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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薛**、范**、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薛**、范**、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薛**、范**、何**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三原告与温宿县**萨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温宿县**萨村委会将该村200亩荒地承包给三原告投资开发和利用,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51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06年1月将该土地分别承包给李**、舒**、潘**、周**、覃**、何**、程**等人。2007年,李**将其承包的18.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周**,周**与三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三原告)将温宿县克孜勒镇喀拉萨村荒地18.7亩承包给乙方(周**)种植红枣,承包年限30年,自2006年月1月1日至2035年12月30日,承包费上交指标为,2006年至2010年免交承包费,2011年每亩交纳60公斤红枣,2012年每亩交纳80公斤红枣,2013年每亩交纳130公斤红枣,乙方向甲方交纳每亩土地200元押金,押金在2016年折抵上缴承包费。承包期内,乙方有责任保护和维修一切设施,如不负责任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加强风吹断电杆、拆换水泵等材料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人工。合同期内,若一方违约,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30000元,若甲方违约,除了赔偿投资外,还要交纳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当年产值的10倍赔偿给乙方等内容。被告周**承包该土地后经营至今,未交纳2011年、2012年、2013年承包费用。另查明:1、舒**、潘**、周**、覃**、何**、程**等人承包三原告的上地合同约定与本案原、被告承包合同一致。上述土地承包户中潘**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11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舒**、周**、覃**、何**、程**未交纳3年承包费,三原告对该5人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5人经本院调解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2、由于被告周**管理土地操作不当,致使承包地中红枣减产,2013年收获红枣3吨左右,红枣以19元每公斤的价格售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18.7亩土地,在该土地上种植经营和收益,应交纳土地承包费用。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长期合同,被告种植该土地尚在前期阶段,前期投入较大,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故对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年承包费的主张,计算方法正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用,结合2013年被告红枣已卖出,出售价格为19元/公斤,原告诉求标准未超出3年红枣销售价格,故对原告以每公斤红枣18元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被告3年不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土地种植情况不佳,收成少,故对违约金做适当调整。因被告不交纳承包费在先,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当年产值10倍违约金的主张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薛**、范**、何**与被告周**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周**支付原告薛春范**、何**土地承包费90882元(2011年土地承包费18.7亩×60公斤/亩×18元/公斤u003d20196元,2012年土地承包费18.7亩×80公斤/亩×18元/公斤u003d26928元,2013年土地承包费18.7亩×130公斤/亩×18元/公斤u003d43758元);三、被告周**支付原告薛**、范**、何**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1959元,由原告承担324元,被告承担1635元。

上诉人诉称

被告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和土地的规划,提供技术指导,负责规划好。乙方的宅基地,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事实的真相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范**、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问题,上诉人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没有交,其行为违背了合同条款,属根本违约。土地承包合同我们没有义务维修水泵,维修水泵是上诉人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基于自愿与被上诉人薛**、范**、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双方签订合同后,理应全面履行。上诉人周**自2007年种植经营双方诉争的土地,按照合同约定2006年至2010年免交承包费,2011年起应交纳相应的承包费,但上诉人周**经营该土地至今,未交纳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综合争议土地的承包期限和实际种植管理情况,为维护承包土地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判令争议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酌定上诉人周**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对原审法院综合红枣市场行情及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以每公斤18元为标准计算承包费无异议,现其以三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为由拒交承包费,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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