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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l5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以下简称赵坝村15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先定,被上诉人赵坝村15社委托代理人冯*和负责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某某于2003年9月1日出生,同年10月4日户口注册于赵**5社,其父亲谭*是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居住、生活在赵**5社,并依赖谭*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2007年,九龙坡区工业园区C区租用赵**5社土地。2007年5月13日,赵**5社为九龙园区C区所流转土地问题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大会通过全社面积311.6亩土地流转签订方案。赵**5社按1998年8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的小孩,应签土地份额半份。土地流转后,赵**5社将有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人员每人增加0.8亩,合计为2亩的面积进行分配。2007年土地流转青苗费及构附作物费每2亩为1份,每份分得10156元,0.8亩应分得4062.4元;每份分得租地粮款2160元,0.8亩应分得864元。2008年2月2日,赵**5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制定分配方案。赵**5社按2007年5月31日止,户口迁入6年以上可分半份。按流转地人口每人分得769元,在册人口分得721元,合计1490元。谭*某某在该项目中分得流转人口分了384.5元和在册人口540.75元。2008年全社在册人口每人分得210元,谭*某某已分得该款。2008年11月,赵**5社召开社员代表会确定租金分配方案后,按每份(2亩)分得租地粮款2400元,0.8亩地为960元。在土地流转中,赵*15社已按1亩集体资产支付谭*某某。

2009年5月22日,重庆市**办公室与赵坝村15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后,征地办公室将土地补偿费中有关费用代为划拨劳动保障部门后,余下的补偿款3159760.8元,赵坝村15社仍按户口迁入6年(无土地)、1998年8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的小孩半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每份(2亩)分得21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谭*某某从出生的第二个月入户赵坝村15社,依赖其父亲谭*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利。在土地流转中,将有土地承包经营人员每人增加的0.8亩,应当认定为集体资产,该资产的收益,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由于已得半份即1亩的收益,超过0.8亩的收益,故不予主张,但少得用集体资产分配的流转人口费384.5元和在册人口费180.25元,应予支持。由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从承包之日至今已11年,还有19年的承包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承包经营权人的剩余承包期在10年以上但不足20年的,对该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不应超过该承包地补偿款的六分之四。区征地办公室支付该赵坝村15社的补偿为3159760.8元,赵坝村15社用于分配的资金为143人X21026元/每份u003d3006718元,应该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费为:1904254元(3006718元÷30年X19年),其余1102464元(3006718元-1904254元)应用于对赵坝村15社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分配,根据赵坝村15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赵坝村15社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额不到10000元。谭*某某提出虽已享受半份土地补偿款,但应与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员一样还应享有全份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由于赵坝村15社在土地补偿费中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者每人土地约2亩为一份进行补偿。每份分配21026元,半份分得10513元。根据相关部门作出在土地补偿金中拿出不超过六分之四的土地补偿款对该承包经营权人补偿,剩余部分全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共同享有的规定,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数计算,补偿款为3159760.8元(已扣除划拨劳动保障部门款项),全份分得21026元,半份享有10513元的分配方案基本合理,予以尊重。谭*某某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应享有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权利,其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0513元,并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土地补偿计算标准,但属赵坝村15社自愿行为,予以尊重。现谭*某某要求按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人员分配土地补偿款数额,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谭*某某集体经济收益款564.75元。二、驳回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合计188元,由谭*某某负担138元,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支付上诉人谭*某某征地补偿费分配款1051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坝村15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某某从出生的第二个月入户赵坝村15社,依赖其父亲谭*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利。在土地流转中,将有土地承包经营人员每人增加的0.8亩,应当认定为集体资产,该资产的收益,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由于已得半份即1亩的收益,超过0.8亩的收益。但少得用集体资产分配的流转人口费384.5元和在册人口费180.25元,应予支持。由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从承包之日至今已11年,还有19年的承包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承包经营权人的剩余承包期在10年以上但不足20年的,对该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不应超过该承包地补偿款的六分之四。区征地办公室支付该赵坝村15社的补偿为3159760.8元,赵坝村15社用于分配的资金为143人X21026元/每份u003d3006718元,应该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费为:1904254元(3006718元÷30年X19年),其余1102464元(3006718元-1904254元)应用于对赵坝村15社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分配,根据赵坝村15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赵坝村15社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额不到10000元。谭*某某提出虽已享受半份土地补偿款,但应与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员一样还应享有全份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由于赵坝村15社在土地补偿费中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者每人土地约2亩为一份进行补偿。每份分配21026元,半份分得10513元。根据相关部门作出在土地补偿金中拿出不超过六分之四的土地补偿款对该承包经营权人补偿,剩余部分全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共同享有的规定,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数计算,补偿款为3159760.8元(已扣除划拨劳动保障部门款项),全份分得21026元,半份享有10513元的分配方案基本合理,予以尊重。谭*某某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应享有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权利,其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0513元,并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土地补偿计算标准,但属赵坝村15社自愿行为,予以尊重。谭*某某要求按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人员分配土地补偿款数额,没有充分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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