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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公司与谢**、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融资出租车辆,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4,178元,租期为三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据此,原告将保证金抵扣留购价款,再以倒扣顺序抵扣每期租金,同时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二,并不再主张违约金,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3,829元,车辆归两被告所有;2、两被告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两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2、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

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交付融资租赁车辆;

4、催收函及投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催收租金;

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两被告租金支付情况;

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两被告指定原告购买车辆租赁给其,两被告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两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被告谢**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纳智捷、车架号LUXS71H0XDB005550、发动机号FBXXXXXXX)。

同时,合同还约定,融资总额为124,000元,被告谢**、曹**支付租赁保证金24,800元,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期,到账日为每月5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4,178元,留购价款为1元/辆。该合同另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融资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可不退还承租人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若两被告因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被告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抵扣顺序如下:(1)销售或转租物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及出租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合同对其它亦作了规定。后因两被告仅支付十期租金41,780元,于2014年11月5日开始逾期,之后虽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说明诉请金额计算方式为,每期租金4,178元×26期u003d108,628元,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和倒扣逾期租金,即全部逾期租金108,628元-(保证金24,800元-留购价款1元)u003d诉请逾期租金83,829元。并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以逾期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时,滞纳金金额为1559.4元)。此外,放弃主张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两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两被告谢**、曹**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和倒扣租金,并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

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公司租金人民币83,829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纳智捷、车架号LUXS71H0XDB005550、发动机号FBXXXXXXX)归被告谢**、被告曹**所有;

二、被告谢**、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公司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1559.4元,并以逾期租金人民币83,82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原告安吉**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4.7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7.36元,由被告谢**、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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