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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龙甫镇某村委会与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会市龙甫镇××村委会××小组诉被告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邓**、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黄**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及第三人邓**、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原告将村小组属下的土名为腐婆堀的鱼塘发包给被告发展养殖业。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当年(新年)1月10日前必须将下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交清给甲方;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按时交清当年租金给甲方,不得拖欠,如乙方超过十天不交清当年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并收回该鱼塘耕作使用权。但直至今日,被告都未将2013年租金缴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第三条及第七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及收回该鱼塘耕作使用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终止该承包合同及收回鱼塘耕作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迟迟不将鱼塘交付我使用,在延迟了两个多月后,至2012年3月中才将鱼塘交给本人。经本人强烈要求,双方在合同里附加了承包期限延迟的条款(即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由此推断,本人第一年承包款已交,本人第一年应该实际享有使用权是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所以本人的使用期还没有到期,鱼塘款理应还未到期缴纳。因本人年迈,不适宜再进行耕种这样的粗重活,所以在2012年4月将鱼塘转包给第三方刘**、邓**。在原告催款后,本人也积极去跟第三方协商,让其尽快交款。本人在2013年2月21日凑集到租金,告知原告负责人要求其收款,但原告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推搪,坚决不收租金。本人自始至终没有说拒交、不交。由于原告延迟交塘,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本人合法使用期限受到延迟,所以合同的交款日期延迟也是理所当然,交款日期延迟到3月10日也是合情合理。本人没有违约,已在合法合理的承包期限内提前缴交租金。承包合同第七条中“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和收回该鱼塘耕作使用权”的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的诉求歪曲事实,有违法律及合同本意,违背社会道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刘**述称:我们是在2012年4月8日与被告刘**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止,我们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将鱼塘转包给我。按合同约定到期应交的租金我们已交清给被告。如果我们不能继续承包下去,被告需要赔偿我们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将所属鱼塘的承包权公开投标,被告按规定缴交投标押金款1000元后,投得原告位于叶**和坑基边鱼塘各一个的承包权。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村小组属下的土名叶**的鱼塘一个(面积约11亩)及坑基边鱼塘一个(面积约2亩)承包给被告发展养殖业,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共15年。合同第2条约定:腐婆堀鱼塘每年租金为10500元,实行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第3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在当年(新历)1月10日前必须将下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交清给甲方;第7条:违约责任,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按时交清当年租金给甲方,不得拖欠,如乙方超过十天不交清当年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该鱼塘耕作使用权……;第10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合同签订前,被告即交付了第一年的承包款。而因被告所承包鱼塘的原承包人未及时退塘,原告迟至2012年3月中旬才将鱼塘交付被告承包经营,为此,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顺延承包期,原告负责人并在双方所签订合同后注明“(合同)有效期注:2012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交回甲方”。2012年4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邓**、刘**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叶**及及坑基边鱼塘各承包给第三人发展养殖业,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1500元等。后第三人投资在上述鱼塘进行养殖经营。2013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缴交2013年度承包款,被告以暂时有困难及催促第三人交付承包款为由一再拖延未交,经村委会等部门调解无效。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违约未交承包款为由请求终止合同。被告在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交付2013年度承包款,但原告拒绝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交付投标押金《收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原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因原告未及时将鱼塘交被告承包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同期限变更为2012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该变更内容有效,自确定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因合同签订后双方变更了承包期限,第二个承包年度应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照合同第2条“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被告应当在每承包年度开始前交清该年度的承包款。虽然双方对合同第3条约定的缴交承包款时间没有变更,但该条约定的“乙方在当年(新历)1月10日前必须将下一年的租金一次性交清给甲方”的条款是根据原承包期限订立,在承包期限变更后,第二年承包期限实际是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根据“先交租后使用”的约定,原告在2013年3月1日前交付第二个承包年度的承包款符合上述原则。虽然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前并没有交付承包款,但其已在同年3月10日主动要求交付,而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如乙方超过十天不交清当年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该鱼塘耕作使用权”,被告要求交款时未超过应交款时间后十天,故虽然被告违约,未按期缴交承包款,但已及时要求补交,虽然原告拒收,但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请求终止合同,收回被告的承包使用权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会市龙甫镇××村委会××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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