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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莫元青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莫**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被告给原告付过一部分建房款,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再讨要被告迟迟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5年正月底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子,被告负责供应材料,同年农历2月19日楼顶打起,工钱一共是2300元,被告于2006年付了1300元,下欠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又给原告付了300元,剩余700元因房屋出现裂缝,待原告修复后给付,但原告一直未修复,因此没有给付剩余7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欠钱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月份原告给被告修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由被告提供材料,当年农历2月19竣工,劳务工资共计2300元,2006年农历2月10日被告支付了1300元,剩余10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新社人民币壹仟元整,2005年修房欠工资,欠款人:莫**,2006年12月28日。2007年被告又给原告300元,剩余700元被告未付,2009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且欠条上也未注明,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欠款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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