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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张**与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陈**、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47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因被告张**欠原告陈**大米款及承包费合计55119元,原告遂向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曹**、张**庭外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曹**、张**将其承包的位于拜城县米吉克乡四村三组的70亩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承包期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承包期限为四年,被告张**欠原告陈**大米款及承包费合计55119元折抵承包费等内容。被告2008年6月,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起诉。2010年3月,被告曹**与被告张**离婚。两被告至今未将土地承包给原告,也未退还承包费。另查明被告曹**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欠原告55119元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2010年3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张**离开拜城县,现下落不明。因被告张**未支付相关费用,拜城县**村委会已将该土地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曹**与被告张**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其内容真实、合法,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二被告支付了55119元土地承包费(被告张**欠原告的55119元折抵土地承包费),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交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并退还55119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因双方签订的70亩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承包期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承包期限为四年,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曹**的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55119元债务系张**个人所欠债务,且被告曹**在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上也签字认可,因此该55119元债务应认定未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曹**、张**于2008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曹**、张**给付原告陈**土地承包费55119元。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曹**、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依法不应当解除。因被上诉人陈**2010年底就无音讯,无法联络,合同一直未履行,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陈**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判决的土地承包费不应由我承担,应由被上诉人张**承担。陈**以前的损失是由张**个人造成的,仅是张**与陈**的个人债务。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履行日期为2010年12月,被上诉人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未答辩。

被上诉人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被上诉人张**基于自愿与被上诉人陈**达成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折抵欠款55119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双方达成协议后,理应全面履行。后因故抵债协议未能履行,双方达成协议的目的未能实现,即债务未能清偿,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曹**、被上诉人张**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曹**上诉认可合同未能履行,且合同约定的土地亦被收回,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债务形成于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曹**上诉主张债务系被上诉人张**个人债务,其主张与双方均签订认可的转让协议相悖,且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上诉人张**个人债务,其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曹**主张被上诉人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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