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丰经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投得位于广丰村成就围6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鱼塘,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的承包款648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日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2年6月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长达五个月之久。为此,原告原定的生产计划无法按时执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原告的鱼塘承包款2700元,以每月每亩54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计算5个月,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鉴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

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2012年鱼塘承包款的事实;

3.(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本纠纷向法院起诉,但因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丰经济联社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因为原承包户不同意腾退到期鱼塘,故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鱼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合同中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仅适用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鱼塘承包款。

被告**联社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通过参加被告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活动,投得位于广丰村成就围的6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全年的承包款648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将鱼塘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1月,因涉案鱼塘的原承包户不同意腾退鱼塘,被告无法按照约定日期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6月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广丰村成就围的6亩鱼塘,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上交承包款1080元,全年承包款为648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1.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不得借故中途收回乙方(冯**)承包的项目,否则,双倍偿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时,还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2.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经营决策和产品处置权。甲方(广**联社)无权干预,否则,要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涉案位于广丰村成就围的鱼塘是农村土地,属于广丰村农民集体所有,广丰经济联社依法享有发包土地的权利。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1月1日应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收益、经营,但原告实际于2012年6月才取得鱼塘使用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鱼塘,原告在2012年1月至5月期间没有实际使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在此期间的承包款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12年1月至5月逾期交付的承包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月至5月的鱼塘承包款损失2700元(1080元/亩/年×5个月×6亩)。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了被告中途收回原告承包项目时,需双倍偿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等,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交付鱼塘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选择违约金,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与原告延迟取得鱼塘经营权的实际损失应当相当,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与其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2012年1月至5月的鱼塘承包款损失2700元;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逾期交付鱼塘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7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支付的日期为止;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广丰村经济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