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伏**与陈**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诉被告陈**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伏*利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本利合计50,000.00元。此借款到期后未予以清偿,经多次索要均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和王**、金**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的钱借给了王**、金**后,应由王**、金**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欠条是我写的,小写是4,500.00元,我写的还款是“500,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10月15日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该欠条上承诺2013年11月15日之前偿还连本带利“500,000.00”元。被告提出欠条小写的是借款4,500.00元,但欠条尚有被告书写的大写“肆万伍仟元整”。但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提出是王**、金**向原告借的钱,被告并未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未向原告借款,但有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借贷事实依法成立。被告提出借款是4,500.00元,但欠条上被告己明确大写金额为“肆万伍仟元”,故被告应偿还借款4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50,000.00元,但被告书写的偿还本息是“500,000.00”元,且欠条未书面约定有利息,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伏**借款45,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