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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民委员会榄堂村一队与温汝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山市龙**榄堂村一队(以下简称“榄堂村一队”)因与温汝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粤检民抗字第(2013)121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一队的代表人温兆和及其代理人冯**、温汝均及其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榄堂村一队于2011年12月10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榄堂村一队于2001年将本村土地重新调整,把一部分土地划分出来进行抽签由村民承包。温**承包土地后从2004年至今没有交纳承包费。故请求:1、判令榄堂村一队与温**解除合同;2、温**支付所欠的土地承包款共15503.2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给榄堂村一队;3、案件诉讼费用由温**负担。温**答辩称:榄堂村一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鹤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前,温*均用自己的耕地在电坑塘、坑耳仔塘(土名)开挖鱼塘,并代其缴纳公粮。2001年,榄堂村一队为了发展集体经济,照顾本队社员,把本队的一部分耕地,规划出来开挖鱼塘并经村民大会通过进行抽签承包,规定承包期限为15年,每年11月前缴交当年的承包款;当时确定鱼塘承包款为每年每亩实物稻谷400斤(其中副田承包款为每年每亩200斤稻谷)。当时其他村民抽中了温*均所耕养的土地,但由于温*均已在电坑塘、坑耳仔塘(土名)开挖了鱼塘,所以,该鱼塘仍然由温*均承包,并由其缴纳公粮(承包款),其承包的鱼塘共5.91亩(其中副用田0.22亩)。2001年11月30日,温*均缴纳2001年度公粮838公斤,实纳金额754.20元。2004年至今,温*均没有向榄堂村一队缴交过承包款。

一审法院认为

鹤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温*均是否承包榄堂村一队的土地(鱼塘);二、温*均是否需要向榄堂村一队缴交承包款。根据榄堂村一队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及出庭的证人证实,榄堂村一队是在2001年将土地发包给村民进行养殖之用,温*均曾于2001年11月30日向国家缴纳过公粮,且证人温松信乃是榄堂村一队当时发包土地筹委会成员之一,知道当时的情况,因此,该院有理由相信温*均是承包榄堂村一队的土地(鱼塘)。而温*均辩称没有承包榄堂村一队的土地,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榄堂村一队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表明,温*均曾于2001年11月30日向国家缴纳过公粮。而在2004年国家实施减免农业税等政策,温*均就不用向国家缴纳公粮。榄堂村一队是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是国家惠民政策的受益者,而温*均是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承包者,故国家实施减免农业税,温*均不用向国家缴纳公粮后,温*均应将不用向国家缴纳公粮的任务标准向榄堂村一队交纳承包款。因此,榄堂村一队要求温*均支付2004年至2011年所欠的土地承包款共15503.20元,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榄堂村一队要求解除与温*均的承包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温*均至今共欠榄堂村一队2004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款共15503.20元,并经榄堂村一队多次催收未果,故榄堂村一队要求解除与温*均的承包合同,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榄堂村一队与温*均在2001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二、温*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4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款共15503.20元给榄堂村一队。本案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由温*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温*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榄**一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榄**一队一方;榄**一队与温*均根本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鱼塘合同,更谈不上解除合同,榄**一队提出在村民会议上约定具体的承包期限及具体承包内容,却没有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书面资料支持,且未能提供相应的会议记录,单凭村队员之一温松信的证人证言佐证(此证人与温*均曾有过纠纷),该证人与榄**一队的身份关系,在证据证明能力上有所欠缺,温*均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除对榄**一队主体资格认同,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一审法院却完全采信;温*均2001年前已通过当地生活习惯及家庭承包责任制使用电坑塘、坑耳仔塘(土名)的口粮田进行耕种,后为实现土地的最大化,自己开挖鱼塘,并一直坚持缴纳公粮,直到2004年国家实施减免农业税等政策,就没有缴纳。而政策的豁免缴纳,榄**一队却变相收缴,在缺乏相关的收缴依据下,榄**一队向法院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依据的前提下就认定温*均需承担缴纳义务,同时一审法院对缴纳的承包款单凭榄**一队单方列出的一份数据就认定了,根本就是无法可依,于法不容。温*均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粮),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温*均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事实争议很大,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尚未查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4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温*均的合法权益。榄**一队答辩称:温*均承包的田不是责任田,而是经济田,榄**一队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本案双方确认温汝均是榄堂村一队的村民以及本案所涉土地2001年前为温汝均承包的责任田。一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榄**一队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首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2001年前,温*均用其所承包的耕地与其他村民置换并开挖鱼塘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关于“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温*均是榄**一队的村民,其理应依法平等地享有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土地的权利,且在国家减免农业税之前理应承担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榄**一队应当维护承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收回承包土地。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榄**一队未能提供本案所涉温*均用于鱼塘养殖的承包土地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或者温*均就其上述承包土地已按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履行的相关书面证据。同时,合同的签订应是合同相对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结果,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温*均与榄**一队就本案所涉土地签订了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无证据证实温*均与榄**一队已就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承包对价等合同基本要素达成了合意。一审法院仅凭榄**一队提供本案起诉前的村民表决书及2001年农业税完税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而作出本案所涉土地是温*均以其他方式承包榄**一队的土地以及双方就所涉土地订立了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合同并就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了合意显属不当。综上,在本案温*均否认其所用于鱼塘养殖的承包土地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同时认为从未与榄**一队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因温*均上述抗辩对反驳榄**一队的诉讼请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理应由榄**一队承担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温*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而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本案因榄**一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榄**一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合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榄**一队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终审判决对案件的重要关联证据审查不充分,重书面合同轻口头合同、重书面证据轻言辞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终审判决对榄堂**队提交的该队大多数村民的表决书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审查不充分,以榄堂**队未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为由,作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有承包合同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的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等其他形式,各种形式的合同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本案中的农业承包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采用书面合同的情形,因此,榄堂**队通过村民大会,以抽签的形式,口头约定承包村经济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认其效力。榄堂**队为证明当事人双方的口头协议,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和23户村民代表的表决书及温*均2001年缴纳农业税的完税证明。两证人的证言证实,榄堂**队于2001年召开过村民大会,对全村土地重新进行调整,将村土地分为两类,一类水田作为经济田向村民承包,一类旱地作为口粮田,经济田通过抽签的形式承包给了温*均等11户村民。表决书证明内容有两项:一是全队共有29户农户,其中23户村民代表均签名确认该队于2000年期间进行了土地调整,把电坑、横坑、细坑、坑耳仔的田约60亩调整为村集体经济田,其中包括现时温*均、温**承包的土地范围在内都是村集体的经济田;二是全队上述23户一致同意起诉温*均、温**。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榄堂**队所属的村委会主任温**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该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冯**等承包户缴纳承包款的收据等证据。上述证人证言、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以上的审查事实。诉讼中,榄堂**队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而温*均在诉讼中以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及没有形成书面大会决议为由,否认争议的5.91亩鱼塘是经济田,除个人陈述外,无证据支持。实际上,温*均另外还领有2.4亩的经村集体认可的口粮田。作为一个三口之家,拥有8亩多的口粮田不符合村集体的约定,温*均对此也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终审判决作出榄堂**队没有尽到证明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终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认定2001年前温*均已在涉案耕地开挖鱼塘养殖,享有承包权,榄堂**队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收回承包土地。关于本案,榄堂**队于2001年召开村民大会,重新调整土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在判断榄堂村是否有权调整土地等事实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结合本案,榄堂**队对村小组的田地重新调整,符合政策,并未剥夺村民的承包经营权。三、终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终审判决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其一、根据榄堂**队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表明,温*均曾于2001年11月30日向国家缴纳过公粮。而在2004年,国家实施减免农业税等政策,温*均就没有向国家缴纳公粮。榄堂**队是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是国家惠民政策的受益者,而温*均是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承包者,故国家实施减免农业税政策,温*均不用向国家缴纳公粮后,其应按不用向国家缴纳公粮的任务标准向榄堂**队交纳承包款。因此,榄堂**队要求温*均支付2004年至2011年所欠的土地承包款,理据充分,终审判决不予支持,有违公平原则。其二、终审判决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榄堂**队与温*均之间就争议土地签订了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温*均在诉讼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占有上述土地的合法来源,因此,温*均无偿占用使用涉案的土地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符合法定抗诉条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榄堂村一队称:1、二审判决不顾本村已形成承包决议的事实,无视我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导致错误判决。2、二审法院未依法核实本案的事实证据。

