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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何*刚诉被告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社社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帮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是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1.45亩土地,2005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04年9月原告到中国人**通信学院读书,并将户口转入该校,2010年2月被告社土地被征用,2010年4月16日被告社召开社员大会拒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金157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金15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此原告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何**的主体资格。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明:原告何**在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承包有土地。

3、毕业证,证明:原告何**户口迁走的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辩称,原告何**户籍在沙坪**道办事处,并且有工作,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因此不具有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何**旧身份证已经失效。

2、调查表,证明:证明原告何**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沙坪**道办事处系学校集体户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出生在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并且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土地,其户主为余绍容,两人共同承包了2.95亩土地。2004年9月原告何**到解放**信学院学习自动化专业,并将户口迁入该校,原告何**于2008年6月毕业,其现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林园400号,但并非城镇人口。

2010年2月被告社土地被征用,2010年4月16日被告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有承包地的社员进行相应的补偿后,只要是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社员可享受15700.00元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毕业证、调查表,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渝高法(2009)160号文件的规定,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毕业后在城市形成比较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之前,不应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何**出生在被告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并在该社承包有土地。原告于2004年9月外出就学,其户口迁入该校,2008年原告毕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林园400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因此原告何**具有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原告何**毕业后并未在城市形成比较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因此原告具备被告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金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集体收益15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元,由被告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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