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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3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3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阮*,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社社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原告范*因2007年期间由农民工变市民,但根据规定原告变市民后在农村的权利义务不变,且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原告应享受集体资产分配的权利,原告并且有田土0.96亩,每亩2300元,2010年集体分红款500元。2010年期间原告应得2266.4元,现被告不支付给原告,原告有重庆市**办公室(2007)101号文件,农民工转市民的通知,现被告不履行此文件,在2009年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此款,现2010年被告违背有关规定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租金1766.4元,集体分红款500元,合计2266.元,并且每年履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提供如下证据:

1、九龙坡**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范*是合法的农转市民人员。

2、2009年九法民初第5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范*去年得到的土地租金。

3、九龙坡委办[2007]101号文件,证明:范伟系合法农转市民。

被告辩称

被告含谷镇华新村3社辩称,根据2009年判决书已经执行,至于范*请求500元的集体分红款,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同时,被告提供2010年含谷镇华新村3社土地租金名单,证明:范*2010年土地租金已经支付给范*。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的户口原来登记在被告社。后因九龙坡区城乡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引导和鼓励农村居民有条件、有序转为城镇居民,并且为积极探索城乡统筹户籍制度改革,自2007年以来九龙坡区开展了“农民工变市民”的改革尝试。2007年被告社集体土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原告范*于2009年8月21日到法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54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社支付原告2009年土地租金1766.4元。现原告范*请求被告社支付2010年的土地租金1766.4元和集体分红款5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另查明,含谷**3社2010年集体土地分红款系被告社2006年土地流转后2010年收取的土地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2009年九法民初第5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九龙坡委办[2007]101号文件、九龙坡**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范*虽然系农民工变市民,户口已转为城镇居民,但是原告自愿参与城乡统筹户籍制度改革,且在被告社有承包地,应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即享有土地租金,对于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范*请求被告社支付2006年土地流转后2010年收取租金的集体分红款500元,因为原告范*2007年已从农民变市民,其应享有退出时集体积累资产分配的权利,2006年土地流转后2007年年度集体土地分红款原告范*已经享受,而被告含谷镇华新村3社2006年土地流转后2010年年度收取的土地租金不是被告含谷镇华新村3社集体积累资产,所以原告范*就不应该享受此集体收益分红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重庆市**华新村3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范*2010年的土地租金17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10元,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3社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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