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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苏*强于2014年3月8日开始租赁我位于温宿县35亩红枣园,租赁期2年,2014年租赁费12万元,2015年租赁费13万元,苏*强交纳保证金50000元。由于2014年红枣园遭遇冰雹,我根据合同约定与苏*强协商,自愿减免被告40%承包费用,但苏*强以没钱为由,一直拒绝交纳土地租赁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枣园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苏*强支付租赁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日,柴**与苏**签订一份枣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柴**将位于温宿县35亩红枣园承包给苏**种植,苏**应于2014年3月向柴**交纳保证金、押金100000元,两年承包期届满后土地归还给柴**;承包费共计250000元,其中2014年120000元,2015年130000元,苏**应予当年10月15日前支付当年承包费;租赁期间,苏**违约,柴**有权收回土地,保证金不退还。合同签订后,柴**如约将35亩土地交给苏**种植经营,苏**2014年实际种植经营了该35亩土地,并交纳50000元保证金。2014年8月,该土地受冰雹灾害,苏**种植的枣园内红枣受灾较重。苏**至今未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枣园租赁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枣园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苏**2014年实际种植了该35亩土地,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苏**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致使原告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柴**以被告苏**不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枣园租赁合同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短期合同,故对原告柴**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柴**考虑被告苏**种植土地期间土地受冰雹灾害,自愿给其减免部分承包费,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7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苏**交纳的土地保证金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柴**与被告苏*强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枣园租赁合同。

二、被告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江英土地承包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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