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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外**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有限公司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因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称:2014年2月21日,请求人海外公司与纽**公司(ASIAYORKHOLDINGSLTD.)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请求人海外公司向纽**公司购买高密度聚乙烯990吨,信用证结算。纽**公司发货后,通过信用证开证行向请求人海外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的商业发票和编号为HDM0223NASL6763sF的提单等资料。2014年3月,上述货物运抵上海港。江苏众**限公司根据其与请求人海外公司签订的《报关仓储委托协议》的约定,作为请求人海外公司的代理人,持请求人海外公司交予的前述提单正本,在被请求人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处换取了提货单,办理了货物的报关、提货等事宜,并将货物运至太仓新**有限公司仓库储存。然而,太仓新**有限公司收到请求人海外公司储存的货物后,拒不依照请求人海外公司的指示发放货物。为避免相关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请求人海外公司请求本院对被请求人新**司保存的编号为HDM0223NASL6763sF的提单及提货单予以提取或复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海外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被请求人上海新**有限公司保存的编号为HDM0223NASL6763sF的提单及提货单予以提取或复制。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4年7月15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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