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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九龙坡区某社社长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也承包了相应土地。2002年9月原告考入重庆某学校,同年将户籍转入该学院,2005年7月毕业。2010年3月,被告土地被部分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并对相应的集体资产进行了分配。但被告却以原告为城镇户口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集体资产1670元。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集体资产分配款167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辩称,原告曾经是该社的成员,并参与1998年的土地承包属实,但原告于2002年9月考入重庆某学校时已经把户口迁出该社。2010年3月,该社部分土地被征用属实。但是原告毕业后在,有了较为稳定的生活来源,已经在城镇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已经不依赖农村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而且在分配该社集体资产时召开了社员大会,程序合法,体现了村民自治,故原告不应参与该社的集体资产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参与了该社土地承包。2002年原告考入重庆某学校,将户口迁入该校,2005年7月原告从该校毕业,并于2008年11月将户口迁回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地,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0年3月,由于需要修建某产业园,九龙坡区某社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中原告家的土地也被部分征用。

另查明,2010年3月份该社部分土地被征用后用于分配的集体资产总额为419010元,该社每人分得1670元。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户口已经迁出该社,故原告未分得该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毕业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迁入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丧失。被告提出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已经不依赖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者,毕业后虽将户口迁入城镇,但是其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即原告并不符合丧失成员资格的条件,原告仍然享有九龙坡区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利参与集体资产分配。故原告请求分得2010年3月征地的集体资产分配款167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2010年3月征地的集体资产分配款16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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