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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9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9社(以下简称“赵坝村19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阮*、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先定,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9社社长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0年3月16日,自己与具有赵坝村19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谭**结婚,2003年6月19日将户口迁入该社。由于九龙工业园区C区用地,由巴福镇镇政府出面租用了巴福镇赵坝村19社的全部土地,租地后被告将其土地收益按流转合同进行了分配。其流转合同是按1998年二轮承包时的人,经营权证上每人0.75亩,再加上权证外集体土地每人1.25亩,以2亩签约。根据流转合同,自己应享受到其他人所有的1.25亩土地收益分配款,共应享有1.25亩地受益青苗构附着物补偿费6347.5元,06年的土地租金1200元、07年的土地租金1350元、08年的土地租金1500元,总共10397.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页。证明自己于2003年6月19日将户口迁入赵坝村19社,获得了九龙坡区赵坝村19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2006年赵坝村19社粮食款、附作物、青苗费明细。证明有承包地的按10156元分配。

3、2007、2008赵坝村19社C区占地粮食款。证明原告未分得该款。

4、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赵坝村19社辩称,认可原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也分得了集体资产,但是原告在本社并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承包林地、荒地,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因此不应再分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得到主张。原告诉称的每人承包0.75亩土地无事实依据,在经营权证上每人实际承包平均超过1亩以上。至于实行差别分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分配方案是由集体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讨论通过的,如果原告认为分配方案不公平,应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原告是没有收益分配权。

被告赵坝村19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家庭人均承包土地在1亩以上,而不是原告诉称的0.75亩。

2、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人均承包土地在1.1亩以上。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赵坝村19社土地的流转时间为2006年4月26日,每年11月1日前支付流转费。

4、赵坝村19社土地分摊、集体资产方案会议记录、补充说明、报告。证明赵坝村19社的分配方案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3月16日与具有赵坝村19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谭**结婚,2003年6月19日迁入赵坝村19社,未分得承包地,但结婚后原告一直在赵坝村19社生产生活。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全社有土地经营权的承包者,人均约有土地0.75亩。2006年4月26日,被告将全部土地流转租给九龙坡区巴福镇人民政府,在流转期间以每年每亩1200斤(中等)黄*进行补偿(包括非耕地),价格以区级粮食部门当年规定的议价粮收购价格计算。流转中实测面积大于全社经营权证记载面积的总和。被告将全社超出经营权证之外的土地加给有土地经营权的每人增加1.15亩,即每人按1.9亩面积签订流转合同,在分配时按2亩面积为一份标准进行计算分配。

被告按2亩承包地的收益进行分配,其中青苗构附着物补偿费10156元,2006年租地粮款1920元、2007年租地粮款2160元、2008年租地粮款2400元,合计16636元。2007年,被告按2006年4月26日前入户的在册人口每人分得集体资产850元,原告已经分得了该集体资产。2008年,被告又按当年在册人口每人分得集体资产100元。

原告认为自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到其他人所有的1.25亩土地收益分配款,共应享有1.25亩地受益青苗构附着物补偿费6347.5元,06年的土地租金1200元(960元/亩×1.25亩)、07年的土地租金1350元(1080元/亩×1.25亩)、08年的土地租金1500元(1200元/亩×1.25亩),总共10397.5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2006年赵坝村19社粮食款、附作物、青苗费明细、2007、2008赵坝村19社C区占地粮食款、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赵坝村19社土地分摊、集体资产方案会议记录、补充说明、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一直要求被告解决分配问题,一直都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被告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8日才起诉,因此原告2006年、2007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主张。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虽陈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自己也陈述其没有书面证据。因此对被告抗辩原告2006年、2007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0年2月8日起诉,因此对原告2008年2月8日以前的诉讼请求,因其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渝高法(2009)160号文件的规定,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00年3月16日与具有赵坝村19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谭**结婚,2003年6月19日迁入赵坝村19社,故原告张**应具有赵坝村19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全社有土地经营权的承包者,人均约有土地0.75亩土地之外的1.25亩,应当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相同成员同等份额。原告张**户口于2003年6月19日迁入,而赵坝村19社的土地流转时2006年4月26日开始,原告张**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赵坝村19社进行土地流转之前,原告请求分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理由正当且被告也认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请求的2006年青苗构附着物补偿费和2006年的租地粮食款以及2007年的租地粮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赵坝村19社2008年1.25亩租地粮食款为1500元,由于原告未分得2008年的租地粮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得2008年租地粮食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9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2008年集体经济组织收益1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9社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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