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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村某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村某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张*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组社长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所在地社员,后因原告外出读书,遂将户籍迁往学校所在地。2007年12月4日,原告将户籍迁回到九龙坡区。2004原告结婚,婚后原告也没有正式工作原告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九龙坡区某镇某村某组。2010年被告社土地被重庆某电子信息产业园征用,原告获得了其他赔偿款项后,但是集体分红款15700.00元,某村某组不把集体资产分红款分给原告,被告社认为原告不是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得此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的集体资产分红款15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原告毕业证,证明:原告读书情况。

3、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组承包有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村某组辩称,原告外出就学毕业后长时间在外打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村某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原系被告组村民,1995年9月,原告王*到重庆某学校就读。1999年7月原告从重庆某学校毕业。毕业后原告王*在外打工,但是一直没有稳定工作,2010年3月份,被告组土地被重庆某电子信息产业园征用,被告组召开全体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有承包地的社员进行相应的补偿后,只要是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社员可享受15700.00元补偿金。

另查明,原告王*到重庆某学校就读时将户口迁到重庆某学校。2007年12月4日将户籍迁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毕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规定,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毕业后在城市形成比较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之前,不应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人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的,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原告王*出生在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村某组,并在该社承包有土地。原告于1995年9月外出就学,其户口迁入该校,1999年原告毕业,并在2007年将户口迁入某镇。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村某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因此原告王*具有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金,在对现有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相同成员同等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村某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集体收益15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某村某组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待被告执行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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