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李**与陈**、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李**因与被申请人陈**、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拜**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拜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陈**、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李**申请再审称:陈**、李**与陈**、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陈**、唐*将承包土地秸秆全部无偿上交给鼎**公司,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陈**、唐*均按此约定履行了上交义务,上述事实由鼎**公司出具处罚通知、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认定双方对秸秆上交未作约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唐*提交意见认为,陈**自承包土地后从未向鼎**公司上交过秸秆,陈**、李**称双方口头约定上交秸秆缺乏依据;鼎**公司与陈**、李**之间有利害关系,所出具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陈**、李**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二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李**与陈**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对承包土地收获秸秆是否上交并未进行约定,陈**、李**认为双方对秸秆上交进行口头约定,对此虽提交了鼎**公司出具处罚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对秸秆上交进行过约定。据此,申请人陈**、李**认为双方存在上交秸秆的约定,要求陈**、唐*履行上交秸秆义务,承担未上交秸秆损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