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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贤村经济合作社与黄杰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贤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贤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陈*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黄有大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村经济合作社起诉认为:1992年12月13日,当时的新会市崖西镇横水管理区(即现在的江门市新**民委员会)辖下的贤村经济合作社、山边村经济合作社、麦田村经济合作社同时将鱼塘用地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个人承包,同一时间分别签订《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承包人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发包年限及起止日期都是“20年、自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底止”。但是不知什么原因,唯独原告(简*为“元村”)与黄**就位于原告贤村大头竹南约45亩的鱼塘用地所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的“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栏空白,没有就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作出约定。黄**自1993年1月1日起一直承包该45亩鱼塘至今(在国家取消农业税之前黄**自行向镇政府以缴交公粮的方式缴纳承包费,从国家取消农业税之日起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就不用交公粮等任何承包费)。可是黄**以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为由,在承包期满即在2012年底后仍拒不交回该鱼塘给原告,令原告利益受损,鱼塘的再次发包管理工作难以开展。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承包期限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并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而从上可知,当时所签的所有承包合同(包括被告与麦田村经济合作社所签的承包合同)即交易习惯都是“发包年限及起止起止日期为“20年、自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底止”,因此,涉案承包合同的发包年限及起止日期也应当是“20年、自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底止”。由于原告当时的负责人黄**已经死亡,故原告为维护广大村民的利益,向法院提出起诉。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黄**立即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大头竹南的约45亩鱼塘交回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贤村经济合作社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大竹头南的土地55亩(其中鱼塘45亩,田*和小溪10亩)交还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江门市新**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经济合作社9个成员代表中的8个签名决定同意起诉被告的《崖门镇横水村贤村村民代表关于贤村经济合作社起诉黄**交回大头竹南约45亩鱼塘的决定》的公示照片复印件一份、原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名同意起诉被告的《崖门镇横水村贤村村民大会(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关于贤村经济合作社起诉黄**交回大头竹南约45亩鱼塘的决定》一份、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告的全体成员姓名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崖门镇横水村贤村经济合作社是发包人,发包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名同意起诉被告,发包人具备原告起诉资格。

2、黄**与贤村经济合作社在1992年12月13日就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大头竹南约45亩的鱼塘用地所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单项生产承包合同》的“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栏空白,没有就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作出约定。

3、1992年12月13日横**委会下辖的贤村与李**,山边村与谭**、谭**,麦田村与黄**,麦田村与黄**,麦田村与谭**、谭**等承包人同时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五份。用以证明:横**委会下辖的贤村、山边村、麦田村同时将鱼塘用地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个人承包,承包人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即本村(现在的村民小组)以外的个人,包括黄**与麦田村所签的承包合同在内的所有承包合同的发包年限及起止日期都是“20年、自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底止”。

4、崖门镇横水村贤村小组大头竹鱼塘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黄**与贤村经济合作社在199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承包的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大头竹南鱼塘及用地约55亩。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我不同意生产队现在要求收回鱼塘,在我取得承包地后,当时承包的土地总面积有57亩,我在开挖鱼塘后,投入很大,当时生产队队长表示我可承包土地几十年时间,所以我认为我承包的鱼塘至少还有10年的承包期。

被告黄**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横水村委会同意将现有由黄*余承包一个鱼塘开直为新坑底,将原旧坑底面积补回黄*余承包管理。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69号笔录一份、(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该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及在本院庭审期间笔录,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12月13日,当时的新会市崖西镇横水管理区贤村经济合作社(即现在的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贤村经济合作社)将鱼塘用地(现实测鱼塘及其他用地亩数约为55亩)发包给集体成员外的个人黄**,并在同一天双方签订《单项生产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栏空白,没有就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作出约定,承包产量及产值栏亦没有约定具体的产量。黄**自1993年1月1日起一直耕作该45亩鱼塘至今,并从2004年开始没有缴交公余粮,亦没有按承包亩数折算现金缴交给贤村经**经济合作社认为,当时所签的所有承包合同(包括黄**与麦田村经济合作社所签的承包合同)即交易习惯都是“发包年限及起止起止日期为“20年、自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底止”,因此涉讼鱼塘承包合同的发包年限及起止日期也应当是“20年、自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底止”。黄**以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年限及起止日期为由,在承包期满即在2012年底后仍拒不交回该鱼塘给贤村经济合作社,故贤村经济合作社认为黄**的行为令其利益受损,鱼塘的再次发包管理工作难以开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至2014年1月20日,贤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共319人,其中18周岁以上成员258人,2013年8月20日崖门镇横水贤村村民召开关于贤村经济合作社起诉黄**交回大头竹南约45亩鱼塘的决定的大会,同意决定方案的签名人数为218人。

还查明,11P?????????⒀??─?????倀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虽缺少履行的期限及数量,但合同的其他要素明确,且双方亦已履行多年,因此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书》的承包的承包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黄**主张合同期限至2012年底还有10年的抗辩,由于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项生产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年限和起止日期,故原告贤村经济合作社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交回上述发包的涉案鱼塘。另原告贤村经济合作社参照本案涉讼土地同期同类土地发包20年期限要求被告交回土地,并未存在有显失公平的行为,同时被告黄**从2004年全国全面取消农业税后已不用缴交农业税,其也没有按承包土地实际亩产数量折算款项缴交给原告,被告黄**已从2004年起在上述承包鱼塘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承包的土地亦合法合理,故原告贤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被告黄**返还承包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贤村大头竹南的鱼塘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贤村大头竹南约55亩土地(含鱼塘、塘*及其他用地)返还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横水村贤村经济合作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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