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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开平市**居委会合和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开平市金鸡镇金鸡圩居委会合和村(下称合和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08)江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原告陈**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合和村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0年4月6日,陈**与合和村签订《承包山地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合和村将舟山和后背、中山等五个岭头共计面积91亩,承包给乙方即陈**投资开发种植果树、药材。承包期间从2001年7月30日至2040年7月30日止,共计40年。其中,合同第5条规定:“承包期间,如发生土地(山头)纠纷,由甲方按发生地纠纷面积内所种植果树每棵赔偿贰佰元给乙方”。同时第6条还规定:“承包期内,甲方协助乙方搞好治安工作,如属甲方管辖内的人畜毁坏果树,甲方协助乙方向毁坏的人或畜主索赔经济损失每棵壹佰元。”据此,陈**依照合同的规定,当年就对该承包的山地进行投入资金,合理规划,建有工房使用,种植了可持续性生长收益的荔枝、佛手、蔓荆子药材91亩,每亩60棵,共计5460棵。该承包山地种植的荔枝、佛手、蔓荆子药材长势良好,并已年年大量收成。但到了2006年6月26日,陈**发现自己承包山地种植的荔枝、佛手、蔓荆子药材因村民对该承包土地发生纠纷而全部损毁。陈**当天向金**出所报案请求保护。对此,经金**出所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陈**说是合和村群众纠纷损毁。事故发生后,陈**请求派出所主持调解赔偿事宜,但合和村群众的意见是陈**承包还需要很长时间才交承包金,而主张发包其他人,就马上有承包金收取为由,才致陈**投资经营的财产损毁而不顾。综上,合和村的违法行为,已违反合同第5条、第6条、第12条的约定,并已严重造成损害陈**作为承包者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益及财产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合和村立即赔偿违反合同损毁荔枝、佛手、蔓荆子药材树赔偿款1092000元给陈**,并继续履行2000年4月6日与陈**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2、合和村立即停止对陈**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合和村负担。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山地合同,证明陈**与合和村签订《承包山头合同》经过鉴证的事实,证明陈**承包山地合同合法的事实;

2、报警回执,证明陈**种植药材树遭受合和村村民砍毁烧毁、陈**报案保护的事实;

3、报警笔录,证明陈**种植药材树遭受合和村村民砍毁烧毁,陈**报案保护的事实;

4、原村长李**的证明,证明合和村方的村民对承包土地有意见,进行砍毁陈**药材树的事实;

5、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合和村的全村人出动,是合和村的村集体的行为对陈**的药材树进行砍毁烧毁的事实;

6、村民证言,证明合和村村民对承包土地有意见,进行砍毁陈**的药材树的事实;

7、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陈**于2008年7月9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事实;

8、照片一,证明陈**经营现状的事实;

9、照片二,证明陈**药材树生长2.5米高的事实;

10、照片三,证明合和村村民砍毁、烧毁陈**91亩药材树(果树)的事实。

被告合和村答辩:陈**从来没有支付租金;陈**没有支付租金,合和村就要拿回山地;合和村不清楚合同,合同只是一个人签,不合法;砍树是个人行为,不是合和村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合和村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金鸡镇水口村与合和村合并后更改村名和行政区域变更的批复》一份,证明合和村的行政区划变更情况;

2、当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在2011年广东省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依法当选为朝阳村民小组(合和村)正组长。

经开庭质证,被告合和村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合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砍树是村民个人行为,不是村的行为。

原告陈**对被告合和村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知上述情况。

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居委会主任叶**及被告合和村村长李**作了调查笔录三份。三份笔录证明:金**委会在管理中称水口村为朝阳一村(或朝阳村一组),合和村为朝阳二村(或朝阳村二组),两个村都是村民小组;在实际生活中,两村仍旧分别称水口村、合和村,两个村的财产独立,各自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也各自选举村长(村民小组组长);李**在2011年广东省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依法被补选为朝阳二村(即合和村)村民小组正组长。原告陈**对这三份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民政局调查取证,该局出具的材料证明:证号为110817XX的当选证书是真实的,李**系开平市**居委会朝阳二村村民小组组长。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4月6日,合和村原村长李**(现已去世)代表合和村与陈**签订《承包山地合同》。双方约定:合和村将舟山和后背、中山等五个岭头共计面积91亩,承包给陈**投资开发种植果树、药材;承包期间从2001年7月30日至2040年7月30日止共40年;从2000年至2004年共伍年合和村免收陈**山地承包款,从第六年(2005年7月30日)至第40年(2040年7月30日)每年每亩25元计算承包款;陈**在第六年开始7月30日前将当年应交的承包款缴清,不得拖欠。其中,合同第5条规定:“承包期间,如发生土地(山头)纠纷,由甲方按发生地纠纷面积内所种植果树每颗赔偿贰佰元给乙方”。第6条规定:“承包期内,甲方协助乙方搞好治安工作,如属甲方管辖内的人畜毁坏果树,甲方协助乙方向毁坏的人或畜主索赔经济损失每棵壹佰元。”合同第12条规定:“在承包期内,若甲方违约则按每棵赔偿经济损失贰佰元给乙方;如属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果园”。合同签订的当年,陈**在承包的山地上种下荔枝、佛手、蔓荆子等果树和药材树并建了工房。2006年6月26日陈**向开平市公安局金**出所报案,称自己承包山地种植的荔枝、佛手、蔓荆子等树木全部损毁,请求保护。对此,金**出所向合和村的村民刘**、李**、郑**等人调查取证。刘**、李**、郑**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2006年3月份刘*爵砍伐陈**的药材树约3亩,又证明合和村的大部分村民经商量后决定收回承包出去的土地,于2006年3月份砍伐了陈**的药材树若干亩。2008年6月11日,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述。

