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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翁**、张**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翁**、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6、7月间,第一被告翁**(工头)为第二被告张**(业主)建房,原告为翁**供应建房所需砖块。翁**在2010年6月5日、7月18日、7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收据,共欠砖款222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二被告支付砖款222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翁广*辩称,原告给他供砖属实,具体数额以他给原告打的条据为准。他当时与原告约定的大砖每块价0.58元,并不是原告所说每块0.60元。他在2010年7月底已付原告砖款200元。他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何时清付砖款。不是他不给原告支付砖款,而是他与第二被告张**(建房主)有些经济手续没清算。他现在无力清付原告的砖款。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翁**之间的欠款纠纷,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形成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该欠款与他无关,他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他为砖块实际使用人,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他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包工包料的房屋建筑承揽关系,双方签有书面合同,他对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承揽人购买材料等事项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他与本案没啥关系,不对原告承担啥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翁**与被告张**签订书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翁**承包被告张**家的建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6-7月间,原告分别多次给被告翁**供应砖块。被告翁**在2010年6月5日给原告李**出具“暂欠小娟砖款壹万元(1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7月18日、7月21日被告翁**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大砖陆仟块,小砖壹万伍仟块”、收到“砖总合计壹万贰仟块”的收据各一张。原告李**与被告翁**当时商定的砖价为大砖每块0.58元、小砖每块0.32元。以上三张欠、收据所涉砖款折价为22120元。原告曾找被告翁**索要砖款,被告翁**在20110年7月底已给付原告砖款200元,被告翁**现实际欠原告砖款21920元。因索要所欠砖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付所欠砖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有关收(欠)据。被告翁**虽承认欠原告砖款属实,但以他与被告张**之间的建房有经济手续为由,表示无力清付原告砖款。被告张**以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张**向法庭提供了其与翁**所签订的建房合同。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答辩状、欠据、收据、建房合同等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为被告翁广*供砖,被告翁广*拖欠原告砖款21920元,已在原告李**与被告翁广*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翁广*理应及时清付所欠原告砖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翁广*拒付原告砖款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两被告之间存在包工包料的建房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清付砖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理由充分,依法应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付原告李**砖款2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确定,从2011年1月27日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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