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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民小组与四**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村民委员会新园村民小组诉被告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委托代理人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耕地合同》,并经原四**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村民委员会新园村土名为“河边垌”20亩耕地发包给被告发展二、三产业使用:承包期限从1988年3月1日起,由被告长期承包;在承包期内被告每年承包金分二期交付原告,以六个月为一期上交,由1989年1月1日起,承包金额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个阶段由1989年1月1日起至1996年6月31日止(第一年至第七年半)每年每亩承包金为500元,20亩合计10000元;第二隐阶段由1996年7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第七年半至第十五年内)每年每亩承包金为600元;20亩合计12000元;第十五年以后承包金由双方另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包耕地出租给外来投资者建设厂房,改变了耕地的使用功能和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本来可以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考虑到承租方已经投入生产,对本地经济的发展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若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将可能影响本地经济发展,故原告容忍了被告将耕地出租建厂的行为。《承包耕地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耕地承包款从承包期第十五年起,即从2004年1月1日起,承包金由发包方及承包方双方另议。2003年12月28日,原告时任村民小组代表人(负责人)的梁**,在未经村民小组成员开会讨论及公开表决情况下,恶意串通,私下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壹份。约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15年内)每年每亩租金为1800元,20亩每年36000元;2019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15年内)每年每亩承包金为2160元,20亩每年承包金43200元。原告方认为,梁**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金金额明显偏低,严重损害了村民小组集体和村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梁**私下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明显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1988年3月1日所签订《承包地合同》之2003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判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变更2003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承包金标准每年每亩1800元为每年每亩8000元,合计160000元;二、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1988年3月1日所签订《承包耕地合同》之2003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关系无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耕地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证合同及内容;2、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在未经村民小组表决的情况下与被告私下签订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于1988年3月1日所签订《承包耕地合同》合法、有效。1988年3月1日,答辩人为了发展二、三产业与原告签定了一份《承包耕地合同》。该合同签定时,我国的《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尚未制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不能适用2003年3月1日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该《承包耕地合同》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而无效。在该合同中,答辩人与原告明确约定承租地用于发展二、三产业,该约定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且在签定该合同过程中取得了村干部及村民的同意并办理了合同公证。因此,该份合同从内容到订立程序等方面均合法、有效。二、2003年12月28日,时任原告负责人的梁**与答辩人签定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积极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1、梁**与答辩人签定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梁**作为村民选举出来的村小组负责人,有权代表原告对外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梁**与答辩人签定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梁**作为原告的负责人,有义务在签定补充协议前,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布,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取得村民同意。但是,梁**是否履行上述义务,属于原告的内部监管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不能因为原告的内部监管过错而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否则,绝大部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都可以认定为无效,这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健康、有序发展。2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合法。2003年12月28日,时任原告负责人的梁**与答辩人根据原《承包耕地合同》的约定,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租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共30年,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3、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金公平合理,未实质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提高承包金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补充协议中约定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每亩承包金为18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每每亩承包金为2160元。整份合同的平均租金为每年每亩1980元。高狮寺边东经济合作社将相邻地段的土地对外发包经营,发包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10月1日止,共30年;整份合同的平均租金为每年每亩1820元;高狮宁宅经济合作社将相邻地段的土地对外发包经营,发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共26年;整份合同的平均租金为每年每亩1815.1元;高狮罗巷经济合同社将相邻地段的土地对外发包经营,发包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共20年;整份合同的平均租金为每年每亩1427.2元;高狮寺边西经济合同社将相邻地段的土地对外发包经营,发包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共10年;整份合同的平均租金为每年每亩1545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平均承包金与上述相邻地段,租期相近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平均租金相对比可知,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符合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未实质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提升承包金的诉求应予以驳回。4、《补充协议》签定后,答辩人对该地块作了大量投入,且已实际履行8年有余,法院应依法维护该合同效力,原告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地图及5份承包合同,证明签订时间更晚、地段相邻,租期相近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平均租金低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金公平、合理,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耕地合同》,并经原四**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村民委员会新园村土名为“河边垌”20亩耕地发包给被告发展二、三产业使用:承包期限从1988年3月1日起,由被告长期承包;在承包期内被告每年承包金分二期交付原告,以六个月为一期上交,由1989年1月1日起,承包金额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个阶段由1989年1月1日起至1996年6月31日止(第一年至第七年半)每年每亩承包金为500元,20亩合计10000元;第二阶段由1996年7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第七年半至第十五年内)每年每亩承包金为600元;20亩合计12000元;第十五年以后承包金由双方另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相关承包的土地统一经营管理,主要用作出租给外来投资者建设厂房使用。按照198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耕地合同》约定,2003年12月28日,原告时任村民小组代表人(负责人)梁**(1998年至2010年担任原告村长)与被告代表人邓*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15年内)每年每亩租金为1800元,20亩每年36000元;2019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15年内)每年每亩承包金为2160元,20亩每年承包金432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金与被告所承包其下属其他村民小组与涉案土地相邻,租期相近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平均承包金相近。之后,双方均按《承包耕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履行。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承包金每年年底均支付给原告由其支配使用。2011年,因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耕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承包金偏低,向被告提出提高承包金要求,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纠纷。

上列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双方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耕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及是否存在可撤销变更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的《承包耕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时任村民小组负责人梁**作为代表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属于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梁**作为代表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双方在《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的承包期限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约定的承包金与相邻地段地块同期租金水平相符,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承包耕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以梁**作为代表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及所约定的承包金显失公平而主张合同无效及请求提高承包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相关合同履行后,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承包金每年年底均支付给原告由其支配使用,原告是应当知道每年所发包给被告土地承包金的情况的,直到提起本案诉讼才主张撤销权,已超过了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村民委员会新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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