另查明,在本案重审期间,陈**于2012年3月29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又于2013年10月31日撤回该申请。

又查明,1996年11月26日,广东省开平市金鸡镇合和村与水口村两村村民搬迁到金鸡圩管理区重新建村,两村合并定名为朝阳村,属金鸡圩管理区(后更名为金**委会)管辖,两个村都是村民小组。但在实际生活中,两村仍旧分别称水口村、合和村,金**委会在管理中又称水口村为朝阳一村(或朝阳村一组),合和村为朝阳二村(或朝阳村二组)。两村财产独立,各自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也各自选举村民小组组长(村长)。李**于2011年被依法补选为朝阳二村(即合和村)村民小组正组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因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合和村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开平市,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发生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调整。

关于陈**要求合和村赔偿1092000元损失的问题。陈**与合和村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山地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于2004年经开平市金鸡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盖章鉴证;另在开平市公安局金鸡派出所于2006年6月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刘**、郑**三位村民的证言均证实双方已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包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和村答辩称该《承包山地合同》不合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履行《承包山地合同》过程中,合和村的大部分村民于2006年3月份砍伐了陈**的部分药材树。关于毁损的具体亩数,在开平市公安局金鸡派出所于2006年6月份所作的几份询问笔录中,合和村村民说法不一。村长李**称约3亩;村民刘**称大概7、8亩;村民郑**称约3亩。鉴于刘**是合和村村民,其亦参与了砍树,其在公安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李**和郑**可能因为角度的不同,只看到被毁损药材树面积的局部,因此,本院认定合和村村民毁损陈**药材树的面积为8亩。上述合和村村民的集体砍树行为,应视为合和村的行为,合和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第6条约定“承包期内,甲方协助乙方搞好治安工作,如属甲方管辖内的人畜毁坏果树,甲方协助乙方向毁坏的人或畜主索赔经济损失每棵壹佰元”,合和村应根据该条约定对其全村成年村民的砍树行为向陈**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5条约定的内容是:“承包期间,如发生土地(山头)纠纷,由甲方按发生地纠纷面积内所种植果树每颗赔偿贰佰元给乙方”。显然,该条约定针对的是发生土地(山头)纠纷的情形,而本案是合和村村民集体毁树的行为,故陈**主张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又因陈**主张种植的药材树每亩60棵,合和村没有抗辩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此方法计算,合和村应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8亩×60棵×100元)给陈**。对陈**超出48000元以外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山地合同》的问题。合和村答辩称因陈**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款,合和村就要收回土地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金额:从2000年至2004年共伍年甲方无偿免收山地承包款给乙方开发种果。从第六年(2005年7月30日)至第40年(2040年7月30日)每年每亩贰拾伍元计算承包款”,第4条约定“承包款缴交时间:乙方在第六年开始7月30日前将当年应交的承包款缴清,不得拖欠”、第12条约定“如属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果园”,若陈**未按合同约定向合和村交纳承包款,合和村有权解除合同。关于陈**给付合和村承包款的问题,在本院于2009年7月1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荣承认陈**给过300多元,在金**出所所作的笔录中刘某权称陈**共给过约700元。除此之外,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承包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虽合和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重审开庭(2013年10月15日)前已通知陈**解除合同,且其村民将陈**种植的药材树砍毁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合和村在本案庭审中称因陈**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承包款其村就要解除合同的答辩可以视为向陈**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审理中陈**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土地承包款给合和村,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12条的约定,合和村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该承包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要求合和村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合和村没有继续侵害陈**权益的行为,且陈**已就其损失按合同约定提出了赔偿请求,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平市金鸡镇金鸡圩居委会合和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8000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8元,分别由原告陈**负担14043元,由被告开**圩居委会合和村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民法院预交相应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援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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