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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黄**与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初字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全英,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同黄**2011年3月21日签订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约定黄**将其在温宿县**七小队承包的70亩土地承包给张**,每年每亩承包费450元,承包期为3年,即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张**给黄**先交押金10000元,并约定了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外,还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张**已支付了10000元押金,李**作为黄**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黄**提供用水、用电等。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耕种及各项费用张**与黄**之间已履行完毕,2013年春双方就解除合同和退还押金事宜进行协商,张**与黄**协商无果至2013年5月17日请求温宿县**解委员会调解不耕种土地退还押金的事宜,未得到解决。

上述事实有张**提供的合同一份、押金收条一张、缴纳承包费的收条4张、调解未成功纠纷传送函、第一次起诉诉状、温宿县**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黄**提供张**耕种土地缴纳2011年和2012年的水电费票据9张、证人唐XX证言、证人曾XX的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是否有违约行为及双方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张**与黄**2011年3月21日协商签订70亩土地转包合同,并有双方各自的担保人签名担保,该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张**按照合同约定向黄**支付了10000元押金,2011年和2012年合同双方都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张**和黄**、李**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春双方就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数额,未达成一致,双方认可该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张**与黄**之间已解除合同,就退还押金数额未达成一致。2013年双方都未耕种该70亩土地。张**主张黄**在未通知张**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入张**承包的地里强行将张**排除在外,将土地交他人耕种,提供两名证人证言,黄**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只是听张**叙说和未看见黄**阻止张**耕种,本院不予认可该证言,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黄**违约,张**主张黄**支付违约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黄**退还押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抗辩张**是自己放弃耕种,根据合同约定押金应当抵作2013年的承包费扣除,提供唐XX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只知道未放春水,并不知道不耕种原因,因此黄**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退还押金10000元;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承担1200元;黄**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张**、上诉人黄**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上诉称,被上诉人黄**2013年年初在未通知上诉人张**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张**的承包地引渠挖断,将张**排除在外,将土地交由他人耕种,后双方协商未果,又无法调解才诉至法院,黄**违约的事实清楚,张**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却未认定黄**违约错误,庭审中,张**又认为其2013年未能耕种土地的原因是黄**拒绝为其承包土地供水,致使其无法耕种土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就上诉人张**的上诉辩称,在合同履行中,黄**并无违约行为,也未将引渠挖断及将土地交由他人耕种,张**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和退还押金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最后的结论却是“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已解除合同,就退还押金数额未达成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双方合同实际并未解除。一审审理中黄**提出反诉要求张**给付承包费一审法院对黄**的反诉未予受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予以纠正。

张**就黄**的上诉辩称,张**在温宿**民调解室要求调解时就是要求把地交给我们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已解除。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辩称,张**与黄**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温宿**民调解室调解时并未通知其参加,其与黄**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提供证人张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3年3月黄**找证人与张**一起协商的事实。张**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黄**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辩称2013年3月黄**与证人、张**是协商继续种地,并非退押金。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李**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张**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认可2013年张**未耕种其承包土地。张**上诉认为黄**2013年将其承包地引渠挖断,将张**排除在外,将土地交由他人耕种,黄**违约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未认定黄**违约错误。庭审中张**又称2013年未耕种土地是由于黄**拒绝供水,致使土地无法耕种,因张**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未认定黄**违约证据充分。黄**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错误,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及退还押金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并未协商解除。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在2013年初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黄**也否认双方就解除合同及退还押金事宜达成一致,也不认可合同已协商解除。故张**认为双方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合同“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给甲方押金壹万元正押金在2013年扣除(合同期满)”的约定,张**交纳的押金应在第三年承包费中扣除,现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对2013年承包土地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故张**要求退还押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初字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中张**缴纳2500元,黄**缴纳2500元),均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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