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丽诉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社社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帮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原告是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1.45亩土地,2005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03年9月原告到湖南**学校读书,并将户口转入该校,2010年2月被告社土地被征用,2010年4月16日被告社召开社员大会拒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金157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金15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此原告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姜*的主体资格。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明:原告姜*在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承包有土地。

3、毕业证,证明:姜*户口迁走的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辩称,原告姜*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金凤路15号附7号,户口不在本社,因此不具有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出生在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并且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土地,其户主为姜**,三人共同承包了3.96亩土地。2003年9月原告姜*到湖南**科学校学习电子工程,并将户口迁入该校,原告姜*于2006年5月毕业,2007年2月5日原告姜*将户口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雷公塘14号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金凤路15号附7号。

2010年2月被告社土地被征用,2010年4月16日被告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有承包地的社员进行相应的补偿后,只要是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社员可享受15700.00元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渝高法(2009)160号文件的规定,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毕业后在城市形成比较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之前,不应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迁入其他城镇,且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的,其具有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姜*出生在被告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并在该社承包有土地。原告于2003年9月外出就学,其户口迁入该校,2006年原告毕业,并在2007年将户口迁入金凤镇。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姜*毕业后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因此原告具有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整体流转的收益,在对现有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相同成员同等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集体收益15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元,由被告九龙坡区金凤镇净慈寺村11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