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作如下调查:

1、向鹤山市龙口镇政府工作人员冯**和鹤山市**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梁**调查,冯**和梁**分别证实其以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青文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了当年榄堂村一队调整耕地的村民大会,证实榄堂村一队将一部分土地调整为经济田,并由村民以抽签的形式来确定承包人。

2、向榄堂村一队的村民和鹤山市**民委员会主任温**调查核实《表决书》上签名的真实性,经核实,共有22户代表确认在《表决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温**也确认其当时已对《表决书》上的签名进行过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确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榄堂村一队在2001年调整耕地时,承包经济田的一共有11户,分别是:温**、温**、温**、温**、温**(温**)、温**、温**、冯**(冯**)、温**、冯**、温**,其中冯**和温**是非榄堂村一队的队员。2011年11月5日,榄堂村一队村民通过表决的方式提起本案诉讼,当时榄堂村一队农户总数29户,其中有22户的代表在《表决书》上签名同意起诉温**、温**,签名的户代表中也包含其他部分经济田承包户,分别是:温**(户主:温**)、冯**、温**、温**、温**、温**等6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榄堂村一队请求解除与温*均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请求温*均支付承包款的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前提是判断榄**一队与温*均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对此分析如下:1、2011年,榄**一队的农户总数为29户,其中有22户的代表在《表决书》上签名同意起诉温*均,其中还包括其他承包户6户在内,表明绝大多数村民指认温*均承包了榄**一队的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拖欠承包款的事实。2、鹤山市龙口镇政府工作人员冯**和鹤山市**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梁**证实其当时分别以龙口镇政府、青文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了当年榄**一队调整耕地的村民大会,证实榄**一队将一部分土地调整为经济田,并由村民以抽签的形式来确定承包人。3、榄**一队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表明温*均曾于2001年11月30日向国家缴纳公粮,而温*均对其为何交纳如此大数额的公粮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印证了温*均承包的土地应缴纳承包款的事实。4、榄**一队的水田总数约60亩,全队有92人参加分田,温*均作为一个三口之家,不可能分得5亩多水田用于开挖鱼塘。5、虽然榄**一队与温*均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口头承包合同关系。6、本案的土地调整事实发生在2001年,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如《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的规定,当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定榄**一队与温*均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榄堂村一队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款的依据是否充分问题。2004年,国家实施减免农业税等政策后,温*均承包经营的土地无须再向国家缴纳公粮,但榄堂村一队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是国家惠民政策的受益者,温*均应当向榄堂村一队缴纳相应的承包款,否则,对其他无承包经济田的村民不公。榄堂村一队请求温*均按照约定支付2004年度至2011年度的承包款合计15503.20元合情合理。温*均无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上述期间的承包款,经榄堂村一队催告后仍拒绝缴纳,温*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榄堂村一队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温*均支付承包款15503.20元理据充分,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未支持榄**一队的请求欠妥,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温*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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