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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第三人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寅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第三人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寅,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莲江经联社)的负责人邓**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寅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通过合法投标取得莲江村乌交氹25.49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2年9月8日交纳了2013年至2014年的承包款82077.8元。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两年。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日交付鱼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逾期未交付鱼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承包款的通知书。2013年1月29日,被告表示可移交鱼塘给原告,但鱼塘仍有部分设施没有拆迁,原告仍无法实际使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款82077.8元;三、被告支付承包款利息,以承包款82077.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8日计至被告返还承包款之日止;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农村承包合同及见证书,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及承包期限,证明被告逾期交付鱼塘的事实;

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纳承包款的事实;

3.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将鱼塘交付给原告的情况;

4.交寄邮件收据,证明内容同上;

5.移交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才完成鱼塘交接的手续;

6.现场照片,证明涉案鱼塘的现状,被告因修建公路,将泥土推放在原告承包鱼塘的塘基上,影响原告使用鱼塘。

被告辩称

被告莲***联社辩称:原告主张投标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属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已与原承包户办理了移交鱼塘手续,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迟迟不愿意接收鱼塘。原告中标后,将鱼塘转包给第三人何**,第三人不知为何不愿意接收鱼塘。原告的损失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莲**联社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

1.通知书,证明周**是涉案鱼塘的原承包户,被告于2013年1月1日通知其腾退鱼塘;

2.移交证明,证明鱼塘已具备交付条件,已经移交给第三人何**,但第三人何**多次阻挠原承包户清理鱼塘中的木桩及塘基上的泥土,故未能清理。鱼塘中未养殖水产品。

被告申请周**出庭作证,周**陈述:证人在莲**委员会担任治保主任。其承包涉案鱼塘至2012年12月底。2012年12月27日,证人将鱼塘中养殖的活鱼打捞后将鱼塘腾退给被告,留下塘基上的猪舍及两间瓦顶红砖墙约为25平方米的平房,待过完元旦假期后再清理。2013年1月4日,证人欲拆除平房,但第三人声称其是实际承包人,不允许证人清理猪舍及平房。2013年1月29日,证人与被告莲**联社、第三人在村委会办理鱼塘移交手续,三方均在移交证明中签名。

第三人何**称:第三人是莲洲镇东湾村人,欲承包莲江村鱼塘进行养殖。但莲江村规定只有本村村民才具备竞投鱼塘承包权的资格,第三人便委托身为莲江村村民的原告代为参加投标,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承包款是第三人出资交纳。被告莲**联社知道第三人是实际承包人。被告莲**联社逾期交付鱼塘给第三人使用,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第三人要求解除合同,将承包款退回给第三人。

第三人何**对其陈述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辩证,被告莲**联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邮件中并没有通知书,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可于2013年1月1日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在2013年1月29日才让第三人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逾期交付鱼塘,该证明是事后补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莲***联社于2012年9月将村集体所有的鱼塘承包权向本村村民公开发包。第三人何**为莲洲镇东湾村人,欲承包莲*村的鱼塘经营养殖业。第三人何**委托莲*村民周*寅代为参加鱼塘承包权投标。2012年9月4日,原告周*寅以每亩1610元/年的价格投得位于乌交氹的25.49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9月8日,第三人何**与原告周*寅一同前往被告莲***联社办公室,由第三人何**出资82077.80元交纳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款。被告莲***联社以原告周*寅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9月12日,原告周*寅与被告莲***联社签订一份《莲洲镇莲*经济合作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乌交氹的25.49亩鱼塘,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亩鱼塘每年需交纳承包款1610元,原告一次性缴交两年的承包款共82077.80元等。2012年11月6日,莲*村委会向涉案鱼塘的原承包户周**(莲*村的治保主任)发出腾退鱼塘的通知书,告知其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希望周**于期满前处理好鱼塘养殖产品及地上的青苗、附着物。2013年12月27日,周**将鱼塘腾退给被告莲***联社,但鱼塘中仍有数十条竹杆没有清理,塘基上的猪舍及约25平方米的红砖平房没有迁拆。2013年1月29日,被告莲***联社与第三人何**办理鱼塘移交手续,并向第三人承诺:一、清理鱼塘边堆放的泥土;二、将鱼塘中的水产品打捞完毕;三、清理鱼塘中的木桩。此后,被告莲***联社未能依照承诺清理鱼塘,原告周*寅及第三人何**未实际使用鱼塘。2013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接收鱼塘。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涉案鱼塘现场办理鱼塘移交手续。经过本院现场勘查,鱼塘塘基上修建了一栋红砖结构的平房仍未被拆除,且鱼塘中留有数十条木桩。原告见此情形后,认为鱼塘没有入水渠,无法实际使用鱼塘,拒绝接收鱼塘,坚持要求解除承包合同。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追加鱼塘实际承包人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涉案鱼塘是属于莲江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莲**联社依法享有发包鱼塘的权利。原告通过被告莲**联社组织的公开发包活动,投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产生,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鱼塘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原告取得涉案鱼塘承包经营权,必须取得承包地的使用权,否则无法进行经营,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依时向原告交付鱼塘是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通知鱼塘实际承包人第三人何**接收鱼塘,被告并承诺交付鱼塘后由其负责清理鱼塘边堆放的泥土,将鱼塘中的水产品打捞完毕及清理鱼塘中的木桩。2013年5月7日,本院与原、被告前往鱼塘办理移交鱼塘手续时,鱼塘中的木桩仍未清理,未满足被告承诺交付鱼塘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鱼塘,导致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交纳的两年承包款82077.80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2点约定:甲方(即被告莲***联社)不得在乙方(即原告)无违反合同条款下借故中途收回乙方承包的项目,否则,赔偿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这是双方对被告不得提早终止合同作出的违约约定,双方对被告逾期交付鱼塘的违约责任未有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实际接收鱼塘,无法开展水产品养殖工作,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养殖前期的财力、人力损失。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下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周*寅承包款82077.80元;

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3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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