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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2)玛*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陈**与新疆**中心农场呼图壁分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新疆**中心农场呼图壁分场将其150亩国有土地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租赁费和付款时间。2005年11月16日,经原告征得新疆**中心农场呼图壁分场的同意,将其承租的150亩土地中种植的“晚红蜜”品种33.6亩葡萄地转包给被告周**种植,双方签订葡萄种植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种植原告的33.6亩葡萄地,合同期从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0年至2014年向原告交纳葡萄500公斤/亩作为承包费。2012年秋天,被告将承包种植的33.6亩、共计22吨葡萄以2.95元/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500公斤/亩的葡萄承包费,后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终止葡萄种植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葡萄种植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葡萄承包费47040元的请求,被告有异议,辩解提出每亩葡萄承包费应按保底价2元/公斤而非葡萄酒厂收购葡萄2.8元/公斤计算,因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内,被告种植生产的所有酿酒葡萄由原告统一组织,并按原告的指定交给葡萄酒厂,被告不得擅自处理交售,产品交售付款按交售的相应等级、价格结算,由原告负责,原告承诺合格葡萄原料销售保底价为2元/公斤。所谓保底价,是指收购方向交售方承诺其交售物品的价格在低于市场价格时,收购方保证不低于一定数额的价格向交售方履行付款义务而承诺的价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诺的保底价2元/公斤应理解为被告按原告指定的葡萄酒厂交售其所生产葡萄的市场价低于2元/公斤时,原告必须向被告按2元/公斤支付所交售葡萄价款,此系双方约定被告除了向原告交纳500公斤/亩葡萄承包费以外的葡萄,也必须按原告指定的收购方全部交售,而非对原告对被告交付承包种植葡萄33.6亩的承包费价格,被告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原告答应其按1000元/亩计算承包费的辩解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就该辩解意见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签订的葡萄种植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交纳葡萄500公斤/亩作为承包费。因2012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500公斤/亩的葡萄承包费,对此,被告亦予认可,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500公斤/亩葡萄作为承包费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已于2012年10月9日终止葡萄种植承包合同,故被告按合同履行交付500公斤/亩葡萄实物的义务已无法实现,故可按“晚红蜜”葡萄品种2012年的交售价格计算承包费,庭审中查明,被告将其2012年收获的33.6亩、共计22吨葡萄按2.95元/公斤卖于他人,而对原告主张2012年葡萄酒厂收购“晚红蜜”葡萄的价格为:20度以上,2.8元/公斤;20度以下,2.7元/公斤;对此,被告也予认可,故被告应付原告33.6亩葡萄地的承包费可按葡萄酒厂最底收购价2.7元/公斤计算即45360元,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承包种植33.6亩地的葡萄承包费453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主体认定不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马永贵的,不是被上诉人的。2、承包费的价格应当按照1000元一亩认定。3、本案应当适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承包土地后每年都亏损几万元,所以合同没有公平性。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该案认定主体正确,被上诉人是本案的主体。2、承包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应按照2元/公斤即每亩1000元的固定价计算。3、一审法律适用没有错误。是上诉人不诚信造成的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周**提交的新证据有:

1、玛纳斯县园艺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园艺场职工承包园艺场的葡萄地,葡萄是按照2元/公斤的保底价计算的,所以上诉人每亩的承包费应该是1000元每亩。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由玛**园艺场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是玛纳斯县园艺场,而本案涉及的土地属新疆**中心农场呼图壁分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宋**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当时口头约定的价格是每亩1000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据的证明人宋**未出庭,真实性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包费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与新疆**中心农场呼图壁分场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一审法院对呼图**团中心农场呼图壁分场所做的调查笔录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可证实新疆**中心农场呼图壁分场承认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上诉人陈**,且土地的转包经过了新疆**中心农场呼图壁分场的同意。上诉人周**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主体有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承包费的计算。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承包期间,所有的酿酒葡萄由被上诉人统一组织,并按被上诉人指定交给葡萄酒厂,上诉人不得擅自处理交售。产品交售的付款按交售的相应等级、价格结算,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承诺合格葡萄原料保底价为2元/公斤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是保底价并非固定的交售价,该保底价的约定是指被上诉人陈**承诺上诉人周**交售的葡萄原料在葡萄酒厂的收购价低于2元/公斤时,被上诉人保证合格葡萄原料按照2元/公斤的价格计算。该价格既约定了上诉人交付500公斤葡萄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承包费,还对全部承包土地的葡萄交售价进行了约定。故该约定的范围是上诉人承包种植的33.6亩土地全部葡萄价款。2元/公斤的价格并非指承包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认为应当以2元/公斤乘以500公斤,即每亩1000元的固定价计算承包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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