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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珠海市斗**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一份《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广丰村(社)(2012)合字第50号),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广丰村西就围的33.9亩鱼塘,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经过莲洲镇司法所见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12年的鱼塘承包款122040元。被告没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日将鱼塘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履行合同,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履行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的承包款人民币50850元,剩余的承包款人民币71190元仍不退给原告。截止起诉前,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鱼塘已达1年零5个月,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和经营鱼塘预期可得收益,其中利息包括两部分,一是以12204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3%,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31日计5308.2元,二是以7119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计5629.6元,两项共计10938元;其余的39026元,是原告经营鱼塘一年的预期可得收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款人民币7119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利息和经营可得收益损失,共计违约金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见证书一份,证明莲洲镇法律服务所对原、被告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一事予以见证;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公开投标取得西就围33.9亩鱼塘10年承包经营权,以及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承包款和违约责任等;

3.现金缴款单一份和莲洲**管理中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参加鱼塘公开发包,向被告缴纳1万元定金,中标后向被告缴纳2012年全年承包款余款112040元,共计122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缺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通过参与招投标获得广丰村西就围33.9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于次日向被告支付该鱼塘2012年全年的承包款122040元。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约定的事项主要包括: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总亩数33.9亩,每年每亩上交承包款3600元,全年上交承包款122040元,且2012年新塘主(原告)需交塘租71190元;甲方(被告)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不得借故中途收回乙方承包的项目,(除国家政策调整外),否则,双倍偿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合同此处留白未填)元给乙方,如果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时,还应当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2012年3月19日,莲洲镇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予以见证。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将鱼塘交付给原告。2012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鱼塘承包款5085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见证书、承包合同、现金缴款单、莲洲**管理中心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能将鱼塘交付给原告,系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返还交纳的承包款711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依约支付承包款后,被告逾期交付鱼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包括以12204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3%,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30日计5308.2元,以及以7119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4%,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计5629.6元,两项利息共计109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法经营鱼塘,可以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经营鱼塘收益损失并不是实际发生的,也不是被告可以预见的,且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已经弥补了其预付承包款的机会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营鱼塘所得的预期收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市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返还承包款711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珠海**村民委员会负担923元,由原告黄**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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