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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阿克苏市依杆旗乡阔什托格**委会、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阿克苏市依干其乡阔什托格**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阿克**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3)阿市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7月25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阿克苏市依干其乡阔什托格**委会的法人代表人热依木·麦麦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1日,村委会与李**的岳父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村委会将200亩土地承包给张某某经营,承包期限10年,自1998年起至2007年12月止。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将土地交给张某某开垦,后由于张某某年迈,村委会同意将合同承包方张某某变更为李**,1995年4月10日,李**交纳10000.00元押金,继续履行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至1998年7月15日,村委会与李**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由于村委会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因此村委会同意在2年内不收任何费用,并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27年。1998年12月10日,李**又与村委会党支部签订变更协议。1999年12月13日,李**与王**签订《承包土地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王**,其中地皮费上交数量金额承包年限一切按原始合同执行,转让费24000元,李**必须在合同期内当年10月20日之前来王**处与大队结清帐务后,王**才能依法上交大队任务或金额。次日,王**向李**支付转让开发费24000.00元。

另查:2004年,村委会以李**拖欠承包费为由向阿克**法院起诉,要求李**支付拖欠的承包费77885.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阿克**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阿市法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村委会与李**于1998年12月10日签订的变更协议无效,村委会与李**之间土地承包关系按原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李**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3125.00元;三、驳回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以下简称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阿分检民抗(200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指令阿克**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阿克**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阿市法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阿克**法院作出的(2004)阿市法民初字第1285号判决书第二项;二、维持(2004)阿市法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三、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32045.00元。判决后村委会及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2008)阿**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阿克**法院(2007)阿市法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民事判决;二、撤销阿克**法院(2007)阿市法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民事判决;三、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村委会土地承包费4045.00元;四、驳回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五、驳回李**的其他上诉请求。村委会仍对该判决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新民申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2005年1月17日,村委会与王**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为10年,土地亩数为120亩,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村委会起诉李**缴纳承包费后,李**又起诉王**缴纳承包费,阿克**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阿市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支付李**43亩土地6年的承包费19350.00元(43亩×6年×50公斤×1.5元);二、王**支付李**1999年77亩土地的承包费5775.00元。王**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阿**一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阿克**法院(2005)阿市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在再审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7)阿**再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王**同意一次性再给付李**1998年至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4000.00元,本案中2004年至2007年120亩土地的承包费王**向阿克苏市依杆旗乡五大队交纳;二、李**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就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费纠纷双方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进行诉讼,本案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四、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双方各自交纳的费用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有李**、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李**与王**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转让协议书、王**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阿市法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阿**抗(2007)2号民事抗诉书、(2007)阿市法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08)阿**第183号民事判决书、(2008)新民申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2012)新执转字第6号关于撤销“执行决定书”的函、(2007)阿**再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及阿**(2009)14号阿克苏市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向本院出示了1998年7月15日,村委会与李**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原件。以证实其与村委会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27年。被上诉人王**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在数次诉讼中,李**均未出示过该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村委会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提交的未延长至2027年的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村委会未能提交其主张的未延长至2027年的补充协议的原件。本院对该补充协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村委会依据第三人李**与原告王**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与原告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故村委会与原告王**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第三人李**虽强调其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已延到2027年,村委会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与原告王**签订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但其该意见无说服力,其一,其不能向法庭提交所谓将合同期延长至2027年的补充合同原件,在历届的案卷内也不存在,其称交给了高院,但经核实高院卷内无该补充合同原件,其二,其即便有该补充合同原件,也不影响原告王**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因为该补充合同在前,转让行为在后,并且其已将土地转让给了原告王**,转让时未得到村委会的确认,故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应视为效力待定合同,到了2005年村委会依据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与原告王**签订了土地承包关系,现村委会也认可其与原告王**之间的合同,另之前相关所有的法律文书均涉及了村委会与李**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对原告王**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效力从未认定过,故原告的诉讼不是重复诉讼,是新的诉求,既然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王**,且村委会也认可该转让协议与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那么李**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延长到何时都不影响村委会和王**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李**对该土地已无使用及支配权,故可以确认村委会与王**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综上,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与被告村委会之间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新民申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合法有效,无需再举证;依据(2007)阿**再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系转包关系,依据(2008)新民申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因此,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依法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辩称: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从未发生过纠纷,因此不存在重复诉讼;李**与王**之间的转让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所谓的延长至2027年的补充合同未向法院提供原件,因此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基于原承包人李**将其与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给王**,村委会是对转让行为的认可,从而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阿克苏市依干其乡阔什托格拉克村委会辩称:李**与王**之间的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村委会从未与李**签订过延长至2027年的补充协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于1998年7月15日就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双方争议焦点是《补充协议》是否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27年。李**持有的其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与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2006)阿市检民行提抗字第5号提请抗诉卷和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07)阿市法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卷内《补充协议》复印件一致,均有“将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27年为止”的内容。且(2007)阿市法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卷内《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上盖有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档案室的“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在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2006)阿市检民行提抗字第5号卷中,原村委会书记阿某某证实《补充协议》的期限延长到2027年。被上诉人王**及村委会认为上诉人李**从未向法院提交并质证过《补充协议》原件的说法不成立。且该事实也已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新民申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同时,自治区高院(2012)新执转字第6号关于撤销“执行决定书”的函认为,1998年7月15日村委会与李**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阿**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在一审中经双方质证时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村委会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没有“将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27年为止”的内容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称是当时庭审中质证的《补充协议》,但不能提供其原件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审卷中无此复印件。对于村委会要求对《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村委会在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07)阿市法民再初字第22号案的庭审中承认《补充协议》,村委会在该案一、二审时均未对《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鉴定,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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