同意腾退鱼塘,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鱼塘。原告遂于2012年6月26日向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委会履行合同。2012年12月10日,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在十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将高新围的14亩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判决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交付鱼塘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承包款40432元;三、赔偿原告的预期经济损失99008元;四、以承包款4043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还承包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丰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鱼塘承包的相关情况属实。涉案鱼塘的原承包户不愿意腾退鱼塘,故被告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在原承包户已撤离,可将鱼塘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意退回承包款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使用鱼塘,没有进行实际的经营,不可能存在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丰村村民。2011年底,被告将位于广丰村西就围、高新围、上瑞丰围、东基围、德胜围、高新围、成就围的鱼塘承包权向广丰村民公开招投标。原告参加投标,投得鱼塘承包权,并于2011年12月20日及21日分别交纳鱼塘承包款10000元及30432元。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高新围的14亩鱼塘,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亩每年上交承包款2888元,全年应上交承包款40432元等。此后,因鱼塘的原承包人吴**没有按期腾退鱼塘,导致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2012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赔偿原告的定金损失70000元等。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与原告黄**签订的《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义务,将位于莲洲镇广丰村14亩鱼塘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3年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也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收据、广丰村鱼虾塘发包方案、公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将14亩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等。判决于2013年2月12日生效。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交付鱼塘的法定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不能明确何时能向原告交付鱼塘,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的承包款40432元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同意,自愿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经营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未按时交付鱼塘,造成其经营损失,要求按照莲洲镇2012年渔业产量、产值统计表中罗氏沼虾正造的利润3536元/亩计算两年的损失为99008元(每亩纯利润3536元×14亩×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承包鱼塘经营水产养殖业,获取利益的途径是先占有、使用鱼塘,再在经营过程中付出劳动力,结合自身的养殖技术及经验等取得利益。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法正常展开生产,没有对养殖水产品进行财力及人力的投入,如清理鱼塘、购买鱼虾苗、饲料、进行日常劳作等,不存在预期的利益。故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珠海**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承包款40432元;

三、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承包款利息,以承包款本金4043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被告返还承包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黄**负担1544元,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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