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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公司与王**、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李**、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李**融资出租车辆,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8,002元,租期为三年。被告王**对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王**、李**仅支付部分租金,且被告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将保证金抵扣留购价款,再以倒扣顺序抵扣每期租金,同时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二,并不再主张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王**、李**支付原告租金264,066元,车辆归两被告所有;2、被告王**、李**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3、被告王**对上述各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三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及保证关系;

2、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

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王**交付融资租赁车辆;

4、催收函及投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李**催收租金;

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被告王**、李**租金支付情况;

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

被告辩称

三名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鉴于三名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王**、李**指定原告购买丰田一辆,租赁给其,其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被告王**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丰田、车架号LVGBH42K3EG786850、发动机号G422078)。

同时,合同还约定,融资总额为274,800元,被告王**、李**支付租赁保证金54,960元,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期,到账日为每月5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8,002元,留购价款为54,960元/辆。该合同另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融资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可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并要求被告王**、李**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若被告王**、李**因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被告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抵扣顺序如下:(1)销售或转租物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及出租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被告王**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其它亦作了规定。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濮阳宝**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濮阳宝**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王**、李**支付的保证金54,96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又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219,840元。后因被告王**、李**仅支付三期租金24,006元,于2014年12月5日开始逾期,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王**、李**一直拖欠租金,未再依约履行,被告王**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说明诉请金额计算方式为,每期租金8,002元×33期u003d264,066元,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和倒扣逾期租金,即全部逾期租金264,066元-(保证金54,960元-留购价款54,960元)u003d诉请逾期租金264,066元。并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王**、李**支付以逾期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王**、李**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时,滞纳金金额为1,175.81元)。此外,放弃主张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李**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被告王**对被告王**、李**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和倒扣租金,并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

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公司租金人民币264,066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丰田、车架号LVGBH42K3EG786850、发动机号G422078)归被告王**、被告李**所有;

二、被告王**、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公司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1,175.81元,并以逾期租金人民币264,06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原告安吉**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被告王**对被告王**、被告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8.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39.3元,由被告王**、被告李**、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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