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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l5社与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以下简称赵坝村15社)与被上诉人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坝村15社委托代理人冯*和负责人方**,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肖先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区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是:王**于1995年与赵坝村15社村民谭*结婚,同年将户口迁入该社。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与其家庭成员妻子谭*、子**、岳父谭**、岳母陈**、叔叔谭**共六人,共同承包赵坝村15社土地5.08亩,谭**为承包方代表,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王**与谭*离婚,2003年王**再婚,并与2005年生育一女王**,同年7月5日,王**将户口上入赵坝村15社。该判决书判决: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享有土地流转发生集体经济分配权。

另查明,2007年赵坝村15社全部土地被租用。签流转合同时赵坝村15社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土地的人,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增加0.8亩,统一扩大为每份2亩进行土地流转,并按此亩分分配因土地流转产生的土地收益,即青苗费、附作物补偿金和土地租金(粮食款)等。

赵坝村15社2007年土地流转青苗费及构附作物费补偿费按每2亩为1份,每份分得10156元,2007年每份分得土地租金2160元;2008年赵坝村15社按每2亩为1份,每份分得土地租金2400元,2008年2月2日,赵坝村15社分配集体资金,流转地人口每人分得769元,在册人口每人分得721元,合计1490元。

2009年5月,赵坝村15社全部集体土地被征用,获补偿费为3159760.8元,而赵坝村15社用于分配的资金为143人X21026u003d3006718元。赵坝村15社2009年农转非后分配青苗、构附作物、土地20%等款是按2亩计算为1份即21026元。赵坝村15社对该款的分配标准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地的社员131人和当时没有承包到土地的6人,即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在册人口137人每人是分的1份即21026元,另外在1998年8月30日到2007年5月30期间出生入户的12个小孩每人分得了半份即10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与赵坝村15社村民结婚后,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赵坝村15社,属赵坝村15社在册户籍人员,且经生效法律文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享有土地流转发生集体经济分配权,故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王**具有赵坝村15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赵坝村15社在流转土地时,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土地的人,将每人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增加0.8亩,统一扩大为每份2亩进行土地流转,并按此亩分分配因土地流转产生的土地收益,即青苗费、附作物补偿费和土地租金、2009年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款。故王**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赵坝村15社有承包地,应参照其他同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并应参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故王**享有1份土地(即2亩土地)的土地流转收益。另外王**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赵坝村15社用集体资金发放的流转地人口费769元、在册人口费721元、也享有分配权,故一审法院对王**起诉请求分配的1人份(即2亩土地)的2007年青苗费、附作物补偿费、土地租金、2008年的土地租金、集体财产分配款、2009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款21026元予以主张。对于赵坝村15社提出王**是将户口空挂在赵坝村15社,没有分配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限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王**2007年的青苗、附作物补偿费10156元、土地租金2160元、2008年的土地租金2400元、集体资金分配款1490元,前述款项合计16206元。二、限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王**2009年的征地补偿款21026元。本案受理费732元,保全措施费420元,合计1152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坝村15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在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承包土地,且王**的户主谭**已经按照8亩土地的补偿款全部领走,王**只能要求谭**返回。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与赵坝村15社村民结婚后,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赵坝村15社,属赵坝村15社在册户籍人员。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与其原家庭成员妻子谭*、子**、岳父谭**、岳母陈**、叔叔谭**共六人,共同承包赵坝村15社土地5.08亩,谭**为承包方代表,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已生效法律文书(2007)九民初字第3155号确认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享有土地流转发生集体经济分配权。王**具有赵坝村15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参照其他同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并应参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王**应享有1份土地(即2亩土地)的土地流转收益。另外王**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赵坝村15社用集体资金发放的流转地人口费769元、在册人口费721元、也享有分配权,故一审法院对王**起诉请求分配的1人份(即2亩土地)的2007年青苗费、附作物补偿费、土地租金、2008年的土地租金、集体财产分配款、2009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款21026元予以主张并无不当。赵坝村15社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赵坝村15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l5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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