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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外**有限公司与江苏众**限公司、江苏众**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江苏众**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4)

审理经过

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因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称:2014年1月,请求人海外公司进口的编号为0214NASL6421s的提单项下99吨高密度聚乙烯运抵上海港。被请求人江苏众**限公司根据其与请求人海外公司签订的《报关仓储委托协议》的约定,指派被请求人江苏众**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和被请求人江苏众**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为办理了前述提单项下货物的报关、提货等事宜,并将货物运至太仓新**有限公司仓库存放。然而,太仓新**有限公司收到请求人海外公司委托其仓储保管的货物后,拒不依照请求人海外公司的指示发放货物。为避免相关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请求人海外公司请求本院对编号为0214NASL6421s的提单项下的高密度聚乙烯的货物报关、入库和仓储等事宜向上述被请求人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海外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对编号为0214NASL6421s的提单项下的高密度聚乙烯的货物报关、入库和仓储等事宜向被请求人江苏众**限公司、被请求人江苏众**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被请求人江苏众**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调查。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4年7月15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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