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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高**及第三人王**、高**、刘**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高**及第三人王**、高**、刘**债务纠纷一案,洛阳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起诉于偃**民法院,请求判令高**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5748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承担诉讼费。庭审中,高**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洛阳市**有限公司提供货款数额为104726元的发票,支付加工桌、凳面款34043元及利息,并承担反诉费。期间,高**又申请追加王**、高**、刘**为案件第三人,但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偃**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偃庞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洛阳市**有限公司与高**均不服该判决,均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力、李**,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庞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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