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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温**山沙漠绿化种植基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温宿县绿山沙漠绿化种植基地(简称绿山基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基地法定代表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绿山基地与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绿山基地将35亩土地承包给郑**种植果树,前六年不缴纳承包费,第七年起每亩上交100元,以后逐年增长。郑**签订合同后种植红枣,2009年1月,郑**将其承包的35亩土地转让给韩国庆。韩国庆承包果园后,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果树弱势,并自2011年起怠于管理果园,致使枣园撂荒。绿山基地多次催促,要求韩国庆实施管理行为,但韩国庆均以路被占用,大车无法进入不能耕种为由怠于实施管理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2007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果园现状照片;证人刘XX、龚XX、郑X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1月7日,绿山基地与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绿山基地将35亩土地承包给郑**种植果树,前六年不缴纳承包费,第七年起每亩上交100元,以后逐年增长。郑**签订合同后种植红枣。2009年1月,经绿山基地同意,郑**将其承包的35亩土地转让给韩国庆,韩国庆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土地,故双方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绿山基地主张因韩国庆2011年起不履行管理果园的义务,导致果园撂荒,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故对绿山基地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绿山基地主张韩国庆赔偿绿山基地的经济损失7万元,因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和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韩国庆抗辩,承包土地需要拉土改良,绿山基地将路由原来的大路,变窄后只能过小型车辆,导致我无法拉土改良土地,应驳回绿山基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绿山基地与韩国庆于2007年1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绿山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绿山基地承担750元,韩国庆民承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一块纯沙漠土质的荒地,上诉人承包后开荒、修渠、施肥、种植果树苗,而造成树苗大面积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非法将进出上诉人果园的道路开成种植土地,使上诉人无法拉土改良沙化土壤而有效保水保肥,导致树苗死亡。原审法院未到实地查看查明树苗死亡原因就判决解除合同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绿山基地辩称,原进出韩国庆土地的道路本就不属于绿山基地,是其他公司当时闲置,后使用。现进出韩国庆的土地仍有道路,韩国庆弃荒是因为其欲将土地转让未果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韩国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除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韩国庆从郑**处转让该35亩土地后,经绿山基地同意,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原绿山基地与郑**签订的《温宿县绿山沙漠化种植基地合同书》。韩国庆2009年在原种植基础上种植及补种了果树苗,2010年因土质沙化不能很好保水,果树苗死亡。后韩国庆未对该35亩土地进行种植管理。经本院实地查看,现进出韩国庆的土地有一条约3、4米宽的道路,该路自韩国庆承包土地时已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从郑汉学处受让35亩土地后,自愿与绿山基地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因乙方管理不善无法完成上缴任务的,甲方将终止合同,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上诉人韩**承包土地以来,自2010年至今放弃管理耕种承包土地,致使其承包的土地树木死亡、土地荒芜。据此,被上诉人绿山基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韩**上诉认为其果树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绿山基地非法将进出土地的道路改为用地,使其无法对土地进行改良所致,经本院实地查看,上诉人韩**承包的土地自承包时就有可通行的道路,韩**认可该路可通行汽车,据此,韩**该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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