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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外**有限公司与太仓新**有限公司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因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称:2013年11月20日,请求人海外公司与被请求人太仓新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签订《报关仓储委托协议》,约定被请求人新**司为请求人海外公司进口的高密度聚乙烯提供报关、入库、仓储等服务,被请求人新**司应当在货物入库后及时向请求人海外公司提供加盖有被请求人新**司印鉴的货物入库单,并应严格按照请求人海外公司的指令放货。2014年3月,请求人海外公司进口的编号为0222NASL6726Cs的提单项下99吨高密度聚乙烯运抵上海港,根据前述《报关仓储委托协议》的约定,该批货物其后运至被请求人新**司仓库存放。然而,被请求人新**司收到请求人海外公司委托其仓储保管的货物后,未按照《报关仓储委托协议》的约定向请求人海外公司提交货物入库资料,且拒不依照请求人海外公司的指示发放货物,并且未经请求人海外公司许可将部分涉案货物擅自交予他人。为避免相关入库资料灭失或难以取得,请求人海外公司请求本院对编号为0222NASL6726Cs的提单项下的高密度聚乙烯的货物报关单、货物入库凭证等入库资料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编号为0222NASL6726Cs的提单项下的高密度聚乙烯的货物报关单、货物入库凭证等入库资料予以提取或复制。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4年6月20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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