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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豪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豪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莲江经济联社)的负责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豪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莲江村乌交氹,面积为25.59亩的鱼塘,承包期为两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亩鱼塘的承包款为1331元/年,两年的总承包款为68120.58元。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均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否则需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两年的承包款共68120.58元。2013年1月1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交付鱼塘的通知。2013年1月8日,原告发现涉案鱼塘仍被他人占用。经原告了解,被告与鱼塘的原承包户产生纠纷,原承包户不同意腾退鱼塘,故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鱼塘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与原承包户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退回原告已交纳的承包款68120.5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莲江经济联社辩称:涉案鱼塘原由一中山人承包经营养殖业,其在鱼塘边搭建了一座临时的棚架屋。被告已提前通知他在2012年底前腾退鱼塘。当时此人想与原告协商将棚架屋转让,但与原告没有谈妥价钱,直至2013年1月15日中山人才将鱼塘交还被告。被告确实存在迟延交付鱼塘的行为,但2013年1月15日之后,鱼塘具备交付条件,被告通知原告进场,但原告不同意接收鱼塘。现在鱼塘空置无人使用,完全可以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莲江村的村民。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位于于莲江村乌交氹(土名)面积为25.59亩的鱼塘,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二年。每亩承包款为1331元/年,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两年的承包款共68120.58元。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即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除按合同条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并另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甲方(即本案被告)。2.甲方不得在乙方无违反合同条款时借故中途收回乙方承包的项目(除国家政策调整外),否则,赔偿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乙方,并赔偿乙方其他的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及2014年两年的承包款共68120.58元。2013年1月1日,被告没有依约将鱼塘交付原告使用。1月8日,原告前往鱼塘查看,发现原承包户仍占用鱼塘。2013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鱼塘发包方案、莲洲**管理中心审批表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承包的鱼塘是农村土地,属于莲江村集体所有,被告向全村公开发包鱼塘的行为是经过莲江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两年的承包款。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依法取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鱼塘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原告取得涉案鱼塘承包经营权,必须取得承包地的使用权,否则无法进行经营,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依约向原告交付鱼塘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已于2012年9月12日收取了原告的承包款,作为村务工作管理者及合同发包方,被告应提前做好交付鱼塘的准备。被告承认于2013年1月15日才处理好与原承包户的关系,原承包户腾退鱼塘返还给被告,此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虽然被告辩称2013年1月15日鱼塘可以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的具体情况。本院在受理案件后到现场勘查,鱼塘中水位很高,肉眼可见鱼苗冒出水面换气的情景。本院询问被告现在鱼塘是否有人使用经营水产养殖时,被告答复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处理好鱼塘交接管理工作,将原承包经营权界满、对承包地无争议的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综上,被告至今无法将涉案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导致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两年承包款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68120.5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点的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被告提前中止原告的承包合同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未对迟延交付鱼塘承担违约金作出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导致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其后果等同于提前收回原告的承包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何**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何嘉豪鱼塘承包款68120.58元;

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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