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祈永前与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祈永前因与被上诉人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祈永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祈永前承包杨**在温宿县托乎拉乡六大队一小队的55亩棉花地,当年3月30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460元,每年共计为25300元,于当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祈永前支付了2011年的25000元承包费,剩余300元未付。祈永前2012年5月从甘肃省回到新疆温宿县后未种植该土地,2012年的承包费253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25300元,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被告认可未缴纳过2012年的承包费,但认为合同已经解除,2012年度该诉争的土地是由他人种植,应当由实际种植人缴纳承包费,但被告未提供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祈*前向原告杨**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25600元、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祈*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拖欠2012年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双方签约后,因2012年该承包地由玉素甫.艾麦提耕种、管理、受益,上诉人未参与其中,故上诉人不应承担2012年的承包费;二、原审认定5000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未查清2012年的土地承包及耕种事实,便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强行判令上诉人承担5000元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经营权在上诉人手中,我没管过。我承包费一次性交清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祈永前与被上诉人杨**基于自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上诉人祈永前理应按约及时向被上诉人杨**交纳承包期内的费用,其对欠付2011年土地承包费300元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杨**主张的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其以合同协议已解除、土地由第三人耕种管理为由抗辩,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杨**亦不认可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合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祈永前与被上诉人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承包期内,上诉人祈永前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经营权,如第三人侵犯其权益,其可依法律途径依法另行解决,但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杨**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祈永前支付2012年承包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祈永前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祈永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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